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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告
黃仕翰律師即洪仁政清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複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複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告
洪仁政
被告
洪莉娜
被告
黃美珠
被告
洪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仁政於94年間欠銀行近千萬元債務,94年1 月27日又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同年7 月26日後即未償還。被告洪仁政於97年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後經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99年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過程中發現被告洪仁政於94年7 月8 ~25日間,將自己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設定60萬元抵押權予配偶李佩蓉之兄李春國(已死亡,由被告黃美珠繼承)、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妹妹即被告洪淑玲、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56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28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妹妹即被告洪莉娜。此外,被告洪仁政於應繳款期日前17日便辦妥上開所有權、抵押權登記後,理應手頭資金較為充裕,詎於隔日即7 月26日開始未償還貸款。甚者,被告洪仁政於上開移轉行為前便以中興段房地為其居所,然將中興段房地移轉予被告洪莉娜後竟依然居於其中,更顯該買賣非實。綜上,被告洪仁政之行為致共計千萬債權之眾多債權人未獲償分毫,經過債權人會議決議而提起本件訴訟。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各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抵押權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無效,並將各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各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各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洪仁政、洪莉娜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28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併該建號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建物所有權,於94年6 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7 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被告洪仁政、洪莉娜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56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併該建號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建物所有權,於94年6 月20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7 月26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告洪莉娜應將訴之聲明㈠、㈡項不動產於94年7 月25日、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被告洪仁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於94年7 月22日登記,收件字號為94年淡地登字第140070號,權利人為李春國,權利價值為6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被告黃美珠對被告洪仁政債權皆不存在。㈤被告黃美珠應將被告洪仁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洪仁政、洪莉娜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28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併該建號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建物所有權,於94年6 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7 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洪仁政、洪莉娜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56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併該建號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建物所有權,於94年6 月20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7 月26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㈢被告洪莉娜應將訴之聲明㈠、㈡項不動產於94年7 月25日、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洪仁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於94年7 月22日登記,收件字號為94年淡地登字第140070號,權利人為李春國,權利價值為6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被告黃美珠對被告洪仁政債權,均應予撤銷。㈤被告黃美珠應將被告洪仁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部分:被告間移轉所有權及設定負擔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屬真實,自為有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㈠、㈡、㈢部分,被告洪仁政與被告洪莉娜間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且由被告洪莉娜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取得所有權。原告先位訴之聲明㈣、㈤、㈥、㈦部分之抵押權,乃分別為擔保被告黃美珠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春國借款予被告洪仁政之60萬元債權、被告洪淑玲對被告洪仁政之300 萬元債權而設定,且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非如原告主張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原告備位訴之聲明部分:被告洪仁政僅擔任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花沐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無法預見主債務人花沐香公司,自94年7 月26日後未按期還款情事,其餘被告更無從預見。自無詐害債權之故意,被告間移轉所有權及設定負擔之債、物權行為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不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而得撤銷。綜上,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僅憑單方臆測,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各該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洪仁政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28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併該建號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建物,於94年6 月18日與被告洪莉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13 萬元(本院卷第84頁),並於同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莉娜(本院卷第23-24 頁)。

㈡被告洪仁政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56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併該建號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號建物,於94年6 月20日被告洪莉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60 萬元(本院卷第100 頁),並於同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莉娜(本院卷第21-22 頁)。

㈢被告洪仁政於94年7 月22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設定60萬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其配偶之兄李春國(本院卷第19頁),嗣李春國死亡,由被告黃美珠繼承(本院卷第18頁)。

㈣被告洪仁政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於94年7 月8 日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洪淑玲(本院卷第20頁)。

㈤被告洪仁政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本院卷第123-124 頁),惟因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卷第12頁)。

㈥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宗資料,沒有意見。

㈦對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9 月9 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43-46 頁),沒有意見。

㈧對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211-213 、214-215頁),沒有意見。

㈨對原告黃仕翰律師為被告洪仁政清算管理人不爭執。

乙、兩造之爭點: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間移轉所有權及設定負擔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承上,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間移轉所有權及設定負擔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而得撤銷?

四、經查:

(一)被告間移轉所有權及設定負擔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訴之聲明㈠至㈤提及之不動產,其移轉所有權、設定普通抵押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28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併該建號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建物(下合稱大信街不動產),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56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併該建號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建物(下合稱大智街不動產)部分。經查,被告洪仁政係於94年6 月18日與被告洪莉娜簽訂大信街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13 萬元(本院卷第84頁),並於同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洪莉娜(本院卷第23-24 頁);又被告洪仁政係於94年6月20日與被告洪莉娜簽訂大智街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60 萬元(本院卷第100 頁),並於同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洪莉娜(本院卷第21-22 頁);被告洪仁政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本院卷第123-124 頁),惟因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卷第12頁);對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9 月9 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43-46 頁),對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211-215 頁),沒有意見;以上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㈧所載(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至第275 頁)。而原告據此主張,依上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回函可知,被告洪莉娜給付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洪仁政帳戶後,旋即匯至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洪清海帳戶,足證上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虛偽等語。然查:

⑴被告洪仁政、洪莉娜就大信街不動產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13 萬元(本院卷第84頁),依94年6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9頁),被告洪莉娜匯款50萬元至被告洪仁政之帳戶;又依被告洪仁政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所示(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洪莉娜於94年6 月27日匯款50萬及94年7 月20日匯款63萬元至被告洪仁政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外亦無相關資金回流至被告洪莉娜帳戶之事證。

⑵又被告洪仁政、洪莉娜就大智街不動產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60 萬元(本院卷第100 頁);而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本院卷第106 頁)及被告洪仁政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洪莉娜於94年7 月11日匯款120 萬元、94年7 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洪仁政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依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9 月9 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43-46 頁),被告洪仁政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7 月12日轉帳120 萬元及94年7 月20日轉帳40萬元至其父洪清海之帳號;又依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211-213 頁),存戶洪清海之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內,94年7 月12日存入120 萬元及94年7 月20日存入40萬元均有入帳。此外,就上揭被告洪仁政出售大智街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流向如何,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至多僅能認該等價金經被告洪仁政移轉至父親洪清海之帳戶,未見該等資金回流至出賣人即被告洪莉娜之帳戶。是觀上揭買賣價金最後歸屬,縱為被告洪仁政之父洪清海,惟該2 人究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父子間因買賣、消費借貸、贈與等法律關係移轉財產之情形,所在多有,尚不能據此認定該等價金之移轉係屬虛偽。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洪仁政出賣大信街、大智街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顯然過低,此節經洪清海等人自陳,況原告於出賣大智街不動產後仍居住其內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據。然觀前揭實價登錄資料,係記載其交易時點為104 年10月、103 年12月(本院卷第310-311頁),與被告洪仁政、洪莉娜間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相距10年左右,自難據以為被告洪仁政所定買賣價金顯然低於市價之佐證;又原告所提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3 年12月3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係記載洪清海陳述:「雖然當時的買賣價金比市價還低,是按照公告地價來算,但確實有給付價金,不是假的買賣」等語(本院卷第314 頁),核其至多僅提及渠等買賣低於市價,亦不足證明該等買賣與市價係顯不相當而屬虛偽。至原告主張被告洪仁政迄今仍居住於大智街不動產內云云,縱或屬實,然親屬間買賣不動產後,容許原所有權人繼續居住其內一節,並非罕聞,而原告就被告洪仁政、洪莉娜間所為買賣係屬虛偽一節,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⑷綜觀上情,被告洪仁政、洪莉娜間買賣大信街、大智街不動產部分,依其買賣價金流向,均徵被告洪莉娜業已給付買賣價金,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更無其他舉證,自難認被告洪仁政、洪莉娜間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再觀被告間設定抵押權部分,被告洪仁政於94年7 月22日將坐落新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設定6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其配偶之兄李春國(本院卷第19頁),嗣李春國死亡,由被告黃美珠繼承(本院卷第18頁)等情,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上情經被告提出94年6 月21日簽發、票據號碼TH052400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本院卷第144 頁,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雖就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主張系爭本票無法證明被告洪仁政與李春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上揭抵押權設定係屬虛偽等語。經查:

⑴就新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擔保債權即系爭本票之受款日早於發票日1 日云云,然依系爭本票票面所示,其發票日記載為94年6 月21日、到期日則為95年6 月20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又原告主張其擔保金額60萬元借款,於進入洪仁政帳戶後旋即匯至訴外人童中梅帳戶云云。然系爭本票原本經原告陳明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且系爭本票背書載有94年6 月21日洪仁政收到60萬元正屬實等語,並簽名蓋章;再依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9 月9 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43-46 頁),被告洪仁政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7 月20日轉帳60萬元至童中梅之帳號;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11月11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214-215 頁),存戶童中梅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內,94年7 月20日存入60萬元,又94年7 月26日轉帳60萬元至被告母親洪楊抹之帳戶,未見該等資金回流至抵押權人即李春國或被告黃美珠之帳戶。

⑵另就洪楊抹、被告洪仁政仍分主不同權利主體以觀,上揭借款縱最後歸屬於洪楊抹,仍不足證明該等金額移轉係屬虛偽,相同意旨如前所述,於茲不贅。是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洪仁政確已收受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則綜觀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洪仁政就新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係屬虛偽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洪仁政係以虛偽意思表示設定上揭抵押權云云,亦難憑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洪仁政、洪莉娜間買賣大信街、大智街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暨與李春國間於新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普通抵押權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難謂其盡舉證之責,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上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二)承上,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間移轉所有權及設定負擔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而得撤銷?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且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否則即不容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洪仁政94年1 月27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100 萬元,嗣同年7 月26日後即開始未償還;然被告洪仁政仍以顯然過低之買賣價金,將大信街、大智街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洪莉娜;另對李春國於新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而被告洪仁政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洪莉娜亦早知洪清海欠有大量債務,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上揭債權、物權行為云云。

3、經查,被告洪仁政固於94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91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應與訴外人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1,056 元;又被告洪仁政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本院卷第123-124 頁),惟因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至第275 頁)。綜觀上情,固足推知被告洪仁政於出賣大信街、大智街不動產,或於新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普通抵押權之際,應足知悉自身負有債務;惟縱被告洪仁政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於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然就該等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洪莉娜、訴外人李春國是否於原告為上揭有償行為之際,即明知該等有償行為將害及被告洪仁政債權人之債權一節,原告僅空言被告洪莉娜早知洪清海欠有大筆債務云云,或質以被告間有償行為迅於17日間辦畢乃不合常情等語,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係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244 條2 項等法律關係,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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