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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1號

原告
紀鄭阿惜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告
林倉州

      林秀琴

      簡林碧霞

      林麗月

      林秀夫

      紀文成

      紀文福

      紀麗珠

      林致利

      林胡含笑

      胡林寶蓮

      許淑媛

      林致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林根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起訴時原以林倉州等11人為被告,聲明被繼承人林根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卷一第24-34頁);嗣於105 年3 月22日追加許淑媛、林致羨為被告,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原告105 年3 月21日書狀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卷二第69-76 頁),其係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許淑媛、林致羨為被告,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倉州等1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根木於67年12月8 日死亡,配偶林王月英於92年11月20日死亡,兩人育有林德興、被告林秀夫、被告林倉州、被告林秀琴、被告簡林碧霞、被告林麗月、林麗卿(於47年5 月15日出養他人,無繼承權)。林王月英另育有一子紀常夫,與被繼承人林根木並無親子關係。又林根木與前配偶林陳招育有一子林俊明、領養被告林胡含笑。林俊明、被告林胡含笑與林王月英間並無親子關係。另林王月英於92年11月20日死亡,林王月英之繼承人為紀常夫、林德興、被告林秀夫、被告林秀琴、被告簡林碧霞、被告林倉州、被告林麗月。嗣紀常夫於99年12月13日死亡,紀常夫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紀鄭阿惜、被告紀文成、被告紀文福、被告紀麗珠(紀常夫之三子紀文旺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亦無子女)。林德興於103 年10月11日死亡,林德興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許淑媛、子女即被告林致羨、被告林致利(林德興之長子林暉鈞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亦無子女)。林俊明則於40年9 月25日死亡,由養女胡林寶蓮代位繼承林俊明之應繼分。

(二)林根木死亡後,遺產應由林王月英、林德興、被告林秀夫、被告林倉州、被告林胡含笑、被告林秀琴、被告簡林碧霞、被告林麗月及林俊明之養女即被告胡林寶蓮等9 人繼承或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均為1/9 。林王月英過世後,林王月英之應繼分由紀常夫、林德興、被告林秀夫、被告林倉州、被告林秀琴、被告簡林碧霞及被告林麗月等7人再轉繼承,各得繼承林根木遺產應繼分1/63。紀常夫過世後,其繼承自林王月英之應繼分1/63,由原告、被告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再轉繼承,各得繼承林根木遺產遺產應繼分1/252 。林德興過世後,其自林根木繼承之應繼分1/9 及自林王月英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63,應繼分共32/252,再由其配偶許淑媛、子女即被告林致羨、被告林致利再轉繼承。故除被告許淑媛、被告林致利、被告林致羨之兩造,就林根木遺產之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卷一第26頁);被告許淑媛、被告林致利、被告林致羨就林根木遺產之應繼分則各均為32/756。惟林德興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淑媛、林致羨、林致利,曾協議林德興繼承自林根木之14筆土地,由被告林致利單獨取得。

(三)林根木遺產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所示(卷一第54-55 頁),計土地29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2 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惟其中15筆土地,業經各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現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14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2棟、現金2 萬元尚未分割。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共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14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1.被繼承人林根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原告105 年3 月21日書狀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受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簡林碧霞、林麗月、林秀夫、林胡含笑、胡林寶蓮具狀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卷一第232-233 頁)。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根木於67年12月8 日死亡,配偶林王月英於92年11月20日死亡。兩人育有林德興、被告林秀夫、被告林倉州、被告林秀琴、被告簡林碧霞、被告林麗月、林麗卿(已於47年5 月15日出養他人)。林王月英另育有一子紀常夫,與林根木並無親子關係。

(二)林根木曾與前配偶林陳招育有一子林俊明、領養被告林胡含笑。林俊明、被告林胡含笑與林王月英間並無親子關係。

(三)林王月英於92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紀常夫、林德興、被告林秀夫、被告林秀琴、被告簡林碧霞、被告林倉州、被告林麗月。

(四)紀常夫於99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紀鄭阿惜、被告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卷一第212-218 頁)。

(四)林德興於103 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許淑媛、子女即被告林致羨、林致利(卷一第223-228 頁)。

(五)林俊明於40年9 月25日死亡,由被告胡林寶蓮代位繼承林俊明之應繼分(卷一第219-222 頁)。

(六)林麗卿於47年5月15日出養他人(卷一第120頁)。

(七)除被告許淑媛、林致利、林致羨之兩造,就林根木遺產之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卷一第26頁)。被告許淑媛、林致利、林致羨就林根木遺產之應繼分各均為32/756。

(八)林根木遺產如國稅局清單所示,計土地29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 筆及現金2 萬元(卷一第54-55 頁)。

(九)林根木遺產中新北市淡水區馬偕段165 、165-1 、165-2、165-3 、165-4 、172-3 、180 、181 、182 、184 地號10筆土地業已出售,價款已分配完畢(卷一第180-187頁)。

(十)林根木遺產中新北市淡水區馬偕段172-1 、173-2 、217、218-1 、221-1 地號5 筆土地業經徵收,補償費業經繼承人林王月英等人分配完畢(卷一第234 頁)。

(十一)林根木遺產尚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14筆土地、2 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金2 萬元尚未分割(卷一第31-32 頁)。

(十二)林德興所繼承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14筆土地,林德興之繼承人許淑媛、林致羨、林致利,均協議由林致利取得所有權(卷二第7 頁)。

五、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根木於67年12月8 日死亡,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正。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七、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14筆土地由林德興繼承部分,林德興之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林致利取得,故編號1-14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其餘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簡林碧霞、林麗月、林秀夫、林胡含笑、胡林寶蓮均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認為以原物分割,並按原告主張之比例分割為適當。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根木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2/3 │原物分割,由││ │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所示之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2/3 │原物分割,由││ │土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所示之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2/3 │原物分割,由││ │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所示之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2/3 │原物分割,由││ │土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所示之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2/3 │原物分割,由││ │土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所示之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6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全部 │原物分割,由││ │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所示之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7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2/3 │原物分割,由││ │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所示之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8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1/3 │原物分割,由││ │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所示之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9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1/2 │原物分割,由││ │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所示之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1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2 │原物分割,由││ │ │ │兩造按附表三││ │ │ │所示之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1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1/4 │原物分割,由││ │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所示之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12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1/4 │原物分割,由││ │土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所示之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13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1/4 │原物分割,由││ │土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所示之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14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1/2 │原物分割,由││ │地 │ │兩造按附表三││ │ │ │所示之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15 │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民生里大│全部 │原物分割,由││ │同路2-1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兩造按附表二││ │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編號 │ │所示之比例分││ │00000000000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16 │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民生里大│全部 │原物分割,由││ │同路2-2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 │兩造按附表二││ │實上處分權(稅籍編號 │ │所示之比例分││ │00000000000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17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 │原物分割,由││ │ │ │兩造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比例分││ │ │ │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原告紀鄭阿惜  │1/252         │
├───────┼───────┤
│被告林倉州    │32/252        │
├───────┼───────┤
│被告林秀琴    │32/252        │
├───────┼───────┤
│被告簡林碧霞  │32/252        │
├───────┼───────┤
│被告林麗月    │32/252        │
├───────┼───────┤    
│被告林秀夫    │32/252        │
├───────┼───────┤
│被告紀文成    │1/252         │
├───────┼───────┤
│被告紀文福    │1/252         │
├───────┼───────┤
│被告紀麗珠    │1/252         │
├───────┼───────┤
│被告林致利    │32/756        │
├───────┼───────┤
│被告林致羨    │32/756        │
├───────┼───────┤
│被告許淑媛    │32/756        │
├───────┼───────┤
│被告林胡含笑  │28/252        │
├───────┼───────┤
│被告胡林寶蓮  │28/252        │
└───────┴───────┘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不動產之分配比例
┌───────┬───────┐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
│              │例            │
├───────┼───────┤
│原告紀鄭阿惜  │1/252         │
├───────┼───────┤
│被告林倉州    │32/252        │
├───────┼───────┤
│被告林秀琴    │32/252        │
├───────┼───────┤
│被告簡林碧霞  │32/252        │
├───────┼───────┤
│被告林麗月    │32/252        │
├───────┼───────┤    
│被告林秀夫    │32/252        │
├───────┼───────┤
│被告紀文成    │1/252         │
├───────┼───────┤
│被告紀文福    │1/252         │
├───────┼───────┤
│被告紀麗珠    │1/252         │
├───────┼───────┤
│被告林致利    │32/252        │
├───────┼───────┤
│被告林致羨    │  0           │
├───────┼───────┤
│被告林致利    │  0           │
├───────┼───────┤
│被告林胡含笑  │28/252        │
├───────┼───────┤
│被告胡林寶蓮  │28/252        │
└───────┴───────┘ 
附表四:兩造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繼承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
│              │例            │
├───────┼───────┤
│原告紀鄭阿惜  │1/252         │
├───────┼───────┤
│被告林倉州    │32/252        │
├───────┼───────┤
│被告林秀琴    │32/252        │
├───────┼───────┤
│被告簡林碧霞  │32/252        │
├───────┼───────┤
│被告林麗月    │32/252        │
├───────┼───────┤    
│被告林秀夫    │32/252        │
├───────┼───────┤
│被告紀文成    │1/252         │
├───────┼───────┤
│被告紀文福    │1/252         │
├───────┼───────┤
│被告紀麗珠    │1/252         │
├───────┼───────┤
│被告林致利    │94/756        │
├───────┼───────┤
│被告林致羨    │1/756         │
├───────┼───────┤
│被告許淑媛    │1/756         │
├───────┼───────┤
│被告林胡含笑  │28/252        │
├───────┼───────┤
│被告胡林寶蓮  │28/25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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