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57號
- 上訴人
- 戌○○○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立恩律師
- 複代理人
- 丑 ○
- 被上訴人
- 地 ○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辰 ○
- 被上訴人
- 亥○○
- 被上訴人
- 申○○
- 被上訴人
- 天○○○
- 被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未○○
- 被上訴人
- 巳○○
- 被上訴人
- 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麗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宇○○
- 被上訴人
- 乙○○
辛○○
丙○○
甲○○
子○○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該不到場之當事人,係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原則上必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又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其原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雖於同法第56條設有例外規定,但此項共同訴訟人中之數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益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為與全體到場同,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他造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385 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得對於未到場人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人先為一部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地○、己○○、庚○○、癸○○、戊○○、壬○○、辰○、亥○○、申○○、天○○○、卯○○、未○○、巳○○、午○○等14人(下稱地○等14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27、31、32、33、38、69地號、同段渡船頭小段48、48-1地號、同段松子腳小段51-2、51-6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台北縣八里鄉大崁腳6號(門牌改編為龍米路3段15號)房屋為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水返名下,因該信託關係已消滅,而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水返之繼承人等語,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7、31、32、33、38、6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各繼承人應繼分為分割,並將各繼承人應繼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將出售系爭48、48-1地號土地之價金按各繼承人應得金額給付,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
(二)原審因認本件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而依被上訴人地○等14人之聲請,於97年10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乙○○、丁○○、辛○○、丙○○、陳萱益、甲○○(下稱乙○○等6人) 於文到10日具狀陳報是否拒絕同為原告暨其理由,其等於收受送達後均未陳報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原審乃於98年1 月12日裁定命被上訴人乙○○等6人應於收到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中之數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依上開說明,未到場之被上訴人,與他造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385 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得對於未到場人為判決。
(三)惟原審98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被上訴人乙○○等6人均未於該期日到場(見原審卷㈡頁452),且依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他造即上訴人對於上述未到場之乙○○等6 人並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原審逕依到場原告即被上訴人地○等14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㈡頁453)。 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本院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充㈢狀附卷可稽。審酌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為維持審級制度,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