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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蔡太國
相對人
曾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79 萬4,739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民事判決,歷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乃主張其因前開免為假執行之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