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5號
- 原告
- 陳錦
- 原告
- 李金龍
- 原告
- 李長益
- 原告
- 李萬益
- 原告
- 李金樹
- 原告
- 李萬來
- 原告
- 陳乖
- 原告
- 陳潘桂花
- 原告
- 陳保全
- 原告
- 陳俞亨(陳瑞隆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陳冠璁(陳瑞隆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麗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敏傑
- 被告
- 陳碧罔
- 被告
- 張陳美春
- 被告
- 李正蘭
- 被告
- 李佳敏
- 被告
- 李俊賢
- 被告
- 李利發
- 被告
- 李萱益
- 兼上五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央堡
- 被告
- 陳清風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陳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木於民國73年5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陳允早於57年5 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長女李陳秀於79年4 月2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李俊賢、李利發、李正蘭、李萱益、李佳敏及李央堡再繼承之,其等應繼分各為36分之1;被繼承人之長男陳水定於93年8 月3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原告陳乖、其子女即被告陳碧罔、原告陳瑞隆及被告張陳美春再繼承之,其等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其中原告陳瑞隆復於起訴後之104 年12月1 日往生,由其子即原告陳俞亨、陳冠璁繼承,並承受訴訟,其等應繼分各為48分之1;被繼承人之次男陳水返已於96年9 月28日死亡,其配偶陳黃錦治、子女即被告陳清風、陳玉芬為繼承人,其繼承人指定由被告陳清風、陳玉芬2 人繼承,故於99年8 月9 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2 人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被繼承人之次女即原告陳錦仍健在,其應繼分為6 分之1 ;被繼承人之三男陳水卿於95年4 月4 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陳潘桂花、子女即原告陳保全、子女陳玉鳳、陳玉琴、陳信任、陳信合為其繼承人,並指定由原告陳潘桂花、陳保全2 人繼承,故於96年3 月23日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2 人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被繼承人之五女李陳最先於64年2 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李長益、李萬益、李金樹、李金龍及李萬來代位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又陳木之繼承人曾就陳木之遺產進行所有權移轉等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747 號案件審理判決,由上開案件之民事判決書可知新北市○里區○○路○段00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 建物)乃被繼承人之遺產,該案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除陳水卿、陳水返部分因繼承人有指定繼承而調整應繼分比例外,已經該案確認無誤,爰依民法第830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陳木之遺產如附表二(指本院卷㈠第263 頁之附表二)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已變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㈡第7 頁)。
三、被告李正蘭、李佳敏、李俊賢、李利發、李萱益及李央堡均辯稱:維持現狀即可,因為不能賣,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木於73年5 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字第74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裁定(見調解卷第49-59 頁、本院卷㈠第45-95 頁、257 、264 、278-293 頁)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4 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繼承人陳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78 頁),被告等對此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事實。
六、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李正蘭、李佳敏、李俊賢、李利發、李萱益及李央堡均主張維持現況,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認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木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1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全部 │左列不動產均││ │松子腳小段51-2地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 │ │ │ │├──┼───────────┼─────┤二所示之應繼││ 2 │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 │松子腳小段51-6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 │ │├──┼───────────┼─────┤ ││ 3 │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全部 │ ││ │大崁腳小段44建號建物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陳錦 │1/6 │ ├──┼───────────────────┼─────┤ │ 2 │李金龍、李長益、李萬益、李金樹、李萬來│各1/30 │ ├──┼───────────────────┼─────┤ │ 3 │陳乖、陳碧罔、張陳美春 │各1/24 │ ├──┼───────────────────┼─────┤ │ 4 │陳清風、陳玉芬、陳潘桂花、陳保全 │各1/12 │ ├──┼───────────────────┼─────┤ │ 5 │李正蘭、李佳敏、李俊賢、李利發、李萱 │各1/36 │ │ │益、李央堡 │ │ ├──┼───────────────────┼─────┤ │ 6 │陳俞亨、陳冠璁 │各1/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