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86號
- 上訴人
- 鍾伊茜
- 上訴人
- 鍾伊茹
-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鍾文華
-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雅蓉
- 上訴人
- 鍾文華
- 被上訴人
- 鍾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自如附表所示房屋遷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1,000 元,上訴人鍾文華應自民國104 年2 月2 日起,上訴人鍾伊茜、鍾伊茹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8,000 元,上訴人鍾文華應自104 年2 月2 日起,上訴人鍾伊茜、鍾伊茹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3,000 元,及每期給付各自相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 項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價額為核定,至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2 項至第4 項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1 項附表所示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7 萬元,此有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3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29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建號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 │ ├─────┼──────────────────────┤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 ├─────┼──────────────────────┤ │面積 │層次面積:81.72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14.67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 │全部 │ ├─────┼──────────────────────┤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2129.68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10000 │ ├─────┼──────────────────────┤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