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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莉莉黃珮禎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賴泱伊
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
相對人
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八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6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58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事件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另著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核無不合。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院審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66,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而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6,0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161,000元(計算式:966,000×5%×【3+(4/12)】=161,000);再考量相對人因延後拍賣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6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黃筠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