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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96年度重上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加坡幣1,036,000元,折合新臺幣20,823,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2,956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茲已逾限,迄未遵行,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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