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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告
陳錦
原告
李金龍
原告
李長益
原告
李萬益
原告
李金樹
原告
李萬來
原告
陳乖
原告
陳潘桂花
原告
陳保全
原告
陳俞亨(陳瑞隆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冠璁(陳瑞隆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敏傑
被告
陳碧罔
被告
張陳美春
被告
李正蘭
被告
李佳敏
被告
李俊賢
被告
李利發
被告
李萱益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央堡
被告
陳清風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陳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木於民國73年5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陳允早於57年5 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長女李陳秀於79年4 月2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李俊賢、李利發、李正蘭、李萱益、李佳敏及李央堡再繼承之,其等應繼分各為36分之1;被繼承人之長男陳水定於93年8 月3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原告陳乖、其子女即被告陳碧罔、原告陳瑞隆及被告張陳美春再繼承之,其等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其中原告陳瑞隆復於起訴後之104 年12月1 日往生,由其子即原告陳俞亨、陳冠璁繼承,並承受訴訟,其等應繼分各為48分之1;被繼承人之次男陳水返已於96年9 月28日死亡,其配偶陳黃錦治、子女即被告陳清風、陳玉芬為繼承人,其繼承人指定由被告陳清風、陳玉芬2 人繼承,故於99年8 月9 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2 人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被繼承人之次女即原告陳錦仍健在,其應繼分為6 分之1 ;被繼承人之三男陳水卿於95年4 月4 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陳潘桂花、子女即原告陳保全、子女陳玉鳳、陳玉琴、陳信任、陳信合為其繼承人,並指定由原告陳潘桂花、陳保全2 人繼承,故於96年3 月23日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2 人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被繼承人之五女李陳最先於64年2 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李長益、李萬益、李金樹、李金龍及李萬來代位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又陳木之繼承人曾就陳木之遺產進行所有權移轉等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747 號案件審理判決,由上開案件之民事判決書可知新北市○里區○○路○段00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 建物)乃被繼承人之遺產,該案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除陳水卿、陳水返部分因繼承人有指定繼承而調整應繼分比例外,已經該案確認無誤,爰依民法第830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陳木之遺產如附表二(指本院卷㈠第263 頁之附表二)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已變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㈡第7 頁)。

三、被告李正蘭、李佳敏、李俊賢、李利發、李萱益及李央堡均辯稱:維持現狀即可,因為不能賣,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木於73年5 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字第74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裁定(見調解卷第49-59 頁、本院卷㈠第45-95 頁、257 、264 、278-293 頁)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4 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繼承人陳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78 頁),被告等對此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事實。

六、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李正蘭、李佳敏、李俊賢、李利發、李萱益及李央堡均主張維持現況,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認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木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1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全部 │左列不動產均││ │松子腳小段51-2地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 │ │ │ │├──┼───────────┼─────┤二所示之應繼││ 2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 │松子腳小段51-6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 │ │├──┼───────────┼─────┤ ││ 3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全部 │ ││ │大崁腳小段44建號建物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陳錦                                  │1/6       │
├──┼───────────────────┼─────┤
│ 2  │李金龍、李長益、李萬益、李金樹、李萬來│各1/30    │
├──┼───────────────────┼─────┤
│ 3  │陳乖、陳碧罔、張陳美春                │各1/24    │
├──┼───────────────────┼─────┤
│ 4  │陳清風、陳玉芬、陳潘桂花、陳保全      │各1/12    │
├──┼───────────────────┼─────┤
│ 5  │李正蘭、李佳敏、李俊賢、李利發、李萱  │各1/36    │
│    │益、李央堡                            │          │
├──┼───────────────────┼─────┤
│ 6  │陳俞亨、陳冠璁                        │各1/4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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