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號
- 原告
-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淑如
- 訴訟代理人
- 梁玉峯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詩家律師
- 被告
-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三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維
陳正斌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武憲,已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變更為梁淑如,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頁),續行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玫鈺、溫雅卿(以下合稱曾玫鈺2 人)分別向被告(原為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宜證券公司〉,於88年1 月30日營業讓與大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8日與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更名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慶宜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約定由慶宜證券公司受託辦理股票買賣。慶宜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訴外人崔淑芬、溫雅惠分別於86年10月23日、85年6 月15日介紹曾玫鈺、溫雅卿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復華證金公司接獲慶宜證券公司之「曾玫鈺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訊息通知後,於87年4 月21日、87年11月5日分別融資746 萬元、205 萬元予曾玫鈺;又於接獲慶宜證券公司之「溫雅卿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後,於87年9 月25日融資749 萬9,000 元予溫雅卿,用以買進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之股票(下稱宏福建設股票)。又宏福建設股票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曾玫鈺、溫雅卿仍分別積欠復華證金公司745 萬8,000 元(下稱系爭融資借款一)、616 萬9,000 元(下稱系爭融資借款二)未還。另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後,於97年12月間讓與系爭融資借款一、二之債權(以下合稱系爭融資債權)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於99年4 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由桃德資產公司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此事通知曾玫鈺2 人。惟原告分別對於曾玫鈺、溫雅卿訴請返還系爭融資借款一、二,並對被告為告知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6 號、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8 號判決,以曾玫鈺、溫雅卿之信用交易帳戶分別為崔淑芬、溫雅惠擅自提供予宏福公司人員使用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故被告之前身慶宜證券公司未經曾玫鈺2 人之授權,指示營業員崔淑芬、溫雅惠無權代理曾玫鈺2 人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而買進宏福建設股票,復華證金公司因而分別撥付系爭融資借款一、二予曾玫鈺、溫雅卿,慶宜證券公司之行為構成無權代理,其無權代理行為使復華證金公司將系爭融資借款一、二撥貸予曾玫鈺2 人,而受有745萬8,000 元、616 萬9,000 元之損害,復華證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向無權代理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輾轉受讓系爭融資債權,而併受讓對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就曾玫鈺、溫雅卿之系爭融資債權其中各60萬元,共計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慶宜證券公司係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代理與曾玫鈺2 人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曾玫鈺2 人透過慶宜證券公司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時,係先由其等委託慶宜證券公司向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待成交後,再由曾玫鈺2 人依其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所定融資融券契約向代理復華證金公司之慶宜證券公司辦理融資融券,經慶宜證券公司按成交之價金,核算融資或融券之金額數量後,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予曾玫鈺2 人簽章後,將資料送交復華證金公司,由復華證金公司據以向證交所及櫃買中心辦理交割,故曾玫鈺2 人透過慶宜證券公司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行為,實係包含由曾玫鈺2 人委託慶宜證券公司向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及經由慶宜證券公司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融資融券之2 個交易行為,前者係依曾玫鈺2 人於慶宜證券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為之,後者則係依曾玫鈺2 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所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為之,且係由慶宜證券公司以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地位與曾玫鈺2 人辦理融資融券事項,原告自無從根據民法第110 條規定主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自桃德資產公司受讓系爭融資債權,並非係契約承擔,原告亦未取得融資融券契約當事人地位,民法第110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基於融資融券契約當事人地位始能取得,該權利自不得與契約當事人分離,不得隨同系爭融資債權而移轉,且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原債權不存在為前提,系爭融資債權與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主體、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於權利發生、移轉或行使均各自獨立,甚至具有互斥關係,而無依存或不可分性,是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係系爭融資債權之附屬權利或擔保權利,原告經由債權讓與受讓系爭融資債權,並不包含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慶宜證券公司營業讓與大東證券公司,依其間營業讓與契約第2 條約定,並未包含負債,大東證券公司並未受讓慶宜證券公司之負債,被告對於慶宜證券公司之債務,自不用負責。另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無權代理成立時起算,本件曾玫鈺、溫雅卿之撥款日分別係87年4 月21日、87年11月5 日、87年9 月25日,而被告係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103 年3 月4 日始收受告知訴訟狀,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曾玫鈺、溫雅卿分別遭崔淑芬、溫雅惠冒用其等名義,分別於86年10月23日及85年6 月15日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均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二)曾玫鈺之慶宜證券公司證券普通交易帳戶(普通帳號:38815-6 )曾向證交所融資下單買進股票成交,復華證金公司接獲慶宜證券公司之「曾玫鈺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訊息通知後,分別於87年4 月21日撥付融資金額 746萬元、87年11月5 日撥付融資金額205 萬元,目前尚有745 萬8,000 元融資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即系爭融資借款一)。
(三)溫雅卿之慶宜證券公司證券普通交易帳戶(普通帳號:37133-8 )曾向證交所融資下單買進股票成交,復華證金公司接獲慶宜證券公司之「溫雅卿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訊息通知後,於87年9 月25日撥付融資金額749 萬9,000 元,目前尚有616 萬9,000 元融資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即系爭融資借款二)。
(四)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系爭融資債權於97年12月債權移轉予元大資管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由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司於臺灣新生報第9 版登報公告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乙事。元大資管公司於99年4 月間將系爭債權轉讓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於99年5 月間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99年10月由桃德資產公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認證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
(五)慶宜證券公司於88年1 月30日營業讓與大東證券公司,大東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8日與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六)原告曾對曾玫鈺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8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原告在該案件已具狀向被告告知訴訟,惟被告均未參與訴訟,其中判決理由認定曾玫鈺上開信用帳戶為營業員崔淑芬所盜辦供宏福公司融資買入宏福建設股票使用。
(七)原告曾對溫雅卿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6 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原告在該案件已具狀向被告告知訴訟,惟被告均未參與訴訟,其中判決理由認定溫雅卿上開信用帳戶為營業員溫雅惠所盜辦供宏福公司融資買入宏福建設股票使用。
(八)復華證金公司與陳政憲於88年2 月間簽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復於88年12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併存之債務承擔標的:㈠如附表一所示人『宏福建設』股票之信用交易融資債務本金總額為8 億6,272 萬4,000 元整。㈡前項債務自信用交易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依甲方(即復華證金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帳戶約定之原融資利率計算利息;自88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竣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民法第110 條規定適用可言。
⒉次按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證管會核定。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利所得稅之扣繳、股票保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於報經證管會核定後行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81年6 月3 日修正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8 條第2 項、第18條定有明文。又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管會核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復華證金公司,經復華證金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復華證金公司規定之各項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電腦主機時間前送復華證金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辦理交割。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辦理交割。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 條第 1項、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88-192 頁)。由此可知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係由投資人分別與證券商簽訂委託買賣契約,與證券金融事業簽訂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信用帳戶,投資人依委託買賣契約委請證券商買進股票,並依融資融券契約向證券金融事業借款,證券金融事業則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以證券商為代理人,委任並授權證券商代理處理投資人融資業務,於投資人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時,由證券商核算其應納之融資自備款,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成交後則由證券商按買賣成交情形,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辦理交割。再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6 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040022795號函:「委託人向證券金融事業之代理證券商(係指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下單以融資方式買進證券,成交後由代理證券商辦理委託人應納之融資自備款核算等事項,委託人應於前述時間繳交融資自備款,由證券商納入交割款交付證券交易所(結算機構),證券金融事業則借給委託人融資金額,直接交付證券交易所,並以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作為擔保品,未自辦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經與證券金融公司簽訂『代理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後,代理證券金融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見本卷一第197 頁),亦同此見解。是以本件慶宜證券公司係依其與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契約,為復華證金公司初審、核轉曾玫鈺2 人之開戶文件,並介紹曾玫鈺2 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定融資契約,再為復華證金公司處理其等融資買賣宏福建設股票事宜,就曾玫鈺2 人與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之法律關係,慶宜證券公司係立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並非以曾玫鈺2 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實無疑義。
⒊查曾玫鈺2 人之慶宜證券公司證券普通交易帳戶係遭崔淑芬、溫雅惠所冒辦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觀諸以曾玫鈺2 人名義所簽署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慶宜證券公司與其營業員均係在「介紹人簽章(證券商)」簽章,又以曾玫鈺2 人之名義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署之融資融券契約書,慶宜證券公司亦係在「介紹人(受託證券商)」欄簽章,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各2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字第2 號卷第26-31 頁,下稱北院卷),足見慶宜證券公司應係介紹投資人(即冒用曾玫鈺2 人名義之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慶宜證券公司係基於與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契約,介紹冒用曾玫鈺2 人名義開設慶宜證券公司證券普通交易帳戶之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定融資融券契約,為復華證金公司初審及核轉辦理開戶文件,再於冒用曾玫鈺2 人名義之人通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時,為復華證金公司處理宏福建設股票融資買賣事項,據此,以曾玫鈺2人名義委託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並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之法律行為,係由冒用曾玫鈺2 人名義之人,逕向慶宜證券公司提出申請,慶宜證券公司則係基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辦理融資交易,並非以曾玫鈺2 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原告主張慶宜證券公司無權代理曾玫鈺2 人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借款,復華證金公司應負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又以慶宜證券公司未經曾玫鈺2 人之同意,以其等名義製作委託書買進股票,並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借款,慶宜證券公司應就其無權代理曾玫鈺2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無權代理與有權代理之區別,在於無權代理仍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冒名者,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係僭稱自己即為他人,二者並不相同。本件曾玫鈺2 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係遭崔淑芬、溫雅惠冒名申辦,且曾玫鈺2 人未購買宏福建設股票等節,有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8 號、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37-44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曾玫鈺2 人既遭崔淑芬、溫雅惠冒用名義,向慶宜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與復華證金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復華證金公司依照崔淑芬、溫雅惠冒用曾玫鈺2 人名義所為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通知撥付融資款項,應係崔淑芬、溫雅惠侵權行為所致,曾玫鈺2 人並未與復華證金公司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應由冒名之人自負其責,難認慶宜證券公司有何無權代理曾玫鈺2 人致復華證金公司允對冒名之人為融資借款可言,故原告主張慶宜證券公司未經曾玫鈺2 人同意,而逕以其等名義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並通知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墊款,而應為此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洵無足採。
(二)本件慶宜證券公司係基於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並非以曾玫鈺2 人代理人之名義辦理融資交易,而崔淑芬、溫雅惠冒用曾玫鈺2 人之名義,向慶宜證券公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並與復華證金公司簽定融資融券契約,復華證金公司因而撥付系爭融資借款一、二,應係該崔淑芬、溫雅惠侵權所致,慶宜證券公司無須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業經說明如前,原告並未證明有何其他不法侵害復華證金公司權利之情,慶宜證券公司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無從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給付。又被告對原告既不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慶宜證券公司營業讓與大東證券公司是否包括慶宜證券公司進行融資交易而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復華證金公司是否為善意相對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