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 原告
- 李昌諭
- 訴訟代理人
- 楊長岳律師
- 被告
-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可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律師
陳文正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鄭可熙,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6 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係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惟被告欣偉傑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8 月16日變更為鄭可熙,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高院卷㈠第33至35頁),本件自應由鄭可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