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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洪韶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複代理人
俞亦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潤本
被告
蘇孫中慧
被告
蘇履泰
被告
孫蘭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告
陳博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後,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98年度重上字第686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蘭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孫中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蘭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孫中慧負擔千分之一,被告孫蘭英負擔千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孫蘭英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蘇孫中慧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孫蘭英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蘭英、蘇孫中慧為原告之姊妹,被告蘇履泰為蘇孫中慧之配偶,被告陳博川為被告孫蘭英之友人,原告因在新加坡開設CHIEN ENTERPRISE企業(下稱建業企業)之獨資商號,並旅居於該地,於民國82年間,基於共同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開始將金錢匯至被告孫蘭英之帳戶及被告蘇孫中慧指定之被告蘇履泰帳戶,以委託被告孫蘭英、蘇孫中慧、蘇履泰,依原告指示,為原告利益代為處理股票買賣、孳息賺取及銀行庶務事宜,詎孫蘭英等3 人明知系爭款項為原告所委託或寄託之金錢,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陳博川、孫蘭英,及被告等人之子女之帳戶,被告顯有意圖欲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寄託、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為處理事務之便利,將個人存摺、身分證、印章等相關文件交被告孫蘭英保管,孫蘭英竟利用此保管之便,逕從原告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交付予訴外人王德椿,該筆款項為被告孫蘭英向原告所借貸,除已清償之95萬元,就未清償之685 萬元部分應負返還責任;被告蘇孫中慧前向原告借款140 萬元,經催討迄今仍未返還,亦應一併返還之。

㈡、原告匯至被告蘇履泰帳戶之金錢,均由被告蘇孫中慧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說明受任事務之情形,即蘇孫中慧為實際執行委任事務並與原告聯繫之人,與提供系爭帳戶之蘇履泰同為原告之共同受任人,縱認原告僅與被告蘇履泰成立委任關係,惟依蘇履泰所稱,蘇孫中慧係受其指示,而辦理相關匯款事務及撰寫傳真予原告,蘇孫中慧亦屬蘇履泰複委任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蘇孫中慧仍有直接請求權,是依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規定,被告蘇孫中慧、蘇履泰就未返還予原告之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又縱認原告與被告蘇履泰、蘇孫中慧間不存有委任及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履泰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被告雖稱原告所匯之每筆款項均為獨立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就每筆款項之匯入原因舉證,惟依被告蘇履泰於另件清償借款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之證言,被告蘇履泰已具結自認與原告間存在委任關係,可知被告蘇孫中慧有依委任關係,受原告指示,並以傳真向原告履行報告義務之事實,而被告蘇履泰並本於委任關係提供帳戶供原告使用,渠等亦明確認知原告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匯款,則原告無須再就每筆匯款舉證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蘇履泰提供之兆豐銀行新興分行美金帳戶,款項均由原告匯入,可知該帳戶係原告專用,被告蘇履泰、蘇孫中慧再由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進行受任事務;被告蘇履泰否認有收受原告之匯款,然依被告所稱蘇孫中慧設於新加坡大華銀行之帳戶,均由原告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得與之抵銷,由此可知,被告蘇履泰確有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惟原告從未指示蘇孫中慧前往新加坡大華銀行開設帳戶,係其個人選擇與決定開設系爭大華帳戶,帳戶均由其自行使用、管理,系爭大華帳戶既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使用,況被告蘇孫中慧之子女寄居於原告居所,被告蘇孫中慧與蘇履泰亦多次至新加坡探視其子女,並以原告居所為通訊地址,彼此之生活圈有所重疊,不得以提款紀錄在新加坡即逕認被告蘇孫中慧將系爭大華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原告使用。

㈢、被告孫蘭英否認有收受原告於83年7 月28日、9 月21日、84年3 月1 日、5 月4 日、8 月8 日自建業企業帳戶所匯之款項(下稱系爭5 筆款項),惟其於前審答辯狀中實已自認有收受系爭5 筆款項,其說詞反覆,係企圖規避還款責任,再者原告亦就系爭5 筆款項提出匯款銀行即兆豐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匯款單為證,該匯款單並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被告孫蘭英並稱有為原告購買騰元公司股票(下稱騰元股票),主張抵銷,惟原告從未指示被告孫蘭英購買騰元股票,孫蘭英係自行挪用原告帳戶之350 萬元款項去購買,其中僅125 萬元之股票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孫蘭英從未將購買之騰元股票交付予原告,即使孫蘭英復將股票出售,亦未將出售所得交付予原告;孫蘭英另主張有以原告為受益人購買800 萬元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惟系爭定存單之資金來源為原告匯至蘇履泰之帳戶,再指示蘇孫中慧匯給孫蘭英續為管理之款項,是以該800 萬元應於原告上開主張均成立下始得扣除。

㈣、被告稱原告係以洗錢、逃漏稅為目的而匯款,惟原告雖於匯款單上記載「PAY FOR INVS」、「對外投資股本21」等字樣,僅係為便利銀行匯款作業,非兩造間真正之法律關係,該撰寫內容與匯款之原因關係無涉,且原告所經營之建業企業從未被調查或質疑有任何逃漏稅犯行,顯無不法情事,被告空言原告逃漏稅,僅係意圖脫免返還責任而抹黑原告,並無憑據。

㈤、被告稱已與原告進行結算,惟所謂之結算程序,應由被告就其為原告處理之款項,逐筆列出明細給原告,經原告確認並完整接受後,始足當之,而原告即因被告從未為具體、詳實之報告,致無從清楚瞭解系爭款項之處理方式,始遭被告侵占鉅款,且被告稱系爭款項部分屬酬庸,然其就雙方於何時、何地、以何成數約定何等金額之酬庸,均無法舉證。

㈥、被告蘇孫中慧稱原告就其借款140 萬元未舉證已為催告之事實,惟原告於本院前審97年3 月2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請求蘇孫中慧返還140 萬元借款,被告蘇孫中慧收受繕本後並為實體答辯,堪認原告已對被告蘇孫中慧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於95年3 月10日即以傳真請求被告孫蘭英、蘇孫中慧返還借款,亦可認已生催告效力,而雙方縱無約定利息,亦不影響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萬272 元、新加坡幣560 萬714.1 元、美金27萬5173.91 元,及其中新臺幣1297萬27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加坡幣560 萬714.1 元、美金27萬5173.91 元自本院前審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蘇履泰、蘇孫中慧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439 萬6506.82 元、美金27萬5173.91 元,及自本院前審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 人為給付,另1 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③被告孫蘭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萬272 元、新加坡幣120 萬4207.28 元,及其中新臺幣1297萬27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加坡幣120 萬4207.28 元自本院前審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上開第1 、2 項聲明,於新加坡幣439 萬6506.82 元及美金27萬5173.91 元,及自本院前審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金額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⑤上開第1 、3 項聲明,於新臺幣1297萬272 元及新加坡幣120 萬4207.28 元,及其中新臺幣1297萬27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加坡幣120 萬4207.28 元自本院前審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金額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⑥被告孫蘭英應給付新臺幣6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被告蘇孫中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 萬元,及自本院前審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願以新臺幣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孫中慧、蘇履泰、孫蘭英則以:

㈠、除被告於本件審理前不爭執已收受之款項外,被告並無收受原告其他金錢,原告如稱尚有匯給被告其他金錢,原告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主張被告蘇履泰之帳戶為其專用之帳戶,挪用帳戶內金錢即構成侵權行為,惟貨幣具高度流通性及代替性,移轉占有即移轉所有,是被告蘇履泰處理自己帳戶內之金錢,無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指明其何種權利受被告侵害,而本件以之為前提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判決及本件更審前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判決亦均否認構成侵權行為。

㈡、匯款之法律關係眾多,非必然即為委任或消費寄託,原告主張與被告蘇履泰、蘇孫中慧、孫蘭英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及消費寄託關係,應就委任及消費寄託成立要件、委任內容、每筆匯款之原因及目的舉證證明;原告匯款予被告蘇履泰之款項,依匯款單記載,係以支付發票、編列公司費用為由,與原告所稱係委託被告蘇履泰在台辦理定存不符,原告雖稱該等文字僅係為便利銀行匯款需要所填寫,惟如係隨意填寫,豈會連續3 年均以編列公司費用為由而不間斷;原告不用自己帳戶辦理定存,已與常理有違,又新加坡定存利率較臺灣高,原告實無理由特將錢匯至臺灣,委託他人辦理定存,且原告迄今尚無法證明有指示被告蘇履泰就匯款辦理定存;原告所匯之金錢,除原告自承有買股票、處理銀行庶務、投資、購買定存單、轉匯回給原告及其指定之人等外,絕大部分均已依原告指示,匯至系爭大華帳戶,而由原告使用,依系爭大華帳戶之對帳單記載,原告有使用該帳戶支票購買房地及股票,原告亦承認購買房地及股票為其自己之金錢,且金融卡使用地點與被告蘇孫中慧之入出境紀錄不相吻合,而與原告之入出境紀錄相符,帳單地址並均寄至原告住所,另該購買房地股票等大量使用帳戶行為,係於86至88年間所為,而被告蘇履泰、蘇孫中慧自86年以後即未曾去新加坡,其兒子女兒亦分於84、86年前往加拿大求學,顯見系爭大華帳戶確由原告使用;被告蘇孫中慧並未收受占有原告金錢,而被告孫蘭英就原告所匯金錢,均已依原告指示轉匯給其指定之人及購買系爭定存單,並無留存原告所匯之金錢,且就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被告早已完成與原告間的結算,均無留存原告之金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並無理由。

㈢、原告稱如不成立消費寄託,則改依不當得利請求,惟以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先兩造間有因何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而後法律關係消滅或為何自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仍為給付,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訴字第278 號判決,原告自承匯款有多項用途、目的,並皆有完成,被告蘇履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也非原告所稱法律關係終止或自始目的不達。

㈣、被告蘇孫中慧、孫蘭英對原告之借款均已清償,而原告除與2 人均無約定利息,亦均曾向2 人表示不會收取利息,縱原告係請求遲延利息,然既有不收利息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不得對被告蘇孫中慧、孫蘭英請求;原告並未在前審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不能請求繕本送達後之遲延利息,又民法第478 條既規定催告期間為「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而非「1 個月」,是縱認應計算遲延利息,當視期間相不相當,非必然於1 個月後即開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博川則辯稱:伊並無與被告蘇孫中慧、蘇履泰、孫蘭英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無證據得證明前開事實,其無端捲入原告與被告蘇孫中慧、蘇履泰、孫蘭英等之紛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建業企業為原告在新加坡所經營之獨資商號。

㈡、原告於93年1 月30日簽立字據向被告蘇履泰借款1142萬元(被證二,鈞院卷一第217 頁),此筆款項連同利息已經清償(此筆00000000元不在本案請求範圍內,被告未持以主張抵銷或扣除)。

㈢、被告蘇孫中慧於86年7 月31日自被告蘇履泰帳戶匯款291 萬元、於87年8 月14日自被告蘇孫中慧帳戶匯款162 萬元、於88年3 月10日自蘇履泰帳戶匯款美金11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 元)、於88年3 月10日自被告蘇孫中慧帳戶匯款共計200 萬元(60萬元及140 萬元)至被告孫蘭英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上開資金由被告孫蘭英與其他金錢合購800萬元定存單,以提供為假扣押騰元電子公司財產擔保金之用,該定存單嗣後由原告領取。

㈣、被告蘇履泰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自開戶以來每筆外幣匯入之明細:┌──┬────┬─────┬────┬──────┐│編號│到匯日期│ 金額USD │匯款人 │ 備註 ││ │ │(美元) │ │ │├──┼────┼─────┼────┼──────┤│1. │82.11.06│229871.04 │ │原告前已捨棄│├──┼────┼─────┼────┼──────┤│2. │83.01.31│34946.25 │ │本編號數額原││ │ │ │ │告未請求,故││ │ │ │ │雖非原告匯入││ │ │ │ │,亦不得自原││ │ │ │ │告現請求金額││ │ │ │ │內扣除。 │├──┼────┼─────┼────┼──────┤│3. │86.11.14│185235.83 │建業企業│ │├──┼────┼─────┼────┼──────┤│4. │87.01.09│205446.36 │建業企業│ │├──┼────┼─────┼────┼──────┤│5. │87.04.09│301547.30 │建業企業│ │├──┼────┼─────┼────┼──────┤│6. │87.06.10│109107.76 │建業企業│ │├──┼────┼─────┼────┼──────┤│7. │87.11.09│47250.82 │建業企業│ │├──┼────┼─────┼────┼──────┤│6. │89.01.28│110118.61 │建業企業│ │└──┴────┴─────┴────┴──────┘

㈤、被告蘇履泰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新加坡幣帳戶,自開戶以來每筆外幣匯入之明細:┌──┬────┬─────┬───────────┐│編號│到匯日期│金額SGD ( │匯款人 ││ │ │新加坡幣)│ ││ │ │ │ │├──┼────┼─────┼───────────┤│1. │84.12.22│0000000.32│建業企業 │├──┼────┼─────┼───────────┤│2. │85.02.08│747052.75 │建業企業 │├──┼────┼─────┼───────────┤│3. │85.05.20│440827.59 │ │├──┼────┼─────┼───────────┤│4. │86.02.17│0000000.28│建業企業 │├──┼────┼─────┼───────────┤│5. │86.03.20│463065.81 │建業企業 │├──┼────┼─────┼───────────┤│6. │86.07.17│205216.22 │建業企業 │├──┼────┼─────┼───────────┤│7. │88.08.12│101000 │孫潤本 │└──┴────┴─────┴───────────┘

㈥、被告蘇孫中慧自被告蘇履泰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美金帳號匯出之金額、日期明細:┌──┬────┬─────┬───────────┐│編號│到匯日期│ 金額USD │ 收款人 ││ │ │ (美元) │ │├──┼────┼─────┼───────────┤│1. │87.07.06│60000 │ 孫中榮 │├──┼────┼─────┼───────────┤│2. │88.04.14│500000 │ 孫中榮 │├──┼────┼─────┼───────────┤│3. │88.10.05│36211 │ 孫潤本 │├──┼────┼─────┼───────────┤│4. │88.10.05│12500 │ 孫中榮 │├──┼────┼─────┼───────────┤│5. │90.03.12│116600 │ 孫中榮 │├──┴────┼─────┼───────────┤│合計 │725311 │ │└───────┴─────┴───────────┘

㈦、被告孫蘭英於88年5 月3 日自原告存摺提領美金208300元、88年5 月20日提領美金12000 元、88年6 月10日提領美金18500 元,向原告借款(兩造對於究係新臺幣或美金借款有爭執,如以新臺幣借款折合新臺幣780 萬元),其還款明細如下:(下表備註部分依兩造不爭執的匯率換算折算美金金額,金額兩造確認後下列附表更正為被告101 年5 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表所載)┌──┬────┬─────┬───────────┐│編號│日期 │匯還明細(│ 備註(折合美金) ││ │ │新臺幣) │ │├──┼────┼─────┼───────────┤│1. │88.07.23│67000 (加│3098.57(美金匯率32.27││ │ │計現金及機│29 ││ │ │票費共返還│ ││ │ │100000元)│ │├──┼────┼─────┼───────────┤│2. │88.09.13│100000 │3,144.59(美金匯率31.8│ ││ │ │ │006) │├──┼────┼─────┼───────────┤│3. │88.09.13│50000 │1,572.29(美金匯率31.8││ │ │ │006) │├──┼────┼─────┼───────────┤│4. │88.12.07│150000 │4,745.10(美金匯率31.6││ │ │ │115) ││ │ │ │ │├──┼────┼─────┼───────────┤│5. │89.03.04│150000 │4,878.84(美金匯率30.7││ │ │ │450) │├──┼────┼─────┼───────────┤│6. │89.6.13 │150000 │4,869.97(美金匯率30.8││ │ │ │010) │├──┼────┼─────┼───────────┤│7. │89.11.10│60000 │1,871.37(美金匯率32.0││ │ │ │620) │├──┼────┼─────┼───────────┤│8. │89.12.18│60000 │1,814.00(美金匯率33.0││ │ │ │760) │├──┼────┼─────┼───────────┤│9. │90.03.23│60000 │1,830.88(美金匯率32.7││ │ │ │710) │├──┼────┼─────┼───────────┤│10. │90.06.12│60000 │1,761.33(美金匯率34.0││ │ │ │650) │├──┼────┼─────┼───────────┤│11. │90.09.26│60000 │1,735.70(美金匯率34.5││ │ │ │680) │├──┼────┼─────┼───────────┤│12. │90.12.05│120000 │3,482.29(美金匯率34.4││ │ │ │600) │├──┼────┼─────┼───────────┤│13. │91.05.08│80000 │2,312.94(美金匯率34.5││ │ │ │880) │├──┼────┼─────┼───────────┤│14. │92.05.15│100000 │2,886.25(美金匯率34.6│ ││ │ │ │470) │├──┼────┼─────┼───────────┤│15. │100.12.1│0000000 【│(匯還美金) ││ │ │即(126368│126368.16(即 ││ │ │.16+72454.│23548.92+102819.24)+ ││ │ │73)× │72454.73 ││ │ │30.135 】 │ ││ │ │ │ │├──┴────┼─────┼───────────┤│總計 │ │ 238827.01 │└───────┴─────┴───────────┘

㈧、原告於90年6 月12日借給被告蘇孫中慧140 萬元,起訴前已給付17萬7292元(係償還本金或支付利息,兩造有爭執),被告蘇孫中慧於100 年12月1 日返還部分金額12萬2708元。

㈨、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以附件8 、附件9 所檢附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97)No4574、(97)No4575之新加坡大華銀行支票、對帳單資料,形式真正性不爭執。其中8 紙支票係用以支付原告所有之新加坡房子部分價金,而該房子是由原告購買。

㈩、對被告蘇孫中慧傳真3 紙文件與原告之傳真文件(被證26、同原證37前三頁),形式為真正且原告確已收受上開傳真,不爭執。其上記載蘇孫中慧記載令匯款紀錄:

⒈86年7 月31日匯款新臺幣0000000 元。

⒉於87年1 月16日匯款新臺幣0000000 元(二姐借用轉帳的壹張支票,所以這筆錢不是你的,是陳董借用帳號的)。

⒊於87年8 月14日匯款新臺幣0000000元。

⒋於88年3 月10日匯款美金115000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元)。

⒌於88年3 月10日匯款新臺幣2000000 元(140 萬另匯60萬,共計200 萬元)至被告孫蘭英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⒍87年7 月6 日匯款美金60000 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 元)至原告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⒎88年4 月14日匯款美金500000元至原告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⒏88年10月7 日匯款美金12500 元至原告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⒐87年9 月28日匯款0000000 元至孫潤本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⒑87年9 月28日匯款2000000 元至孫潤本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⒒87年1 月23日匯款150000元至孫潤本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⒓88年10月7日匯款美金36211元給孫潤本。

⒔88年10月7 日匯款新加坡幣20400 元至被告蘇孫中慧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

、對於被告蘇孫中慧曾傳真如原證37第4 頁之傳真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依被證23令原告匯款單據,其上記載付款原因為支付被告蘇履泰發票費用(付款說明部分增列被告101 年2 月9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之付款說明及中譯文):┌──┬────┬─────┬───────────┐│編號│時間 │金額 │ 付款說明 ││ │ │ │ ││ │ │ │ │├──┼────┼─────┼───────────┤│3. │86.11.14│185235.83 │PYT FOR APR TO JUN 97 ││ │ │ │INVS ││ │ │ │(譯:支付1997年4到6月││ │ │ │發票) │├──┼────┼─────┼───────────┤│4. │87.01.09│205446.36 │PYT FOR JUL TO SEP 97 ││ │ │ │INVS ││ │ │ │(譯:支付1997年7到9月││ │ │ │發票) │├──┼────┼─────┼───────────┤│5. │87.04.09│301547.30 │PYT FOR OCT TO DEC 97 ││ │ │ │INVS ││ │ │ │(譯:支付1997年10月到││ │ │ │12月發票) │├──┼────┼─────┼───────────┤│6. │87.06.10│109107.76 │PYT FOR JAN TO MAR 98 ││ │ │ │INVS ││ │ │ │(譯:支付1998年1到3月││ │ │ │發票) │├──┼────┼─────┼───────────┤│7. │87.11.07│47250.82 │ELECT TESTING CHARGES ││ │ │ │APR TO JUN 98 ││ │ │ │(譯:1998年4至6月電子││ │ │ │測試費用) │├──┼────┼─────┼───────────┤│8. │89.01.27│110.118.61│E/T CHARGES FROM JUL' ││ │ │ │1998 TO JUL' 1999 ││ │ │ │(譯:1998年7月至1999 ││ │ │ │年7月電子測試費用) │

、被告蘇履泰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新加坡幣帳號,自開戶以外幣匯出之明細:┌─┬────┬────┬────┬────┬───┐│編│匯出 │匯出金額│到匯 │到匯金額│收 ││號│日期 │SGD(新 │日期 │SGD(新 │款 ││ │ │加坡幣)│ │加坡幣)│人 │├─┼────┼────┼────┼────┼───┤│1 │85.2.15 │0000000 │85.2 │0000000 │蘇孫中││ │ │ │ │ │慧(新││ │ │ │ │ │加坡大││ │ │ │ │ │華銀行││ │ │ │ │ │帳戶 │├─┼────┼────┼────┼────┼───┤│2.│85.11.1 │400000 │85.11 │399980 │蘇孫中││ │ │ │ │ │慧(新││ │ │ │ │ │加坡大││ │ │ │ │ │華銀行││ │ │ │ │ │帳戶 │

│3.│87.5.5 │900000 │ │900000 │孫潤本│├─┼────┼────┼────┼────┼───┤│4.│87.6.11 │136000 │ │136000 │孫潤本│├─┼────┼────┼────┼────┼───┤│5.│87.6.20 │160000 │87.6 │159980 │蘇孫中││ │ │ │ │ │慧(新││ │ │ │ │ │加坡大││ │ │ │ │ │華銀行│

├─┼────┼────┼────┼────┼───┤│6.│88.10.5 │20400 │88.10 │20380 │蘇孫中││ │ │ │ │ │慧(新││ │ │ │ │ │加坡大││ │ │ │ │ │華銀行│

└─┴────┴────┴────┴────┴───┘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委任、消費寄託、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蘇履泰、被告蘇孫中慧、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委任、消費寄託、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孫蘭英給付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蘇孫中慧給付如訴之聲明第7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孫蘭英給付如訴之聲明第6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項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委任、消費寄託、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蘇履泰、被告蘇孫中慧給付部分:

⑴、原告主張係委任被告蘇孫中慧代為辦理定存,並依其指示移轉金錢,經被告蘇孫中慧同意後,提供蘇履泰之系爭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云云,然為被告蘇孫中慧否認。查依兩造不爭執被告蘇孫中慧於88年10月4 日,傳真予原告之信函2 紙,1 紙係記載依原告指示匯出金錢之帳號、金額,1 紙則書有:「另外,我明天去匯美金給弟36211(美金餘47200 定存),剩餘的要進那裡帳號,或要如何請回我?新幣二萬元,應也會匯過去…」等語( 本院卷㈤第74頁、75頁) 。依前開匯款紀錄及函文內容觀之,顯係在向原告報告依原告指示處理金錢之結果。又其內容,除有依原告指示匯款外,亦確有辦理定存之記載。再參酌原告與被告蘇孫中慧為姐妹,而被告蘇孫中慧之子女於新加坡就學時,亦係借住於原告家中,足見斯時原告與被告蘇孫中慧間之感情甚篤,是原告基於信任被告蘇孫中慧,而將大筆金錢委任被告蘇孫中慧代為辦理定存,並依其指示移轉金錢,無悖於社會常情。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蘇孫中慧雖辯稱,原告係委任蘇履泰處理金錢云云,惟依前開傳真信函之內容觀之,被告蘇孫中慧報告之內容,係自居於受任人之地位,再參酌原告匯入之金額甚多,被告蘇履泰相較於被告蘇孫中慧而言,其非原告之手足,是原告稱係委任蘇孫中慧等語,應較為可採。至系爭金額雖曾匯入蘇履泰之帳戶,惟原告於本院詢問時,自承係委任被告蘇孫中慧,僅被告蘇孫中慧提供被告蘇履泰之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等語( 本院卷㈥第273 頁) ,是依原告所述,顯未曾委任蘇履泰,或與蘇履泰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委任、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履泰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⑵、被告蘇孫中慧主張,其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係應原告之要求而開立,實際由原告管領使用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交易地點絕大多數均係於新加坡,對照被告蘇孫中慧、蘇履泰之入出境資料,其等於臺灣期間,仍有大量之交易紀錄,顯見系爭帳戶應非其2 人使用,此有被告蘇孫中慧、蘇履泰之入出境資料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㈢第205 至316 頁,本院卷㈣第55頁至148 頁,本院卷㈥第230 至256 頁、第257 頁、第258 頁) 。又證人即被告蘇孫中慧、蘇履泰之兒女蘇榮輝、蘇珊,雖曾分別於82年至84年、83年至86年至新加坡求學,業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本院卷㈥第277 頁、277 頁背面) 。是依證人蘇榮輝、蘇珊離開新加坡時,僅約16歲,參照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依其消費之頻率、金額、內容,衡情,應非一般青少年所消費之項目、內容。且其中又有數10筆加油站之交易紀錄,衡情應係車輛加油之消費紀錄,證人蘇榮輝、蘇珊係因求學而住居於新加坡,離開新加坡時僅約16歲,而被告蘇孫中慧、蘇履泰等至新加坡僅係暫時停留探望於新加坡求學之子女,均無使用車輛之必要。反觀原告自承其於新加坡確有開車。再者,依被告依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整理之交易地點之地圖( 本院卷㈥第244 頁、第245 頁) 以觀,該消費交易地點,均係位於原告新加坡住所之生活圈內。是以,足認系爭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應非被告蘇孫中慧、蘇履泰或證人蘇榮輝、蘇珊等所管領使用。反觀系爭帳戶經被告蘇孫中慧向大華銀行所調得之10紙支票影本,係用以支付原告所購買之新加坡房地部分價金及股票( 參不爭執事項㈨) ,其金額合計高達新加坡幣156 萬2723.98 元,其中146 萬2856元係用以支付新加坡房屋價金,惟原告卻稱房子價金,都是自己支付的,不知道曾以前開支票支付其房屋價金,如有此情形願意在請求的範圍內扣除云云( 本院卷㈥第274 頁) 。然依前開所述,以如此高額新加坡幣支付其房屋價款,原告豈有不知之理?足見原告確有刻意隱瞞迴避之情。再者,系爭帳戶明細之寄送地址,為原告住所,其交易紀錄,含消費、提領現金之商家或地點,均於原告新加坡住所附近,且兩造不爭執被告蘇孫中慧於88年10月7 日傳真予原告之信函,亦記載:「另外也把剩餘新幣20400 匯去新加坡我名下戶口,請查看」等語( 本院卷㈤第76頁) 。被告蘇孫中慧於上開信函中,告知原告已將剩餘之新加幣2 萬400 元,匯入系爭大華銀行帳戶,交還原告,請原告查看。而上開信函,係兩造尚未發生爭訟、交惡之際所為之聯絡,兩造當無刻意虛構內容之理。是被告蘇孫中慧既將新加坡幣匯入系爭帳戶,並請原告查看,若系爭大華銀行帳戶,非由原告管領使用,原告如何查看、收受。是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蘇孫中慧所辯,系爭大華銀行帳戶係由原告管領使用一事,當非虛枉,應可採信,合先敘明。

⑶、依被告蘇孫中慧於88年10月4 日,傳真予原告之信函2 紙,1 紙係記載依原告指示匯出,如不爭執事項㈩第1 、3 至11點所載之金錢、帳號,而另1 紙則書有:「另外,我明天去匯美金給弟36211(美金餘47200 定存),剩餘的要進那裡帳號,或要如何請回我?新幣二萬元,應也會匯過去…」,同年10月7 日傳真於原告之傳真信函,則稱:「我匯了36211給弟,剩餘12500 我匯到你土銀士林分行US戶口去了,另外也把剩餘新幣20400 元,匯去新加幣我名下戶口,請查看。」等語( 本院卷㈤第74至76頁) 。是依其通知原告之內容所示,被告蘇孫中慧表示已將剩餘之美金、新加坡幣分別匯至原告土銀士林分行帳戶,或實際上由原告管領使用之被告蘇孫中慧大華銀行帳戶。再者,上開傳真信函,係於原告所主張匯入美金、新加坡幣至被告蘇履泰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帳戶後,而期間系爭帳戶,確有匯出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孫潤本( 美金部分) 及原告所管領之被告蘇孫中慧系爭大華銀行帳戶,且期間被告亦曾依原告之指示匯款如不爭執事項㈩第1 、第3 至第11點所示之金額。且依前開88年10月4 日傳真信函亦載有:「…之前FAX 給妳其中一筆87年1 月16日的150 萬是( 二姐借用轉帳的一張支票) 所以這筆錢不是妳的( 是陳董借用帳號的) 。」等語。足見被告蘇孫中慧傳真予原告之匯款紀錄不只僅有前開傳真信函。又於前開傳真信函後,原告亦自承僅於89年1 月間再匯入一筆美金11萬118.61元金額,且此後亦未曾向被告蘇孫中慧為金錢移轉之指示等語,然前開匯入之金額,被告蘇孫中慧復於翌年3 月間匯予原告11萬6600元,是被告蘇孫中慧辯稱此筆款項業已經原告指示匯回,應可採信。另原告復曾於93年1 月30日向被告蘇履泰借款1142萬元( 參不爭執事項㈠)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匯予被告蘇孫中慧之款項除上述美金11萬118.61元外均係於前開傳真信函之前,而前開傳真信函內容,已表明已將剩餘款項匯回,而在前開傳真信函前,被告蘇孫中慧確曾依原告指示移轉或匯回多筆款項予原告,業如前述。且於前開傳真信函後,迄原告9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之際,我國已經歷經90年間美國911 事件、92年間SARS事件,等引發之經濟危機,苟原告尚有金錢於被告蘇孫中慧保管中,何以長達8 、9 年期間均未為任何之指示?復於93年間另外向被告蘇履泰借款1142萬元。是本院審酌原告於匯款至蘇孫中慧指定之被告蘇履泰帳戶之際,係兩造感情甚篤之時,故被告蘇孫中慧,並未詳實紀錄或留存相關資金往來資料,迄原告於96年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匯入款項之時,已歷8 、9 年之久,故被告蘇孫中慧無法提出完整依原告指示移轉或匯回金額之紀錄,並非悖於常情,反觀原告實際管領使用被告蘇孫中慧之大華銀行帳戶,卻刻意否認,及被告蘇孫中慧所述核與上開書證相符。職是,足認被告蘇孫中慧所辯,原告匯入之款項,均已依原告之指示為移轉,匯回予原告等情,應可採信。至原告辯稱:依被告蘇孫中慧88年11月10日傳真予原告之信函( 本院卷㈤第91頁) ,載明原告之股票數額,並詢問原告是否要再進,顯見委任事務之金額尚未結算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詢問時自承,股票買賣其另有帳戶,這帳戶是委託被告孫蘭英管理等語。是依原告所述股票買賣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匯予被告蘇孫中慧之金額無涉,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委任、消費寄託、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孫蘭英給付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另主張依委任、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蘭英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然為被告孫蘭英否認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新加坡幣部分,原告係委託其匯款予被告陳博川,而編號4 、5 ,係因原告之弟,即原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孫潤本正在競選臺北市議員,原告匯款予被告孫蘭英,委由其贈與孫潤本作為競選經費等語。被告孫蘭英既否認有受託管理金錢,或受寄託,或有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無非係以上開金額係其自新加坡匯款予被告孫蘭英收執一事,為其論據之基礎。被告孫蘭英對於曾經手上開金額一事並不爭執,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2 月4 日(101) 兆銀總企劃字第1666號函及其檢附之銷帳帳冊解付之傳票等為證( 本院卷㈥第6 至26頁) 。惟匯款予他人收執可想見之法律上原因甚多,非僅有委任、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可能匯款予他人,又論理上,無法證明有委任、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僅係無法使法院獲得當事人間有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非謂以此即可推論當事人間就資金之往來,一定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證人即本件同案被告陳博川於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詢問時,其證述:我跟原告有3 筆交易1 筆是原告說要節稅,請我幫她轉匯,原告從新加坡匯款40萬940.07新幣( 按即附表一編號3),匯到被告孫蘭英戶頭,被告孫蘭英將他換匯成新臺幣再匯到我的帳戶,當天我就轉成新加坡幣再匯回原告指定的新加坡戶頭( 按即前述被告蘇孫中慧大華銀行帳戶) 。另外2 筆是我跟他借錢,是84年3 月1 日原告從新加坡銀行帳戶匯新幣30萬628.5 元( 按即附表一編號1),折合新臺幣是546 萬44元。被告孫蘭英是84年3 月2日轉匯到我的戶頭。我在84年12月29日從華僑銀行提出新臺幣536 萬1116元,轉換成新幣27萬7275元匯到新加坡他指定的戶頭還他。當時為何會變成這個金額,時間太久我已經忘了,只記得當時就是以這個金額結算,就算是還完了。取款憑條上面有蓋轉帳訖國外匯兌之字樣,水單部分經洽華僑銀行表示已過保存期限銷燬,只能找到當時的取款憑條。第3筆是84年5 月4 日,原告從新加坡匯款新幣50萬2638.71 元(按即附表一編號2)到被告孫蘭英戶頭,84年7 月6 日被告孫蘭英匯到我公司有2 筆,一筆771 萬臺幣,另一筆129 萬,合計是900 萬臺幣。我在84年8 月22日委託朋友林先生匯50萬臺幣到新加坡被告蘇孫中慧的戶頭。84年8 月29日也是委託林先生匯入新臺幣330 萬去新加坡原告孫中榮指定的戶頭。86年4 月9 日我從華僑銀行匯入新台幣500 萬到新加坡他指定的戶頭,86年5 月9 日我從華僑銀行匯入106 萬3033元到新加坡他指定的戶頭。借款的部分就清償了。金額較多是我自己算一點利息給他。花旗銀行表示水單已逾保存期限已銷燬,上面有蓋國外匯兌的章或記明國外匯兌。不論是原告請我幫忙轉匯或是借款予我,我都是直接與原告聯絡,並未透過被告孫蘭英等語( 本院卷㈥第271 頁背面、272 頁)。本院審酌被告孫蘭英前開所辯僅受託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金額,匯予證人陳博川等語,核與證人陳博川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陳博川前開所述,亦據其提出資金提領或匯款之執據,其中就附表一編號3 之金額部分,依證人陳博川提出之交通銀行84年8 月11日收款人為sun lan-ing(按被告孫蘭英) 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交通銀行買匯水單、交通銀行匯款回條( 本院卷㈥第337 頁、338 頁) ,可知被告孫蘭英於同日領取原告匯入之新加坡幣40萬940.07元,即將其轉換為新臺幣777 萬3428元,並同時匯款上開金額予證人陳博川。證人陳博川復於同日提領773 萬8058元,並轉換為新加坡幣39萬5550元,匯入實由原告管領使用之被告蘇孫中慧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一事,此有證人陳博川提出之華僑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交易憑證、被告蘇孫中慧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明細為證( 本院卷㈥第340 頁至342 頁) 。承上,原告於84年8 月11日匯入本國之新加坡幣金額,於同日即由新加坡幣轉換為新臺幣,復由新臺幣再轉換為新加坡幣,匯回新加坡原告實際掌控之被告蘇孫中慧之帳戶,顯見證人陳博川證述,原告請其代為轉匯等語,並非虛枉。又被告孫蘭英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4 、5 ,係原告贈與孫潤本,請其代為轉匯一事,亦據被告孫蘭英提出臺北富邦銀行99年2 月3日北富銀士字第9960001200號函檢附之83年9 月23日匯入孫潤本帳戶之入戶電匯入新臺幣183 萬3409元帳單影本及83年8 月23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0月7 日匯款予孫潤本之前妻李蕙如合計80萬元之臺北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跨行電匯證明條等為證( 本院卷㈤第235 頁至239 頁) 。而原告亦不爭執,於孫潤本競選期間,競選之總帳是被告孫蘭英在管理,北投區服股務處是李蕙如在管理,被告孫蘭英匯予李蕙如合計80萬元係作為競選之零用金等情( 本院卷㈤第230 頁背面、第231 背面) 。再參照原告匯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新臺幣79萬7805元之時間為83年7 月28日、匯入附表一編號5 之183 萬4242元之時間為83年9 月21日,與被告孫蘭英上開匯款之時間,均係於孫潤本競選市議員期間,金額亦大致相同,就些微差距部分,被告亦說明,關於183 萬元部分,係因相關手續費,而80萬元部分,係因差80萬元不多,其自行出資將其湊成整數等語( 本院卷㈤第230 頁背面) ,查被告孫蘭英為孫潤本之姐姐,當時亦負責孫潤本競選之財務,基於愛護弟弟之心理,自行出資將之湊成整數,亦非顯不合理。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匯入金額與被告孫蘭英匯予孫潤本及其前妻李蕙如之時間,均在孫潤本競選期間,且數額相仿,而原告為孫潤本之手足,且孫潤本於本件訴訟亦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顯見兩人之感情甚佳,是原告於事業有成,在孫潤本競選期間,透過當時為孫潤本處理競選財務之被告孫蘭英,贈與孫潤本競選經費,亦與社會常情無違。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本證,雖得證明被告孫蘭英曾收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蘭英有委託代為管理金錢,或消費寄託,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觀被告孫蘭英所辯,業據其提出證人陳博川為證,復有相關資金提領或匯款執據為證,並非顯然無據,或悖於社會常情。故原告前開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確有與被告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或被告孫蘭英曾經手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確定心證。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⑵、另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孫蘭英亦自承曾收受上開金額,惟已依原告之指示購買800 萬元定存單,供作假扣押擔保金之用,嗣原告已取回定存單並已領取上開金額等情。及被告提出之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予被告孫蘭英之傳真信函記載:「在慧匯入NT$2000000,加US$115.000=NT$0000000加台北已有之NT$3000000,目前您手上應約有NT$0000000請買一張NT$0000000的可轉讓定存,其餘的NT$0000000元,是有其他費用及部分預備金用途。…」等語( 本院卷㈡第63頁) 。足認,原告確有委託被告孫蘭英管理上開金額,並依其指示處理該金額。而上開金額合計1033萬8225元,扣除被告孫蘭英已依原告之指示購買800 萬元定存單,並由原告領回之800 萬元,尚餘233 萬8225元,是原告依民法54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孫蘭英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6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蘇孫中慧返還借款部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孫中慧曾向原告借款140 萬元,復於本件起訴前已償還17萬7292元,復於100 年12月1 日再償還122 萬27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㈧) 。而原告係於97年3 月28日以前審爭點整理狀催告請求償還前開金額,被告蘇孫中慧於同年3 月29日收受送達,亦有前開爭點整理狀,及送達回執可證( 前審卷㈤第213 頁,本院卷㈥第320 頁) 。是被告蘇孫中慧於起訴前已償還17萬7292元,扣除上開金額,尚積欠原告本金122萬2708元。被告蘇孫中慧復於100 年12月1 日清償122 萬2708元,依前開規定之說明,應先抵充97年4 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1萬9417元,尚餘100 萬3291元,再抵充原本,仍有不足21萬9417元。是以,被告蘇孫中慧尚積欠原告21萬9417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孫中慧給付原告21萬9417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兩造雖未約定利息,惟被告蘇孫中慧給付17萬7292元時,係表明願給付原告利息云云。惟為被告蘇孫中慧否認,且觀上開給付之金額,並非一致,亦無法看出與利息之關連性,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17萬7292元係給付利息云云,應無足採。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孫蘭英返還借款部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確有借款一事並不爭執,惟究係約定以新臺幣借款合計780 萬元,亦或約定為美金借款合計23萬8800元爭執甚烈。本院審酌被告孫蘭英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孫蘭英自行於原告美金帳戶提領美金之際,被告孫蘭英於上開存摺自行註記:「借付王德椿( 合NT$680萬) 」、「借付王德椿( 合NT$100萬元) 」等語( 本院卷㈤第115 頁) 。已表明約合新臺幣之金額,苟雙方係約定以美金借款,該帳戶為美金帳戶,提領借款之美金數額已明確,自無註明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等傳真予原告之協議書( 本院卷㈠第148 頁) ,亦載明為新臺幣780 萬元,且被告孫蘭英於本件發回更審前,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034號侵占案件( 本院卷㈤第191 頁) 中,均自承係借款新臺幣780 萬元,足見兩造當時借款約定之真意為借款新臺幣780 萬元。被告孫蘭英於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前詞,辯稱係約定借款之幣別為美金云云,應無足採。查被告孫蘭英慧曾向原告借款780 萬元,復於本件起訴前已償還130 萬元,再於100 年12月1 日償還599 萬1528元( 參不爭執事項㈦) 。而原告係於96年5 月24日起訴催告請求償還前開金額,被告孫蘭英於同年6 月12日收受送達,此亦有前開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前審卷㈠第12頁、第77頁) 。是被告孫蘭英於起訴前已償還130 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尚積欠原告本金650 萬元。被告孫蘭英復於100年12月1 日清償599 萬1528元,依前開規定之說明,應先抵充96年7 月13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42 萬6438元,尚餘456 萬5090元,以此再抵充原本仍不足193 萬4910元。是以,被告孫蘭英尚積欠原告193 萬4910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蘭英給付原告193 萬4910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5 項金額部分: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體因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均否認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經查,原告關於被告陳博川部分,並未具體陳明其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復自承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博川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本院卷㈥第266 頁背面) 。至被告蘇孫中慧雖曾受原告委任管理匯入款項,惟均已依原告指示匯出而無剩餘,被告孫蘭英除前述尚有233 萬8225元應依委任關係返還原告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孫蘭英持有原告之金錢,並已侵占入己。至原告匯入被告蘇履泰帳戶之金額,係因被告蘇孫中慧之指示,即與原告無涉,自難認被告蘇履泰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孫蘭英給付233 萬8225元,及自96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孫中慧給付21萬9417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孫蘭英給付193 萬4910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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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帳戶)│                                                                                                                            │
   │  │        │        │        │        │帳戶  │                                                                                                                    │
附表一
┌──┬─────┬─────────┬────┐
│編號│ 到匯日期 │    金額(元)    │ 匯款人 │
├──┼─────┼─────────┼────┤
│  1 │ 84.3.1   │ 新加坡幣300628.50│建業企業│
├──┼─────┼─────────┼────┤
│  2 │ 84.5.4   │ 新加坡幣502638.71│建業企業│
├──┼─────┼─────────┼────┤
│  3 │ 84.8.8   │ 新加坡幣400940.07│建業企業│
├──┼─────┼─────────┼────┤
│  4 │ 83.7.28  │   新臺幣797805   │建業企業│
├──┼─────┼─────────┼────┤
│  5 │ 83.9.21  │   新臺幣0000000  │建業企業│
└──┴─────┴─────────┴────┘
附表二
┌──┬─────┬─────────┐
│編號│ 到匯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
│  1 │ 86.7.31  │     0000000      │
├──┼─────┼─────────┤
│  2 │ 87.8.14  │     0000000      │
├──┼─────┼─────────┤
│  3 │ 88.3.10  │      600000      │
├──┼─────┼─────────┤
│  4 │ 88.3.10  │     0000000      │
├──┼─────┼─────────┤
│  5 │ 88.3.10  │     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