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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古振暉王幸華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告
李昌諭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可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文正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鄭可熙,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係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惟被告欣偉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8 月16日變更為鄭可熙,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高院卷㈠第33至35頁),本件自應由鄭可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