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61號
- 上訴人
- 劉榮蘭
- 訴訟代理人
- 周紫涵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松村
張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不得將經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經營犇群農畜牧場(下稱系爭牧場,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6 之3 號)所產生之事業廢水,排放至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段山邊子小段1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不得將經營系爭牧場所產生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之臭氣,侵入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不得將經營系爭牧場所產生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十之臭氣,侵入至系爭土地,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不得將經營系爭牧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水,排放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萬 1,58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上訴人上訴聲明㈠,核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此部分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定之。又關於上訴人上訴聲明㈡,係基於被上訴人排放廢水、臭氣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致,堪認上訴人此部分聲明與上訴聲明㈠間有主從關係,且上訴聲明㈡之請求係隨上訴聲明㈠之排除侵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上訴人上訴聲明㈡請求56萬1,582 元部分,核屬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扣除上訴人前繳部分裁判費9,255 元外,尚應補繳1 萬6,7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