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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告
即主參加被告
廖月鳳
即主參加被告
唐建民
即主參加被告
伸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富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瑞琳
被告
即主參加被告
宏翎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被告
即主參加原告
聖富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戴菊
訴訟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填平地面,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廖月鳳、唐建民、伸大有限公司(下稱伸大公司)起訴時,主張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3 月17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B 、C 、D 、E 、F 、G 、H 、I 、J 、K1及K2部分、及L倉庫內之水泥塊,無權占用原告有所有權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5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即如附圖所示之L倉庫),而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翎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翎公司)拆除或遷出後,將所占用之不動產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陳明因經勘驗現場確認遭占有之土地地號、地上物細目,及查明原告請求拆除或遷出之各該物之所有權人,暨因原起訴請求拆除之如附圖所示之E 部分鐵造輸送帶三條固著於A1鐵皮造原料倉庫與F 水泥柱鐵皮造操作室之間,於拆除該二部分即併隨拆除,故不另作請求,另原起訴請求遷出之如附圖所示之L 倉庫內之水泥塊部分業已全部遷出而不再請求等情,因而追加被告聖富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撤回以民法第455 條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宏翎公司及聖富公司當庭表示於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重訴字第305 號卷第242 頁背面),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主張原告有所有權之不動產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⑴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6地號)為原告廖月鳳所有;⑵同段18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7-4地號,因分割增加77-62地號)為原告廖月鳳(持分1/5 )、唐建民(持分1/5 )、訴外人唐建雄(持分2/5 )、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翔建設公司)(持分1/5 )所共有;⑶同段23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223-2 地號,因分割增加223-67 地號等)為原告廖月鳳(持分1/5 )、唐建民(持分2/5 )、訴外人唐建雄(持分2/5 )所共有;⑷同段21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7-62 地號;分割自前述187 地號土地)為原告廖月鳳(持分1/5 )、唐建民(持分1/5 )、訴外人唐建雄(持分2/5 )、一翔建設公司(持分1/5 )所共有;⑸同段25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223-67地號;分割自前述231 地號土地)為原告廖月鳳(持分1/5)、唐建民(持分1/5)、伸大公司(持分1/ 5)、訴外人唐建雄(持分1/5)、一翔建設公司(持分1/ 5)所共有;⑹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鋼造一層樓建築物(即L倉庫;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坐落在同段231、233、257地號土地上)為原告伸大公司所有;⑺另同段243地號土地則為新北市所有。

二、被告聖富公司自96年1 月1 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分別向原告廖月鳳、唐建民、伸大公司及其餘土地共有人承租包含上開土地及建物在內之不動產,租期屆滿後另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再予續約;而被告聖富公司經原告等不動產所有人之同意,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將所承租之上開不動產以出租人名義轉租給被告宏翎公司。詎至102 年起,被告聖富公司於102 年3 月31日發函表示不再續租,被告宏翎公司亦於102 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營運困難無力付租,願意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意旨,原告等人分別於102 年7 月19日及103 年2 月18日發函給被告宏翎公司,表示希望其如所允諾每月給付10萬元,及以被告宏翎公司未依所允諾付款,乃基於租期屆滿與聲明終止租賃關係為理由,請其於函達後30日內將地上物機器等移去及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等出租人之意旨。再因被告宏翎公司自102 年4 月起迄未給付任何金錢及給與任何回音,原告等出租人復於104 年2 月10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函達後3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等意旨,且於104 年4月20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宏翎公司重申因未給付租金而終止租約之意旨。

三、被告聖富公司頃於104 年4 月1 日具狀表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宏翎公司拆除之機器設備非屬宏翎公司所有,而係被告聖富公司之資產,僅無償暫借予被告宏翎公司使用,並舉該公司102 年間之財產目錄為證,查被告宏翎公司實未付款購買原告原聲明所示之部分機器設備,爰將屬於被告聖富公司所有之資產部分改以該公司列名為被告。本件因被告宏翎公司與被告聖富公司與原告等共有人間均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作為本案請求基礎。

四、聲明(即如附表所示):

㈠、被告宏翎公司應將:

1、築造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鐵皮造鐵皮屋頂進料室,面積13.36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廖月鳳。

2、築造於同段1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混凝土造圍牆,面積31.78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廖月鳳、唐建民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3、築造於同段2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 部分鐵材造電氣室(含鐵網圍籬),面積10.29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分別交還原告廖月鳳、唐建民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聖富公司應將:

1、築造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鐵柱鐵皮造原物料倉庫,面積156.8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廖月鳳。

2、築造於同段17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鐵材造洗車機,面積11.46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廖月鳳。

3、築造於同段174 、18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混凝土造洗車場,面積分別為31.39 平方公尺、33.94 平方公尺合計65.33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分別交還原告廖月鳳、與原告廖月鳳、唐建民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4、築造於同段187 、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鋼筋混凝泥柱鐵皮造操作室,面積分別為67.69 平方公尺、6.75平方公尺合計74.44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分別交還原告廖月鳳、唐建民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與原告廖月鳳、唐建民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5、築造於同段187 、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鋼柱鋼圓柱筒拌合機三個,面積分別為7.42平方公尺、98.82 平方公尺合計106.2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分別交還原告廖月鳳、唐建民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與原告廖月鳳、唐建民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6、築造於同段2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 部分鐵皮造調度室面積7.2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廖月鳳、唐建民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7、築造於同段2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 部分地磅(磅秤)面積44.61 平方公尺磅秤機械設備取出,地面填平,將土地交還原告廖月鳳、唐建民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8、築造於同段2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1部分洗輪槽(大)面積54.28 平方公尺及K2部分洗輪槽(小)面積16.36 平方公尺填平,洗輪槽旁鐵材圍欄拔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廖月鳳、唐建民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參、被告宏翎公司辯以:

一、被告宏翎公司及聖富公司事實上都是由聖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正雄或其子邱顯明主導,因為他們向唐建雄借錢,所以才過了宏翎公司50% 的股份給宏翎公司目前登記負責人唐建雄作擔保,就被告聖富公司另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主張屬於聖富公司所有之物(即如附圖所示A1、B 、C 、E 、F 、G、I 、J 、K1及K2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宏翎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A2、D 、H 部分並返還所占用的土地,也沒有意見。

二、被告宏翎公司目前登記負責人唐建雄未曾用宏翎公司或聖富公司之任何資源去貸款,唐建雄僅有以自己或與其他家人共有的174 、187 、231 、218 、233 、253 、257 等地號土地及553 建號建物去借錢,但未曾以機器設備去借錢,建物部分不是聖富公司的,只有機器設備才是由聖富公司過戶到宏翎公司的。

三、聲明: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肆、被告聖富公司辯以:

一、被告聖富公司於96年初向原告等人承租前述土地及建物,並購置機器設備營運,惟至96年12月初轉由關係企業被告宏翎公司接手營運,由被告宏翎公司直接與原告等人重定租賃契約,至於機器設備則暫時無償供被告宏翎公司營運使用;而後因實際負責人邱正雄積欠唐建雄債務,於100 年12月間轉讓所持有之宏翎公司50% 股權予唐建雄,由唐建雄擔任被告宏翎公司董事長,再於102 年6 月間唐建雄主導以土地向銀行借貸1 億8,000 萬元,因須以土地及其上機器設備共同擔保借款,唐建雄為達向銀行借貸目的,遂與被告聖富公司協調暫時將機器設備於形式上出賣予宏翎公司,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宏翎公司名下資產,事實上該買賣完全無買賣價金之支付,係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買賣契約,被告聖富公司一直是該等機器設備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目前遭被告宏翎公司占有。被告聖富公司就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並無意見,但就拆除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1、B、C 、E 、F 、G 、I 、J 、K1及K2部分,其所有權均屬被告聖富公司所有,被告宏翎公司應將該等機器設備先拆除返還被告聖富公司,再將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聖富公司是遭唐建雄詐騙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宏翎公司;唐建雄也是本件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唐建雄騙被告聖富公司將機器設備過戶,又去向銀行借1 億8,000 萬元,當然不能將被告聖富公司之機器設備拆除;當初已經講好,每月10萬元的租金應由唐建雄支付,原告等地主與唐建雄是一家人,他們都應該知道有支付租金義務的是唐建雄而非被告聖富公司,且原告曾答應可以等到有人願意購買工廠,唐建雄未支付租金的不利益不能歸於被告聖富公司。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⑴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6地號)為原告廖月鳳所有;⑵同段18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7-4地號,因分割增加77-62 地號)為原告廖月鳳(持分1/5 )、唐建民(持分1/5 )、訴外人唐建雄(持分2/5 )、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翔建設公司)(持分1/5 )所共有;⑶同段23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223-2 地號,因分割增加223-67地號等)為原告廖月鳳(持分1/5 )、唐建民(持分2/5 )、訴外人唐建雄(持分2/5 )所共有;⑷同段21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7-62 地號;分割自前述187地號土地)為原告廖月鳳(持分1/5 )、唐建民(持分1/5)、訴外人唐建雄(持分2/5 )、一翔建設公司(持分1/5)所共有;⑸同段25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后段社后頂小段223-67地號;分割自前述231 地號土地)為原告廖月鳳(持分1/5)、唐建民(持分1/5)、伸大公司(持分1/ 5)、訴外人唐建雄(持分1/5)、一翔建設公司(持分1/ 5)所共有;⑹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鋼造一層樓建築物(即如附圖所示之L倉庫;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坐落在同段231、233、257地號土地上)為原告伸大公司所有;⑺同段243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所有;

二、被告聖富公司自96年1 月1 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分別向原告伸大公司、廖月鳳、唐建民及其餘土地共有人承租包含174 、187 、218 、231 、233 、253 、257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553 建號建物在內之不動產,租期屆滿後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再予續約;嗣被告聖富公司經原告等所有人之同意,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將所承租之上開不動產以出租人名義轉租給被告宏翎公司;

三、如附圖所示之A1、A2、B 、C 、D 、E、F 、G 、H 、I 、J、K1及K2部分,分別占用原告有所有權之174 、187 、218、231 、253 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

四、上情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等件(見本院重訴字第305 號卷第197 至218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103 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 年3月17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重訴字第305 號卷第97至103 、164 至165 頁)在卷可考。

陸、兩造之爭點:原告廖月鳳等人主張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174 、187 、218、231 、233 、253 、257 等地號土地及同段553 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聖富公司及聖富公司前曾向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承租包含上開土地及建物在內之不動產經營工廠,但目前均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該兩公司仍分別以如附圖所示之A1、A2、B 、C 、D 、F 、G 、H 、I 、J 、K1及K2部分無權占用174 、187 、218 、231 、253 等地號土地,而請求被告聖富公司、宏翎公司各將其無權占用之部分拆除、地面填平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等情。被告宏翎公司就原告對於其如附圖所示之A2、D 、H 部分之請求無意見;被告聖富公司就原告對於其如附圖所示之A1、B 、C 、F 、G 、I 、J 、K1及K2部分之請求則辯稱:聖富公司確係上開機器設備之真正所有權人,惟曾言明由宏翎公司目前登記負責人唐建雄負責繳交租金,此情為原告所知悉,唐建雄未支付租金的不利益不能歸於聖富公司,且原告曾答應可以等到有人願意購買工廠,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該等機器設備等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分別以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有所有權之174 、187 、218 、231 、253 等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如前述174 、187 、218 、231 、253 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又被告聖富公司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1、B 、C 、E 、F 、G 、I 、J 、K1及K2部分之機器設備為其所有,僅自96年12月初起暫時無償供關係企業被告宏翎公司使用,嗣因實際負責人邱正雄積欠唐建雄債務,遂由唐建雄擔任宏翎公司董事長,並於102 年6 月間將上開機器設備於形式上出賣予宏翎公司而移轉為宏翎公司名下資產,然事實上完全無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聖富公司一直是該等機器設備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被告聖富公司提出其102 及103 年度之財產目錄、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重訴字第305 號卷第178 至186 頁)為據,且為被告宏翎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被告宏翎公司對於其餘如附圖所示之A2、D 、H 部分為其所有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聖富公司及宏翎公司就其分別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有所有權之土地,如抗辯非屬無權占有,自應就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聖富公司曾與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訂立租約,承租包含174 、187 、218 、231 、233 、253 、257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553 建號建物在內之不動產,租期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並經原告等不動產所有人之同意,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將所承租之不動產轉租給被告宏翎公司,業如前述;惟嗣⑴被告聖富公司於102年3 月3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該公司無法再續作預拌廠之工作,故自102 年3 月份起將不再續租等語,⑵被告宏翎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現無法營業,就設備現占用土地願每月支付10萬元予地主,等到有人承租或有第三人願意承買公司時,一併結清所積欠之所有金額等語,⑶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發函予被告宏翎公司,表示接受宏翎公司每月支付10萬元,混泥土攪拌機等設施共占地約200 坪予以保留,但其餘空間將出租予他人使用,也希望宏翎公司能盡快找到買主或承租者等語,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第305 號卷第219 至221 頁),堪認於被告聖富公司表達退出租賃關係、被告宏翎公司表達願承擔給付機器設備占用不動產之租金義務,嗣經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覆函表示同意時起,租賃關係改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宏翎公司之間、被告聖富公司已退出租賃關係甚明。

三、次查被告宏翎公司就所承擔之租賃關係,租期原即至102 年12月31日屆滿;而原告復因被告宏翎公司全未依約支付租金,於103 年2 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宏翎公司,表示因宏翎公司未支付分文占有使用上開不動產之費用,亦未能如期覓得買主或將機器設備租予他人,而聲明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等語,嗣於本件訴訟中之104 年2 月9 日、104 年4 月23日再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宏翎公司,再次催討積欠之租金及表達租約終止等情,亦有各該律師函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第305 號卷第222 至226 頁),堪認原告等出租人並無於租期屆滿後默示同意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情形,則原告等出租人與被告宏翎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於102 年12月31日即屆期終止綦詳。

四、準此,被告聖富公司於102 年7 月19日起與原告等人間已無租賃關係,而被告宏翎公司與原告等人間之租賃關係則業於102 年12月31日終止,該兩公司分別所有之如附圖所示之A1、A2、B 、C 、D 、F 、G 、H 、I 、J 、K1及K2部分之機器設備地上物,均無再以租賃關係作為得繼續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於被告聖富公司另辯稱:聖富公司是遭唐建雄詐騙才移轉如附圖所示A1、B 、C 、E 、F 、G 、I 、J 、K1及K2部分之機器設備所有權為宏翎公司名下資產,唐建雄以之向銀行借款1 億8,000 萬元,並說好每月10萬元租金由唐建雄支付,而唐建雄與原告是一家人,且是本件出租人之一,原告都應該知道有支付租金義務的是唐建雄而非被告聖富公司,且原告曾答應可以等到有人願意購買工廠,唐建雄未支付租金的不利益不能歸於被告聖富公司云云,並聲請調查唐建雄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1 億8,000 萬元之資料,惟查:

⑴被告聖富公司雖辯稱曾與宏翎公司目前登記負責人唐建雄協議由其支付應給付予原告等人之租金云云,然依被告聖富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正雄與唐建雄等人間之協議書,完全未記載此情(見本院重訴字第305 號卷第245 至246 頁),被告聖富公司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唐建雄個人曾與他人達成由其代承租人墊付租金之協議,亦不足逕以唐建雄與原告廖月鳳及唐建民間有親屬關係,或唐建雄亦為本件出租人之一,即遽論唐建雄以外之原告等其他出租人必然知悉或同意此情,自無從認原告等人應承擔租金未繳付之不利益;⑵又原告如前述於102 年7 月19日發函予被告宏翎公司,表示接受宏翎公司每月支付10萬元,混泥土攪拌機等設施共占地約200 坪予以保留,但其餘空間將出租予他人使用,也希望宏翎公司能盡快找到買主或承租者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305 號卷第221 、247 至248 頁),依其文義乃表明同意由被告宏翎公司承擔給付機器設備占用上開不動產之每月10萬元租金之義務,並表達希望宏翎公司能盡快找到買主或其他承租者以解決債務問題之意,並無同意於被告宏翎公司找到買主或其他承租者之前可暫免支付租金義務之意,被告聖富公司此節所辯,尚屬無據;⑶再被告宏翎公司對於其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向被告聖富公司購買如附圖所示之A1、B 、C 、E 、F 、G 、I 、J 、K1及K2部分之機器設備,被告聖富公司是該等機器設備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並無爭執,而無論被告宏翎公司登記負責人唐建雄與被告聖富公司實質負責人邱正雄間有何債務問題、被告聖富公司於102 年間將上開機器設備移轉為被告宏翎公司名下資產之緣由為何,均為唐建雄與邱正雄、或被告聖富公司與被告宏翎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聖富公司或宏翎公司有無得對原告等人主張占有174 、187 、218 、231 、253 等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無涉,被告聖富公司聲請調查唐建雄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1 億8,000 萬元之資料,核無必要;⑷此外,被告聖富公司或宏翎公司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占用原告等人有所有權之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構成無權占有。

五、從而,原告等人有所有權之174 、187 、218 、231 、253等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聖富公司所有之如附圖所示之A1、B 、C 、F 、G 、I 、J 、K1及K2部分,及被告宏翎公司所有之如附圖所示之A2、D 、H 部分之機器設備地上物無權占有,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聖富公司、宏翎公司各將無權占用之部分拆除、地面填平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主參加訴訟方面:

壹、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主參加訴訟不備主參加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應將其訴作為獨立之訴辦理,不得率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貳、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起訴主張:

一、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於96年初向主參加被告廖月鳳等人承租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並購置機器設備營運,惟至96年12月初轉由關係企業即另一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接手營運,由宏翎公司直接與廖月鳳等人重定租賃契約,至於機器設備則暫時無償供宏翎公司營運使用;而後因實際負責人邱正雄積欠唐建雄債務,於100 年12月間轉讓所持有之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50% 股權予唐建雄,由唐建雄擔任宏翎公司董事長,再於102 年6 月間唐建雄主導以土地向銀行借貸1 億8,000 萬元,因須以土地及其上機器設備共同擔保借款,唐建雄為達向銀行借貸目的,遂與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協調暫時將機器設備於形式上出賣予宏翎公司而移轉為宏翎公司名下資產,然事實上該買賣完全無買賣價金之支付,係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買賣契約,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一直是該等機器設備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目前遭宏翎公司占有。本件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就主參加被告廖月鳳等人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並無意見,但就拆除土地上之主參加訴訟聲明所載之物(即如附圖所示A1、B 、C 、E 、F 、G 、I 、J、K1及K2部分),其所有權均屬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所有,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應將該等機器設備先拆除返還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再將土地點交返還予主參加被告廖月鳳等人,否則若依主參加被告廖月鳳等人之聲明,任憑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處理該等機器設備,勢必損害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身為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有提起主參加訴訟之必要。

二、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之目的,是要確認聖富公司是主參加訴訟聲明所載之物(即如附圖所示之A1、B 、C 、E 、F 、G 、I 、J 、K1及K2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主參加被告廖月鳳等人不得拆除,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是遭詐騙才移轉所有權予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唐建雄也是本件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唐建雄騙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將該等機器設備過戶,又去向銀行借1 億8,000 萬元,當然不能將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之機器設備拆除;當初已經講好,每月10萬元租金應由唐建雄支付,主參加被告廖月鳳等地主與唐建雄是一家人,他們都應該知道有支付租金義務的是唐建雄而非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且主參加被告廖月鳳等人曾答應可以等到有人願意購買工廠,唐建雄未支付租金的不利益不能歸於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

三、聲明(經主參加原告於審理中自陳聲明請求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返還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之A1、B 、C 、E 、F 、G、I 、J 、K1及K2部分,主參加訴訟聲明所載的是先前租賃契約書記載的地號,正確地號以目前的地號為準《見本院重訴字第305 號卷第322 頁、重訴字第366 號卷第27頁》):

㈠、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鐵柱鐵皮造倉庫內之機器設備返還予主參加原告。

㈡、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鋼材造洗車機內之機器設備返還予主參加原告。

㈢、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混凝土造洗車廠內之機器設備返還予主參加原告。

㈣、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鐵造輪送帶三條內之機器設備返還予主參加原告。

㈤、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水泥柱鐵皮造操作室內之機器設備返還予主參加原告。

㈥、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鋼柱鋼圓柱筒拌合機三個內之機器設備返還予主參加原告。

㈦、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鐵皮造調度室內之機器設備返還予主參加原告。

㈧、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地磅磅秤內之機器設備返還予主參加原告。

㈨、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洗輪槽內之機器設備返還予主參加原告。

參、主參加被告廖月鳳等人辯以:

一、依主參加訴訟所述意旨,指主參加被告廖月鳳等人訴請另一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拆除之諸多機器設備(見主參加訴訟聲明㈠至㈨部分)為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所有,僅無償暫借予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使用,因宏翎公司對於聖富公司之主張並未表示異議,顯見如主參加訴訟聲明㈠至㈨部分之機器設備應為聖富公司所有,而無權占有廖月鳳等人所有之土地,故廖月鳳等人業於本訴追加聖富公司為被告,直接訴請其拆除機器設備、交還土地,因而上開主參加訴訟已無實益,爰請求予以駁回。

二、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肆、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辯以:

一、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及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事實上都是由聖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正雄或其子邱顯明主導,因為他們向唐建雄借錢,所以才過了宏翎公司50% 的股份給宏翎公司目前登記負責人唐建雄作擔保。就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之主參加訴訟聲明主張屬於聖富公司所有之物(即如附圖所示A1、B 、C 、E 、F 、G 、I 、J 、K1及K2部分)沒有意見。

二、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伍、經查:

一、本件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雖以主參加被告廖月鳳等人對於另一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提起之本訴,將損害主參加原告身為主參加訴訟聲明所載之物(即如附圖所示A1、B 、C 、E 、F 、G 、I 、J 、K1及K2部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有提起主參加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主參加被告廖月鳳等人雖於本訴起訴時僅以宏翎公司為被告,而請求宏翎公司將如附圖所示之A1、B 、C 、D 、E 、F 、G 、H 、I 、J 、K1及K2部分、及L 倉庫內之水泥塊拆除或遷出後,將所占用之不動產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然嗣於本訴審理中合法追加聖富公司為被告,並變更本訴之聲明為如本訴原告聲明欄所示,即分別請求宏翎公司將如附圖所示之A2、D 、H 部分,及請求聖富公司將如附圖所示之A1、B 、C 、F 、G 、I 、J、K1及K2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廖月鳳等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等情,業如前述;準此,於廖月鳳等人變更本訴之聲明後,對於宏翎公司所為請求之標的與對於聖富公司所為請求之標的不同,難認有聖富公司主張因廖月鳳等人與宏翎公司間本訴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之情事,是本件聖富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主參加要件,應堪認定。

二、又主參加原告聖富公司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1、B 、C 、E 、F 、G 、I 、J 、K1及K2部分,僅自96年12月初起暫時無償供主參加被告宏翎公司營運使用,嗣因實際負責人邱正雄積欠唐建雄債務,遂由唐建雄擔任宏翎公司董事長,並於102年6 月間將上開機器設備於形式上出賣予宏翎公司而移轉為宏翎公司名下資產,然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上完全無買賣價金之支付,聖富公司一直是該等機器設備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請求宏翎公司返還該等機器設備予聖富公司乙情,雖非不具備獨立訴訟之要件,而應作為獨立之訴辦理。惟查,依宏翎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就聖富公司主張上開機器設備屬於聖富公司所有表示沒有意見,並陳稱一切利益均歸於聖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有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305號卷第279頁背面),且經本件勘驗現場結果,原址工廠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均棄置多時,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件重訴字第305號卷第109至116頁),足認宏翎公司已拋棄上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聖富公司本得自行取回該等機器設備,其猶請求宏翎公司返還該等機器設備予聖富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負責任之被告  │應拆除之地上物│坐落之地號  │備      註  │
  │                │或填平之地面  │            │            │
  │                │              │            │            │
  ├────────┼───────┼──────┼──────┤
  │                │如附圖所示A2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宏翎砂石股份有限│分鐵皮造鐵皮屋│北山段174 地│地交還原告廖│
  │公司            │頂進料室/面積│號土地      │月鳳        │
  │                │13.36 平方公尺│            │            │
  │                │拆除          │            │            │
  │                ├───────┼──────┼──────┤
  │                │如附圖所示D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混凝土造圍牆│北山段187 地│地交還原告廖│
  │                │/面積31.78 平│號土地      │月鳳、唐建民│
  │                │方公尺拆除    │            │及其餘共有人│
  │                │              │            │全體        │
  │                ├───────┼──────┼──────┤
  │                │如附圖所示H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鐵材造電氣室│北山段253 地│地交還原告廖│
  │                │(含鐵網圍籬)│號土地      │月鳳、唐建民│
  │                │/面積10.29 平│            │及其餘共有人│
  │                │方公尺部分拆除│            │全體        │
  ├────────┼───────┼──────┼──────┤
  │聖富砂石有限公司│如附圖所示A1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鐵柱鐵皮造原│北山段174 地│地交還原告廖│
  │                │物料倉庫/面積│號土地      │月鳳        │
  │                │156.83平方公尺│            │            │
  │                │拆除          │            │            │
  │                ├───────┼──────┼──────┤
  │                │如附圖所示B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鐵材造洗車機│北山段174 地│地交還原告廖│
  │                │/面積11.46 平│號土地      │月鳳        │
  │                │方公尺拆除    │            │            │
  │                ├───────┼──────┼──────┤
  │                │如附圖所示C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混凝土造洗車│北山段174 、│地分別交還原│
  │                │場/面積分別為│187 地號土地│告廖月鳳、與│
  │                │31.39 平方公尺│            │原告廖月鳳、│
  │                │、33.94 平方公│            │唐建民及其餘│
  │                │尺,合計65.33 │            │共有人全體  │
  │                │平方公尺拆除  │            │            │
  │                ├───────┼──────┼──────┤
  │                │如附圖所示F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鋼筋混凝泥柱│北山段187 、│地分別交還原│
  │                │鐵皮造操作室/│218 地號土地│告廖月鳳、唐│
  │                │面積分別為67.6│            │建民及其餘共│
  │                │9 平方公尺、6.│            │有人全體、與│
  │                │75平方公尺,合│            │原告廖月鳳、│
  │                │計74.44 平方公│            │唐建民及其餘│
  │                │尺拆除        │            │共有人全體  │
  │                ├───────┼──────┼──────┤
  │                │如附圖所示G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鋼柱鋼圓柱筒│北山段187 、│地分別交還原│
  │                │拌合機三個/面│218 地號土地│告廖月鳳、唐│
  │                │積分別為7.42平│            │建民及其餘共│
  │                │方公尺、98.82 │            │有人全體、與│
  │                │平方公尺,合計│            │原告廖月鳳、│
  │                │106.24平方公尺│            │唐建民及其餘│
  │                │拆除          │            │共有人全體  │
  │                ├───────┼──────┼──────┤
  │                │如附圖所示I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鐵皮造調度室│北山段253 地│地交還原告廖│
  │                │/面積7.24平方│號土地      │月鳳、唐建民│
  │                │公尺部分拆除  │            │及其餘共有人│
  │                │              │            │全體        │   
  │                ├───────┼──────┼──────┤
  │                │如附圖所示J 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地磅(磅秤)│北山段253 地│地交還原告廖│
  │                │/面積44.61 平│號土地      │月鳳、唐建民│
  │                │方公尺磅秤機械│            │及其餘共有人│
  │                │設備取出,地面│            │全體        │
  │                │填平          │            │            │
  │                ├───────┼──────┼──────┤
  │                │如附圖所示K1部│新北市汐止區│拆除後應將土│
  │                │分洗輪槽(大)│北山段231 地│地交還原告廖│
  │                │/面積54.28 平│號土地      │月鳳、唐建民│
  │                │方公尺,及K2部│            │及其餘共有人│
  │                │分洗輪槽(小)│            │全體        │
  │                │/面積16.36 平│            │            │
  │                │方公尺填平,洗│            │            │
  │                │輪槽旁鐵材圍欄│            │            │
  │                │拔除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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