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蘇孫中慧
- 相對人
- 孫中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7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費用負擔,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起訴裁判費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上訴裁判費)依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千分之1,被告孫蘭英負擔千分之26(被告孫蘭英最終負擔範圍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關於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審 級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1,382,490元 │相對人預納。 │├───────┼────┼──────────┼───────┤│ │裁判費用│ 189,813元 │相對人預納。 ││ 一 ├────┼──────────┼───────┤│(本院98年度重│裁判費用│ 22,290元 │聲請人預納。 ││上字第686號發 ├────┼──────────┼───────┤│回更審前之上訴│裁判費用│ 1,008,264元 │蘇履泰預納。 ││費用) ├────┼──────────┼───────┤│ │裁判費用│ 451,092元 │孫蘭英預納。 │├───────┴────┼──────────┴───────┤│ 總 計 │ 3,053,949元 │├────────────┴──────────────────┤│說明: ││一、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千 ││ 分之1即3,054元(計算式:3,053,949×1/1000=3,054,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236元(計算式:22,290-││ 3,054=19,236) ││三、經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 度重上更㈠字第72號卷內並無第二審訴訟費用,另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經聲請人具狀稱係蘇履泰所繳納,不為請求,故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