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 原告
- 魏高明
- 被告
- 彭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8 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準此,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應以原訴尚在法院繫屬中,為追加之前提要件。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倘不備追加之要件,依法固得請求法院另就該追加之訴為裁判,惟該訴乃屬重新提起之別一訴訟,並非利用繫屬中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則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就該新訴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提出民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追加)等狀,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登報道歉及不得以不正方法關說(下稱本案訴訟事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6 、7 款規定,聲請與其與訴外人彭建順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合併辯論。嗣又於同年12月10日以民事聲明聲請訴之追加、共同訴訟、合併裁判等狀,陳謂:原審即另案訴訟事件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4條、第255 條規定,請將本案訴訟事件予合併審判云云。
三、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追加)等狀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本件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在另案訴訟事件中追加提起本案訴訟事件無疑。然另案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另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另案訴訟事件既經判決終結,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自無對該事件為訴之追加並請求合併審判之可能。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顯不備追加之要件,於法要屬不合,而應予駁回。
㈡次原告就本案訴訟事件所為訴之追加雖因不備追加之要件而非合法,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苟原告另行繳納裁判費,固應得使該訴訟生合法繫屬效力。然原告就本案訴訟事件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補字第1027號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亦難認為合法,當予駁回。
㈢至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4條之規定,主張本件應與另案訴訟事件合併審判云云。惟同法第53條關於共同訴訟之規定,係指數人於起訴之初,即一同起訴或被訴。本案訴訟事件既非與另案訴訟事件同時提起,顯無該規定之適用。再同法第54條關於主參加訴訟之規定,乃就他人間之訴訟,於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情形時,以該他人兩造為共同被告而為起訴。原告既同為另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之一,自洵無依是項規定起訴之可能。是姑不論另案訴訟事件業經終結而無從合併審判,原告援引上揭法文稱應與另案訴訟事件合併審判云云,猶容有未合,要無礙於上開判斷。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