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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聖惠邱瑞祥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孫旭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視同上訴人 蘇榮輝

視同上訴人 蘇 珊

視同上訴人 陳博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第一項聲明請求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孫旭安、丁○○、丙○○○、蘇榮輝、蘇珊、陳博川(下合稱乙○○等7人,乙○○、丁○○、丙○○○合稱乙○○3人,孫旭安、蘇榮輝、蘇珊合稱孫旭安3人)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12,970,272元及新加坡幣5,600,714.1元、美金504,898.75元及利息等,為民法第272條所定之連帶債務關係,茲乙○○3人以原審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害及審級利益為由,提起上訴,即非基於個人事由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孫旭安3人、陳博川,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丙○○○為伊之姊妹、陳博川、丁○○分別為乙○○、丙○○○之配偶,孫旭安為乙○○之女,蘇榮輝、蘇珊為丙○○○之子女,伊因在新加坡開設CHIEN ENTERPRISE企業(下稱建業企業)之獨資商號,並旅居於該地,自民國83年起,委由乙○○、丙○○○代為處理伊在我國境內之股票買賣、孳息及銀行庶務事宜,為處理事務之便,伊將個人存摺、身分證、印章等相關文件交乙○○保管,並依丙○○○指定,陸續將款項自新加坡匯至丁○○之帳戶。詎乙○○3人明知所有款項均為伊所委託或寄託之金錢,竟未經伊之同意即分別轉匯至孫旭安3人、乙○○、陳博川等人之帳戶內,顯然意圖欲將款項均占為己有,致伊受有損害。又乙○○於88年5月3日、同年月20日,利用保管伊之存摺、身分證、印章之便,逕自伊之帳戶內將7,800,000元提出,交付予訴外人王德椿,則乙○○違反兩造間之委任約定,應對伊負賠償責任,且取走款項之行為亦屬向伊之借貸行為,亦應負返還之責;丙○○○亦曾於90年6月12日向伊借款1,400,000元,屢經催討,均未返還,應一併返還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乙○○,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及消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乙○○3人自應就系爭款項及其孳息返還予伊,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寄託、委任、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乙○○等7人應連帶給付伊12,970,272元及新加坡幣5,600,714.1元、美金504,898.75元,及其中12,970,2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加坡幣5,600,714.1元、美金504,098.81元自97年3月28日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丙○○○應給付伊新加坡幣4,396,506.82元、美金504,898.75元及自97年3月28日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丁○○、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伊12,970,272元及新加坡幣1,204,207.28元,及其中12,970,2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加坡幣1,204,207.28元自97年3月28日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㈠、㈡項聲明,於新加坡幣4,396,506.82元本息、美金504,898.75元本息之金額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㈤上開第㈠、㈢項聲明,於12,970,272元本息、新加坡幣1,204,207.28元本息之金額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㈥乙○○應給付伊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丙○○○應給付伊1,400,000元及自前揭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造上訴人乙○○等7人則以:丁○○自79年起受甲○○委任代為處理在台之事務,甲○○所匯之款項一部分係給予丁○○之報酬,另一部分則供丁○○代甲○○辦理在國內事務之用,丁○○於88年間即指示丙○○○與甲○○會帳,兩造之資金往來已結算,丁○○業將剩餘款項分別匯入甲○○在台灣之帳戶或丙○○○於新加坡大華銀行供甲○○使用之帳戶內。丙○○○否認有委任之情事,另甲○○已免除其所借1,400,000元債務,不應再請求。又乙○○已於88年底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並返還所有證件,甲○○未受有損害,其無侵占或不當得利情事,至於乙○○於同年因購屋所需向甲○○所借之7,800,000元款項,已清償620,000元,其餘借款均因甲○○免除債務而消滅,亦不應再請求。孫旭安3人、陳博川均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98年5月7日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迄98年8月6日當庭諭知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有該裁定書、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㈦263頁、卷㈧6頁反面),是自98年5月7日起迄98年8月6日撤銷裁定止,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理甚明。則原審於98年6月3日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定同年8月6日上午11時10分再踐行調查程序,復將同年8月6日上午11時10分調查通知書送達於乙○○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簡旭成律師、乙○○3人、孫旭安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怡卿律師、複代理人張宏任、陳博川之訴訟代理人黃啟逢律師(調查證據筆錄、送達回證見原審卷㈦271頁、272頁、302頁至305頁),顯違反上開規定,並不生前述訴訟行為之效力。

㈡嗣原審於98年8月6日上午11時10分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僅甲○○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之複代理人劉姿吟律師、乙○○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簡旭成律師、陳博川之訴訟代理人黃啟逢律師到場,原審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後,即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諭知全案辯論終結,定98年8月31日下午4時宣判(該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均見原審卷㈧5頁至7頁),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孫旭安3人而言,難認有合法送達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且孫旭安3人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即諭知全案辯論終結,於法不合(即未經合法通知,退而言之,縱認經合法通知,亦無一造辯論程序)。

㈢又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在理論上亦得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為之,惟期日之通知書若僅以一份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為送達,該受送達之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通知其他訴訟代理人之義務,結果其他訴訟代理人因未受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對於當事人預期其訴訟代理人必依通知而於指定期日到場勢將落空而影響其權益甚鉅。故於多數訴訟代理人之場合,應將期日通知書分別按其人數為送達(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乙○○3人於原審除委任簡旭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外,尚委任李怡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原審卷㈠213頁、214頁、卷㈦157頁),而原審上開98年8月6日行調查程序之通知書,雖送達於李怡卿律師,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則李怡卿律師未受合法通知,自無從到場參與辯論,乙○○3人因案情複雜、標的龐大,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委任數位訴訟代理人,預計其訴訟代理人必均依通知而於指定期日到場辯論之期待勢將落空,亦影響乙○○3人之權益甚鉅,原審在未合法通知其全部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即諭知全案辯論終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乙○○3人上訴後一再指摘上開瑕疵(見本院卷54頁至60頁、70頁至72頁、236頁、237頁),兩造顯無從合意由本院審判,以補正上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而符法制。

㈣原審另於98年10月1日以上開98年8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與判決正本不符為由,而裁定更正判決正本,惟經本院函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12月28日士院木民團96重訴138號字第0980321559號函檢送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到院審酌,經核該判決原本與判決正本並無不符之情形(判決原本業經影印附本院卷217頁至235頁),原審前揭更正裁定,即於法不合。惟原審判決既經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審重行審理,該更正裁定亦失依附,此部分無庸另為廢棄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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