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孫蘭英
- 相對人
- 孫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及蘇孫中慧、蘇履泰、陳博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部分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6 號、本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2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費用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25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蘇履泰、蘇孫中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與蘇履泰、蘇孫中慧間之訴訟尚未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307號┌───┬────┬────────────┬─────────┐│審 級│項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1,382,490元 │相對人預納。 │├───┼────┼────────────┼─────────┤│ │裁判費用│ 189,813元 │相對人預納。 ││ ├────┼────────────┼─────────┤│ 二 │裁判費用│ 22,290元 │蘇孫中慧預納。 ││ ├────┼────────────┼─────────┤│ │裁判費用│ 1,008,264元 │蘇履泰預納。 ││ ├────┼────────────┼─────────┤│ │裁判費用│ 451,092元 │聲請人預納 │├───┴────┼────────────┴─────────┤│ 總 計│ 3,053,949元 │├────────┴──────────────────────┤│說明: ││一、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25 號判決應負擔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一即30,539元(計算式:3,053,949 ×1/100 ││ =30,5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0,553 元(計算式: ││ 451,092 -30,539=420,55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