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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陳黃錦治 住新北市○里區○○○村0鄰○○路0段
即上訴人
陳清風 住同上
即上訴人
陳玉芬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00號

上列抗告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錦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對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5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重行審理。嗣本院以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上訴人復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免徵上訴費用。惟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經上訴人具狀聲明不服,請求撤銷該補費裁定(真意係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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