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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趙彥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告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告
孫潤本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告
李蕙如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許恬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蕙如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潤本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請求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並命被告李蕙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如後所示,並追加備位聲明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均指新臺幣)15,547,986元及其遲延利息,再於107 年8 月2 日具狀變更上開備位聲明為如後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孫潤本為原告之弟,前經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14日以案件編號HC/S750/2016之民事判決判命其應給付原告美金46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訴訟費用及其他法院開支扣除其前已交付之保證金後之餘額共計新加坡幣106,773.56元予原告(下稱系爭新加坡判決),該判決業已確定,是被告孫潤本對原告所負債務折合新臺幣合計已逾1,500 萬元。嗣原告持系爭新加坡判決返國欲進行認可及執行程序時,發現被告孫潤本竟於系爭新加坡判決宣判後1 個月內即106 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李蕙如,被告孫潤本名下因而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實已使原告之上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惡意脫產以詐害債權之意圖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孫潤本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蕙如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李蕙如塗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孫潤本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縱認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應撤銷,然被告2 人本為夫妻關係,且被告孫潤本於系爭新加坡判決審理期間,曾多次親往新加坡出庭應訊,被告李蕙如就此自無可能不知,是其2 人於系爭新加坡判決宣判後,眼見上訴無望,復因外國確定判決未經我國認可前,尚無法逕為執行,而趁機於宣判後一個月內將被告孫潤本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全數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蕙如,其目的顯係在藉此脫產以詐害債權,使原告之權利無從實現,其等共謀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6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3計算之利息,以及新加坡幣10萬6,773.56,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孫潤本則以:

1.原告為被告孫潤本之三姐,被告於8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加坡幣1,036,000 元以在新加坡購買房產,嗣被告於95年間將該新加坡房產出售予原告,並約定以上開新加坡幣1,036,000 元之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然其後被告孫潤本四姊之配偶即訴外人蘇履泰表示其為上開新加坡幣1,036,000 元借款之貸與人而訴請被告孫潤本清償借款,並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判決蘇履泰勝訴確定,而原告於該事件二審程序時亦曾為輔助被告而依法參加訴訟,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不得再主張其為上開借款之債權人,且原告嗣為協助被告孫潤本償還上開借款而另匯款美金46萬元予被告孫潤本,並約定若將來原告想保有上開新加坡房產時,該美金46萬元款項則作為原告應給付予被告孫潤本之買賣價金。準此,原告既非上開新加坡幣1,036,000 元借款之貸與人,則其與被告孫潤本所約定以上開新加坡幣1,036,000元借款債權抵付新加坡房產買賣價金之約定自不生效力,被告乃向新加坡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新加坡房地,但原告除仍主張以上開上開新加坡幣1,036,000 元借款抵付買賣價金外,並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前述美金46萬元之匯款。詎料系爭新加坡判決竟將上開我國法院判決棄之不顧,而認原告已以上開新加坡幣1,036,000 元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6萬元,其判決顯有悖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證據法則,所命被告孫潤本應給付原告於該訴訟程序支付之律師費用部分,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律師酬金不得計入訴訟費用之規定不符,上開情事均有違我國之公序良俗而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事;且系爭新加坡判決中已明示我國相關法院判決並無拘束新加坡法院之效力;再者,系爭新加坡判決理由之內容亦與我國法院上開判決所認定原告並非前述新加坡幣1,036,000 元借款之債權人等事實相互衝突,是系爭新加坡判決實已明白否認我國判決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無相互承認之情形。綜上,系爭新加坡判決既違反我國公秩良俗,又明白否認我國判決之效力,自不得認系爭新加坡判決已生與我國法院判決相等之效力,原告以此請求被告撤銷贈與及給付美金46萬元、新加坡幣106,773.56元顯無理由。

2.縱認原告對於被告確有系爭新加坡判決所載債權存在,惟被告孫潤本業已於原告另案訴請認可系爭新加坡判決之訴中,以原告所欠被告孫潤本之債務共計新加坡幣1,509,300 元(即上開新加坡房產之買賣價金新加坡幣118 萬元,及原告先前受被告孫潤本委託管理上開新加坡房產所代收之租金共新加坡幣329,300 元)主張抵銷,並於該案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新加坡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自已無債權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受損害。

3.此外,被告孫潤本原非為損害他人債權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蕙如,況僅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光明路之房地鑑定價額即高達60,461,451元,扣除抵押權擔保之貸款餘額33,618,066元後,仍有26,843,385元之價額,遠逾原告主張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全部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必要,更遑論原告早已假扣押被告孫潤本之薪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蕙如則以:被告李蕙如受贈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被告間之離婚協議,並非無償,也未損害原告對被告孫潤本之債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我國對外國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採自動承認制,無待我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而當然發生效力,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新加坡判決前判命被告孫潤本應給付原告美金46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訴訟費用及其他法院開支扣除其前已交付之保證金後之餘額共計新加坡幣106,773.56元予原告,該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新加坡判決影本及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12日以案件編號HC/BC216/2016 所為民事裁定暨上開裁判之中文譯本及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認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49頁),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就此均未為爭執,堪認屬實。

2.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而前揭法條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揭法條所謂「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規定得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故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牴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亦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為不認可其效力之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孫潤本辯稱系爭新加坡判決認定事實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效力、舉證責任法則、敗訴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等節,均屬民事訴訟法律制度之選擇下,對個別法條之規定,並非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是縱系爭新加坡判決之事實認定與我國判決認定結果有所出入,或舉證責任分配與我國不同,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新加坡判決內容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各國訴訟制度就律師費用應否包括於訴訟費用中,規定不盡相同,基於制度相互尊重,亦不應僅因外國訴訟費用構成內容與我國有差異,即遽以公序良俗為由排斥外國確定裁判,是被告孫潤本抗辯系爭新加坡判決違背我國法制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自無可採。

3.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相互之承認」,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裁判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裁判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之要件,只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裁判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裁判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裁判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情形,不妨承認其裁判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新加坡判決對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均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未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而系爭新加坡判決第9 點固記載:「於本訴訟中,雙方原欲傳喚臺灣法律專家,但最終於審判前同意免除專家審查。其一致主張,臺灣判決對本院不具約束力,但當事人得就臺灣判決之意義提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此文義僅指該訴訟之兩造均同意我國法院判決於該事件中對新加坡高等法院不具約束力,亦即,我國法院判決結果於該訴訟程序中不拘束新加坡法院乃係基於兩造之合意,並非新加坡法院自始即不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且我國法院判決結果是否對於新加坡法院具有拘束力,既得由兩造合意決定,更足以推知新加坡法院並未自始拒絕承認我國裁判之效力。

4.綜上,系爭新加坡判決既無被告孫潤本所辯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與我國無相互承認之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該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承認其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孫潤本有前述系爭新加坡判決所載「美金46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訴訟費用暨其他法院開支共計新加坡幣10,362.94 元」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至被告孫潤本雖於原告另案訴請認可系爭新加坡判決之訴中,以原告尚欠其上開新加坡房產之買賣價金新加坡幣118 萬元及原告受其委託管理上開新加坡房產所代收租金共新加坡幣329,300 元之債務為由主張抵銷,而於該案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新加坡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但被告孫潤本此部分反訴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76 號判決駁回,被告孫潤本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是被告孫潤本以系爭新加坡判決所載原告對其之上開債權,業經其於另案中主張抵銷抗辯為由辯稱原告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亦非有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孫潤本於系爭新加坡判決宣判後1 個月內即106 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李蕙如,被告孫潤本名下因而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系爭新加坡判決所載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告孫潤本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62、122至153 、202 、203 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8 頁),被告孫潤本就此復未爭執,足認屬實。至被告李蕙如雖以前詞辯稱其受贈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被告間之離婚協議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8 至370 頁),但該離婚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乃為82年2 月20日,與被告孫潤本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蕙如之時間相差逾20年,本難認二者有何關聯,況細譯其內容復均無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記載,是被告李蕙如執此為辯,顯非可採。

2.據上,系爭不動產既原為被告孫潤本所有,而為被告孫潤本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復已積極減少被告孫潤本之責任財產,被告孫潤本之財產總額因而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命被告李蕙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潤本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孫潤本固另辯稱:僅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光明路之房地鑑定價額即高達60,461,451元,扣除抵押權擔保之貸款餘額33,618,066元後,仍有26,843,385元之價額,遠逾原告主張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全部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必要,且原告早已假扣押被告孫潤本之薪資等語。但查:

(1)系爭不動產依其坐落位置、面積、利用度、設備、樓層、屋齡、環境等各項條件與同商圈房地市場交易、租賃價金近期案例行情價格等正常交易條件進行合理價值即「正常價格」之鑑定,其「正常價格」合計為56,373,300 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中山路房地之正常價格為13,834,800 元、如附表所示光明路房地之正常價格為42,538,500 元);而如附表所示光明路房地如依被告孫潤本與他人所締結租約(租賃期限至111 年4 月15日止)為基準進行「特定價格」之鑑定,其「特定價格」總價則為60,461,451元等情,有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107 年10月4日之鑑定報告、108 年3 月18日函、108 年3 月28日函、本院108 年4 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及108 年6 月12日之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至52、113 至129 、139 頁)。本院審酌上開「正常價格」乃系爭不動產依正常交易條件下所形成之合理價值,應較能反映系爭不動產之一般市場行情價格,至於上開「特定價格」既係基於原告與他人所締結租約之特定條件下所形成之價格,本難認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且原告與他人所締結租約將於111 年4 月15日到期,該租約到期後,支撐該特定價格之條件即不存在,從而若原告欲透過就如附表所示光明路房地為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其債權,亦難期強制執行結果能實現前述「特定價格」之結果,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自應以前開「正常價格」即56,373,300元為準。

(2)又查,如附表所示中山路房地尚有抵押貸款4,161,018元、如附表所示光明路房地則尚有抵押貸款31,094,455元未清償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7 年8 月6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109 年2 月27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本院卷二第248頁),則如附表所示中山路房地、光明路房地之上開正常價格扣除前揭抵押貸款後之餘額分別為9,673,782 元、11,444,045元,顯均不足抵償原告上開債權,是原告為能實現債權,本於上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為之贈與及移轉行為自有必要。

(3)此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固有依債權人即原告之聲請而就債務人即被告孫潤本於訴外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的1/3 為假扣押等情,有該院107 年5 月28日新院平107 司執全助聖字第113 號執行命令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6 、257 頁),但所扣押之薪資數額究為若干,是否足以擔保對原告所述前揭債務之清償乙節,未據被告孫潤本為任何說明並舉證證明,是自難以其薪資業遭扣押1/3 為由,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未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實現。

(4)據上,被告孫潤本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命被告李蕙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潤本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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