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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5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告人
蘇履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潤本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孫潤本非依提存法規定辦理提存,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提存至清償地提存所,而係繳交案款予國庫,本件既不是依提存法規定辦理提存,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為立論基礎,與事實不合。提存雖發生清償效力,但依民法第326、327條之規定,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債權人時方得提存之,且須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之。本件既未對債權人為清償,自不得謂債權人受領遲延,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565號假扣押(下稱假扣押案)命令中已禁止抗告人在一定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即孫潤本(第三人)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故孫潤本提出現款清償之舉已違背該扣押命令,原裁定雖稱假扣押案命令並未排除相對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15條第2第1項規定辦理提存,但清償地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而非該案之執行法院士林地院,本件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若認本件提存為有效,則若假扣押案之本案訴訟孫中榮敗訴確定,而債務人孫潤本因已提出現款清償,免其責任,債權人卻因無法收取債權,而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3,564元之利息損失,如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命債務人依法向高雄地院以提存方式為之,抗告人至少尚有提存利息可領取。請求廢棄士林地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並就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應續行執行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115條第2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2第1項、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33條亦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而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58條規定,亦應認債務人得於查封後提出現款撤銷查封。又債務人提出現款清償後,該執行已達債權執行之目的,倘無其他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併案執行,本案執行事件當無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應停止拍賣程序。

三、經查:

㈠假扣押債權人孫中榮於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駁回孫潤本之上訴後,即於98年10月22日向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陳報追加執行標的,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孫潤本之借款債權或為任何處分,該扣押命令於98年11月11日送達孫潤本,孫潤本於98年11月1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及聲明異議略謂蘇履泰對其之債權僅有新加坡幣1,036,000元,上開異議狀於98年11月24日送達執行債權人孫中榮,孫中榮未認異議不實亦未向管轄法院起訴,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28日以士院木97執全吉字第565號對孫潤本發出支付轉給命令,均於98年12月2日分別送達孫潤本、孫中榮及蘇履泰,嗣孫中榮於98年12月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同意孫潤本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支付轉給命令,並於99年1月8日聲請撤銷前揭支付轉給命令,執行法院於99年1月11日撤銷上開支付轉給付命令,蘇潤本於99年11月17日將扣押範圍內之29,680,430元以保管款之名義解送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6號案件,經執行法院認上開孫潤本所繳納之金額為98年11月6日士院木97執全吉字第565號及99年12月30日士院景97執全吉字第565號假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565號執行事件就上開解送之保管款,對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6號案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99年度司執字第7656號於100年4月26日將孫潤本繳納之款項轉給97執全字第565號案,後於100年5月23日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565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為蘇履泰進行提存(100年度存字第551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565號卷證查核屬實。

㈡抗告人與孫中榮間之假扣押事件,執行法院為士林地院,而抗告人對孫潤本之債權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後,業經士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孫潤本向抗告人為清償,而「第三人於尚未依執行法院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辦理前,復收受他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宜規定第三人應將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俾二案能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其已為提存或支付時,自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56條,增列本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於85年10月9日立法理由參照)。依上開立法理由,所謂清償地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孫中榮與抗告人間之假扣押之事件執行法院既為士林地院,應認士林地院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所謂之清償地法院,抗告人主張清償地法院為高雄地院云云,洵無足取。

㈢抗告人主張士林地院將孫潤本之扣押款辦理提存,其將受有利息損失云云。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經扣押後,第三人已不能向債務人為清償,於清償期屆至後,又不能免除清償責任,對第三人實不公平,宜規定其有為提存之權利,以保其權益。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於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該條修正意旨係在保障第三人之權利,而非保障債權人之權利。抗告人主張士林地院辦理本項提存應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㈣如前所述,孫潤本解送士林地院之清償款項包含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6號及97年度執全字565號案件,而99年度司執字第7656號業已將孫潤本解送之款項支付轉給97年度執全字565號案件,難認99年度司執字第7656號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請求就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6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繼續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5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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