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 原告
- 陳文忠
- 訴訟代理人
- 毛英富律師
- 被告
- 陳紅棗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與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派下之多寡,影響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派下權非僅身分權,且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派下,為同主張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之被告所否認,原告得否行使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即屬不明,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陳江(民國前59年7月28日歿)所設立,陳江生有長男陳永(民國前3 年12月13日歿),陳永生有三子即長男陳亮(民國10年9 月27日歿)、次子(歿於戶籍制度設立前,其名無可考)、三子陳水來(民國15年10月19日歿)。陳亮無子,收養陳金鳳(於44年12月4 日歿)為養女,陳金鳳招婿余水土生有三子,其中長男陳萬乞(已歿)生有一子即訴外人陳聰明,次男余新居,三男陳新添(已歿)生有六子,長男即訴外人陳發本,次男陳發順、三男陳發誠、四男陳竹林(於63年8 月24日出養)、五男即原告、六男陳文夏。陳水來生有長男陳日發(於26年11月5 日歿)、長女陳金治,陳日發生有三子陳兩傳、陳朝枝、簡明德均死亡,絕嗣,另收養被告為養女,陳金治未招贅生有一子即長男陳松江冠母性,陳江松死亡,絕嗣。按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男性)均得為派下,原告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設立人陳江之後代,自有派下權。茲被告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求為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陳永約於清朝同治年間設立,並自任管理人。陳永死亡後,由陳亮、陳水來取得派下權,陳亮於民國前3 年12月12日收養陳金鳳,陳亮於10年9 月27日死亡,當時陳水來尚存,陳水來死亡後,尚有其長子陳日發為派下員,陳金鳳於死亡前未曾得陳水來或陳日發之同意成為派下員,無法取得派下權,原告自無從繼承取得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出具之系統表上關於姓名、出生、死亡、收養日期、絕嗣等記載及繼承情形。
㈡陳亮死亡時,有養女陳金鳳一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至少有陳水來男系子孫一人。
㈢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於36年7 月1 日登記陳永為管理者前已為設立並存在。
㈣被告次男謝銓賢戶籍資料上記載其母謝紅棗在88年5 月3 日撤冠姓。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金鳳是否取得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員資格?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派下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後段:「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雖同條第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業已緩減差別待遇之考量,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已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按祭祀公業以祭祀先祖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下雖以男系子孫為限,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者,可承繼派下權。而在前清、日據時期,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於財產法上,即為養家家產之共財親(見台灣習慣調查報告第754 、175 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諭示,均未見兩造提出有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規約,難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就其派下權之取得有以規約為特別規定,而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關於派下員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業已闡述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關於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權取得之規定,乃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並尊重傳統習俗之原則,依據習慣所訂定,是在適用之解釋上,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認定,即應本於上開原則,依據前揭說明為之,求為合乎憲法之平等原則。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是在派下員無男性繼承人時,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均得為派下員,而該項規定並未區分親生女兒或養女而異其法律效果,則就該項規定為立法目的解釋,並參酌前述前清、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應認為祭祀公業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於派下員無男性繼承人,且女性繼承人該當於上開特殊情形時,無論其為親生女或養女,該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均當然為派下員,以盡其祭祀祖先之義務。且就台灣習慣而言,無男性繼承人而收養女子者,其目的多為傳宗繼嗣,從而若否認上開特殊情形之養女得為派下員,則收養女子顯然失去意義,而與習慣不符。被告雖抗辯祭祀公業條例第2 項規定所稱之「女子」,並無包括養女云云,並提出內政部98年1 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81、82頁),然內政部所持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經查,陳金鳳為陳亮之養女,陳亮除收養陳金鳳外,並無其他親生或收養子女,換言之,陳亮之派下權並無男系子孫可繼承,復陳亮於日據時代收養陳金鳳,陳金鳳招贅夫余水土,並將長子陳萬乞及三子陳新添冠以母姓,即陳亮之姓氏,並其子孫祭祀三官大帝,此有祭祀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可按,足徵陳亮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陳金鳳,陳金鳳並承繼陳家之宗祧,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陳金鳳於陳亮死亡時(10年9 月27日),得承繼陳亮之派下權成為派下員,而陳金鳳生有三男陳新添,陳新添又生有五男即原告,陳金鳳於44年12月4 日死亡,斯時陳新添承繼陳金鳳之派下權,嗣陳新添於70年11月9 日死亡,而由原告承繼陳新添之派下權,而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員之一。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於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