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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異議人
鄞芳惠
異議人
鄞芳薰
異議人
鄞芳麗
相對人
黃沛呈

上列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促字第3945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所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事件於95年6 月1 日、95年6 月1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不應予以撤銷之處分書,異議人於104 年9 月25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30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受理,並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確定證明書不予撤銷之處分有無理由予以審查,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云云,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相對人應列被繼承人鄞成業之繼承人全體即異議人與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共6 人為支付命令債務人,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列繼承人鄞義煌為債務人,且系爭支付命令因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之一鄞義賓而致所有支付命令全部失效,故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對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即異議人與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等6 人均無任何效力可言,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應予以撤銷。

㈡本院於95年6 月19日已通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無效,惟先前於同年月1 日、15日竟誤發對異議人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之確定證明書,形成矛盾現象,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然對全體繼承人依法無效,縱誤發確定證明書,仍無法使其確定,自應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

㈢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送達至異議人鄞芳薰戶籍地即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而逕送達至嘉義縣朴子市○○路00巷0 號,甚且係寄存掛號第385657號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惟異議人鄞芳薰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亦未至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鄞芳薰,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就異議人鄞芳薰部分應予撤銷。

㈣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9 月17日所為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6 月1 日、同年月1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不予撤銷之處分,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條、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95年2 月6 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積欠其借款450 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及異議人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撤回對鄞義煌之聲請部分(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6、27頁),本院遂於95年4 月24日對鄞義俊、鄞義賓及異議人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命鄞義俊、鄞義賓及異議人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應向債權人即相對人連帶清償450 萬元,及自8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 元日息1 角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8頁);嗣本院就鄞義俊部分於95年5 月26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0頁),就異議人鄞芳惠部分於95年6 月1 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卷第62頁),就異議人鄞芳麗、鄞芳薰部分於95年6 月15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卷第66、73頁),鄞義賓部分則因系爭支付命令無法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鄞義賓,該支付命令已失效力,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以士院鎮非士95年度促字第3945號函通知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卷第6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5年4 月26日分別向鄞義俊居所地住址「台北市○○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及異議人鄞芳惠戶籍地住址「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合法送達,鄞義俊並於95年5 月26日具狀表明其本人確實於同年4月26日收取系爭支付命令,有異議人鄞芳惠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鄞義俊手寫書狀附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9、42、44、49頁);另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5年4 月28日向異議人鄞芳麗戶籍地住址「台北縣○○鄉○○路0 段0 巷00號13樓」為送達後,因不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業已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且異議人鄞芳麗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即至深坑分駐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異議人鄞芳麗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寄存郵件領取紀錄表附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6、61、65頁);再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4 月28日向異議人鄞芳薰居所地住址「嘉義縣○○市○○路00巷0 號」為送達後,因投遞2次未能妥投,不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業已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郵務機關並已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鄞芳薰住址「嘉義縣○○市○○路00巷0 號」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適當位置,亦有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5年6月16日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9年8 月2 日嘉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4 年12月3 日嘉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5、70、72、100 頁,本院卷第120 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發生合法送達鄞義俊及異議人鄞芳惠、鄞芳麗、鄞芳薰之效力;又鄞義俊及異議人鄞芳惠、鄞芳麗、鄞芳薰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就鄞義俊及異議人鄞芳惠部分於95年5 月17日確定(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0、62頁)、就異議人鄞芳麗部分於95年5 月22日確定(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66頁)、就異議人鄞芳薰於95年6 月1 日確定(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3頁),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鄞芳薰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送達至其當時戶籍地即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而逕送達至嘉義縣朴子市○○路00巷0 號,且係寄存於朴子派出所,惟異議人鄞芳薰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亦未至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鄞芳薰云云。然查,異議人鄞芳薰之戶籍係於88年10月1 日遷入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迨至95年8 月7 日始遷入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此有異議人鄞芳薰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4 月28日送達時,異議人鄞芳薰之戶籍地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並非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4 月28日送達予異議人鄞芳薰之地址固非其當時戶籍地「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而係「嘉義縣朴子市○○路00巷0 號」,然查,異議人鄞芳薰在庭自承:「我是在94年間就已經搬去嘉義朴子市○○路00巷0 號居住,因為小孩在嘉義念小學到小學畢業,大約96年或97年間我們才搬到台南新營市居住。當時嘉義的住址是租屋處,我們一家人都住在嘉義這住址…。」、「95年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和臺北市南京東路的地址我都已經沒有居住,因為我已經搬去南部嘉義地址,我在95年間南京東路房子已經賣掉,仁愛路沒有人住是空屋,當時我哥哥鄞義俊和相對人擅自把仁愛路的鎖換掉住在裡面…。」、「(問:嘉義地址平常白天有人住嗎?)我沒有上班,我白天都在。除非我出門,不然我都在家。」、「當時手機帳單都寄到嘉義朴子這地址,然後我去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足見異議人鄞芳薰於95年間已無居住「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或「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事實,而係實際居住於租屋處即「嘉義縣朴子市○○路00巷0 號」乙址,且亦以「嘉義縣朴子市○○路00巷0 號」地址作為手機帳單之通訊地址,核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95年6 月16日回函表示「異議人鄞芳薰現租住嘉義縣朴子市○○里○○路00巷0 號」乙情(見支付命令卷第70頁)相符,且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4 月28日向異議人鄞芳薰居所地住址「嘉義縣朴子市○○路00巷0號」為送達後,因不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業已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俱如前述,是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鄞芳薰未至警察機關領取送達文件即系爭支付命令,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鄞芳薰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無足採。

㈣另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相對人未將被繼承人鄞成業之繼承人全體即異議人3 人與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全部列為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3 人與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均屬無效,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云云。惟按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繼承被繼承人債務而負連帶責任之繼承人,即得對於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債權人向債務人之繼承人求償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所負連帶債務,自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鄞成業之繼承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相對人本得對於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相對人撤回對鄞義煌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僅對鄞義俊、鄞義賓及異議人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前開主張,殊非有據。

㈤又異議人固主張本院於95年6 月19日已通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無效,惟先前於同年月1 日、15日竟誤發對異議人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之確定證明書,形成矛盾現象,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云云。然查,系爭支付命令因無法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鄞義賓,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針對鄞義賓部分已失效力,本院乃於95年6月19日以士院鎮非士95年度促字第3945號函通知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無效,此有上開函文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67頁)。是上開函文僅係針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鄞義賓部分失其效力,並不及於系爭支付命令其他債務人即鄞義俊及異議人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部分,則異議人執上開函文,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關於鄞義俊及異議人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㈥至於異議人主張被繼承人鄞成業之繼承人已限定繼承,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記載「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鄞成業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而僅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乙情,經查,被繼承人鄞成業之繼承人倘若確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之規定,鄞成業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鄞成業之債務,本即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不因系爭支付命令有無記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鄞成業遺產範圍內」而受影響,是系爭支付命令未記載「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鄞成業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核與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鄞義俊及異議人鄞芳惠、鄞芳麗、鄞芳薰,並分別於95年5 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6 月1 日確定,是以,本院於95年5 月26日核發記載系爭支付命令就鄞義俊部分於95年5 月17日確定、於95年6 月1日核發記載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鄞芳惠部分於95年5 月17日確定、於95年6 月15日核發記載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鄞芳麗部分於95年5 月22日確定、於95年6 月15日核發記載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鄞芳薰部分於95年6 月1 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9月17日所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事件於95年6月1 日、95年6 月1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不應予以撤銷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