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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政佑馬傲霜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
李國精
被上訴人
許乘嘉
被上訴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許乘嘉)、被上訴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素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許乘嘉,陳素秋係被上訴人許乘嘉之配偶)於民國96、97年間起,均委由上訴人記帳,被上訴人許乘嘉交付上開兩公司之大、小章予上訴人,並限於與記帳、報稅有關之事務,授權上訴人使用上開印章。100年間,被上訴人許乘嘉為周轉而向上訴人借款,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內循環動支,視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每次需要付款之金額借款,利息每月2分。嗣後自100年至102年間,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有借有還,借貸情形及利息之支付,皆由上訴人計算。103年1月間被上訴人許乘嘉欲將東燁公司之帳冊、大小章取回,不再委由上訴人記帳,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許乘嘉對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借款債務負責,被上訴人許乘嘉表示借款金額尚需計算,兩造遂商議以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許乘嘉名義簽發僅授權填載「到期日」、「利率」,但無授權填載「票面金額」之授權書及空白本票,且約定會算當天被上訴人許乘嘉再填上發票日,被上訴人許乘嘉並收執一份授權書暨空白本票影本存查。

㈡103年1月6日上訴人交付部分資料予被上訴人許乘嘉簽收,被上訴人許乘嘉發現內容不對即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才又於同年月10日交付另筆資料予被上訴人許乘嘉簽收核對,被上訴人許乘嘉分別於兩份資料上簽有「許乘嘉103元/6」、「元/10許乘嘉」之文字,此僅係表示收到資料之意思。上訴人所提之資料,除被上訴人許乘嘉所押日期及簽名「許乘嘉103元/6」、「元/10許乘嘉」外,其餘均係上訴人自行填寫偽造,騎縫章亦係偽造,並無「雙方核對三年之動支情形無誤」、「許乘嘉具簽後確定,結算金額為4,111,537元」之事,上訴人自行加註「110簽章,並交付本票」,實係掩飾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若如上訴人所述雙方有於103年1月10日交付本票及結算金額屬實,則上訴人逕可要求被上訴人許乘嘉直接在本票上填載金額,焉何需於收受空白本票後自行偽造填載金額?

㈢被上訴人許乘嘉收到上訴人於103年5月2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6月間再收到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始發覺係上訴人自行在上開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103年1月間,被上訴人許乘嘉尚未與上訴人結算出金額,雙方為了上訴人聲稱欠款800餘萬元而有爭執,絕無可能如系爭本票所載雙方於103年1月10日會算出所謂欠款150萬元之金額,且雙方正是因為金額之爭執,被上訴人才簽發空白本票及授權書,並於授權書簽名用印表示授權範圍只有「到期日」、「利率」,絕無可能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是以,無論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實際積欠上訴人之金額為何,上訴人自行偽造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於系爭本票上之行為,係令無效之本票具備形式上之成立及生效要件,顯係偽造有價證券。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約定亦非真正,上訴人索取之利息乃月息2分,並非年息6%,該借據及約定係上訴人事後偽填,且該借據所載150萬元係額度上限而循環動支,並非實際借款金額,上訴人係為掩飾其偽造系爭本票上填載150萬元相同金額之犯行而提出借據,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上訴人自行填寫系爭本票金額。

㈣東燁公司與被上訴人許乘嘉另簽發250萬元之本票係因上訴人要求,以該本票作為保證訴外人德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雲會交出古董桌椅之擔保,並非上訴人所稱「超過原借據150萬元部分由許乘嘉及東燁公司於同月19日共同簽發本票250萬元補足」。被上訴人許乘嘉及東燁公司就上開面額250萬元本票對上訴人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896號判決,依該判決理由可知,無論係本件被上訴人或東燁公司均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無任何本票債權可言。又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則就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為工程周轉需要,向上訴人告貸求援,於100年1月1日由被上訴人共同簽訂借據及約定,雙方約定配合工程承作採循環動支,約定借據到期時以現金或相當之本票償還,如有爭議,同意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本件雙方係民法第474條為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之權利與義務,經於103年1月6日、10日雙方核對三年之動支情形無誤及被上訴人許乘嘉具簽後確定,結算金額為411萬1,537元,當時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素秋及被上訴人許乘嘉均在現場,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意以原借據及約定之150萬元填入本票金額,超過原借據150萬元部分由東燁公司及被上訴人許乘嘉於103年1月19日共同簽發另一張本票250萬元補足,以履行消費借貸約定。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約定履約,為雙方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僅憑自行影印留存之本票,而主張雙方履行之消費借貸約定為空白本票,實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係依消費借貸約定由被上訴人履行交付之義務,因被上訴人無力立即清償現金,故本票到期日授權由上訴人填入。惟系爭本票簽發後,被上訴人許乘嘉常藉故與上訴人爭吵,債信不斷惡化,賴債意圖明顯,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向其提示請求兌現,遭到拒絕後,始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㈠於103年1月10日兩造已完成結算程序,被上訴人許乘嘉亦有親自簽名確認,結算借款餘額為411萬1,537元,故本件爭點並非被上訴人是否授權,而係被上訴人雖完成會算程序但其主觀認不算數,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許乘嘉簽發東燁公司之本票時,曾親筆註明工商憑證已還,故東燁公司之本票並無附授權書且無需工商憑證當信物,然系爭本票固附有授權書,而為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及證明被上訴人授權事實之用,且藍天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素秋、被上訴人許乘嘉同意交付工商憑證及收費收據作為授意授權之信物,而該工商憑證現仍在上訴人手上,且經濟部工商憑證申請書所蓋用之印鑑,亦需與公司商業登記相符之印鑑章,如印鑑不符,登記機關將不予受理,且被上訴人許乘嘉亦交付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予上訴人,上開工商憑證及提款卡之交付即被上訴人授意授權與上訴人之證明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當時雙方談到最後根本沒有實際做結算,後續當然更沒有就帳戶數額逐一加以核對釐清,是上訴人辯稱雙方已結算,被上訴人才授權上訴人填載本票,絕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先前固曾委託上訴人記帳,亦因此而交付帳冊等資料供記帳使用,然雙方涉訟後,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早已終止委託上訴人記帳,並多次發函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資料,上訴人迄今拒不返還,是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係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因委託記帳所交付,而工商憑證係上訴人持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交付之資料自行申辦,與系爭本票無關。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之工商憑證及提款卡,不等同於對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即有債權存在,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

㈢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確實曾向上訴人借款,惟借款人係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被上訴人許乘嘉僅係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因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有借有還,於未經逐一比對單據及明細詳細結算前,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已積欠150萬元,況上訴人乘記帳之便,竟有侵吞客票款項及用虛假債權以複利方式每月利滾利之行為,且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欠款數額提出自行打字製作之表格,而無任何單據或明細可供確認,其上又無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之簽章,記載之加總數額更與150萬元不符,自不得依此證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50萬元以上之借款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卷第11頁之本票影本所呈現的樣式,是被上訴人當初交付給上訴人的本票樣式,有關於到期日、發票日及金額均未記載,只有記載發票人簽名、蓋章及地址。

㈡原審卷第10頁有關於到期日記載103年5月23日,支付指定受款人李國精,利率百分之六,及發票日103年1月10日均為上訴人所記載。

㈢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許乘嘉確實有在原審卷第19頁之借據及約定上寫上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並填寫地址。

㈣系爭本票是因為系爭借據及約定而交付。

㈤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的彙算表上「許乘嘉103元/6」、「元/10日許乘嘉」是許乘嘉所簽。

㈥本院卷第15至22頁背面為上訴人李國精及被上訴人許乘嘉之對話譯文內容。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之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一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金額、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寫上開事項一事負擔舉證責任。

㈡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8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惟如前所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刑事庭之裁定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認定之效力,故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㈢查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及約定記載:「借款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許乘嘉,茲為承攬工程業務周轉金需要,向李國精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約定如下:一、借款利率為年息6%,利息按動支金額予計收。二、借款期限為民國100年1月1日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三、借款期限內借款人得於額度,向授款人循環動支,每筆動支方式包括現金、支票或匯入借款人指定帳戶等方式。四、結算借款餘額,雙方約定另簽訂本票為準。五、本借據及約定雙方如有爭議,同意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有借據及約定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頁)。對照此借據及約定中之前後文義,尤以兩造間於該借據及約定第三項約定:「借款期限內借款人得於額度,向授款人循環動支,每筆動支方式包括現金、支票或匯入借款人指定帳戶等方式。」、第四項約定:「結算借款餘額,雙方約定另簽訂本票為準」等語,足認上開借據及約定內所載借款150萬元僅係兩造約定借款之最高額度,尚非兩造間實際之借款金額,而實際借款金額仍待結算款餘額後,另簽立本票為準,是無從以此借據及約定逕認定兩造間借款之實際數額。

㈣又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語音對話光碟之譯文內容,兩造間對於帳目及金額之正確性仍有爭執不斷,且遍查該譯文全文,亦無任何兩造就帳目金額及項目已達成共識之表示,況於譯文最後內容係「許R:沒有啦!我想今天如果要繼續談下去,你這個表格就做出來,我等你嘛,你做出來再討論!好嗎?李R:好!我先做。」等語,隨即結束雙方間之對話,故無法自上開對話之過程得知兩造間已完成結算之程序,此有被上訴人許乘嘉與上訴人語音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2頁背面)。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份明細表資料上,雖被上訴人分別於明細表下方空白處親自簽上「許乘嘉103元/6」與「元/10日許乘嘉」之文字,惟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103元/6日、元/10日」之日期記載而已,並無任何認可借、還款記載或尚欠數額無誤之相類字句,核與一般會算後於會算單上記載會算無誤之相類用語不符,此有明細表資料2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至24頁)。再參以兩造就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交付之明細表內容尚有錯誤一事並不爭執,既然該明細表內容仍有錯誤,尚待更正,被上訴人於該日收受明細表後,於下方空白處簽上「許乘嘉103元/6」之舉,自僅為收受該明細表之表示,並無確認此明細表記載之金額即為兩造間結算後借款餘額之意,而後被上訴人亦於103年1月10日收受之明細表下方空白處簽上「元/10日許乘嘉」,與先前103年1月6日同樣僅係被上訴人簽名,並記載日期,亦難逕認被上訴人就103年1月10日收受明細表時,於為收受明細表之表示外,尚有確認此明細表記載之餘額即為兩造間結算後借款餘額之意,亦即,兩造間是否已於103年1月10日已完成結算,仍生疑竇。

㈤縱認兩造間已完成借款餘額之結算,亦僅係確認兩造間借款關係中之借款餘額為何,尚無從以此逕而推論出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仍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一事為舉證。而上開借據及約定第四項既約定結算借款餘額,雙方約定另簽訂本票為準,應係約定兩造結算借款餘額後,再就餘額簽立本票,並無授權上訴人可在未待被上訴人同意下,直接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此從系爭本票下方之授權書中記載:「發票人等共同簽發上列本票交予李國精收執,茲授權得依所負債務之應清償日,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利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可知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有授權上訴人填寫「到期日」及「利率」之記載,並無授權上訴人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至明。雖上訴人主張兩造結算金額為411萬1,537元,嗣兩造合意以4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5日交付系爭本票,並於103年1月10日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金額為150萬元,被上訴人許乘嘉與東燁公司再於103年1月19日簽發另一發票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補足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兩造間借據及約定第四項約定及本票下方授權書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有意保留發票金額及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未授權予上訴人為記載;又衡諸常情,若兩造已完成結算,為何被上訴人並非授權上訴人填寫全額之借款餘額為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反而將之拆為兩筆金額,僅先授權上訴人填寫150萬元作為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則上訴人是否確獲有被上訴人之授權,實有存疑。另縱使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之工商憑證及提款卡,被上訴人亦否認係因系爭本票而交付,並辯稱係因之前委託記帳而交付,上訴人未返還等語,且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之前有委託其代為記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所辯尚難謂與常情常理相違,故尚難以上訴人仍持有被上訴人藍天堂公司之工商憑證及提款卡,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情。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日。如前所述一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係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金額、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是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授權而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金額及發票日,則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幣│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別:新臺幣)│                  │              │              │
├──┼──────┼─────────┼───────┼───────┤
│ 1 │1,500,000 元│臺灣藍天堂股份有限│103 年1 月10日│103 年5 月23日│
│    │            │公司、許乘嘉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