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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
吳萬園
異議人
黃火煌
異議人
陳春三
異議人
徐隆慶
共同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原告
賴明秋
原告
陳振芳
原告
鍾榮昌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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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奕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聲字第39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吳萬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黃火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徐隆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陳春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原告賴明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原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原告陳振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原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原告鍾榮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原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1月12日104 年度司聲字第39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吳萬園、黃火煌、徐隆慶、陳春三預納之訴訟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9萬9,943元、4萬8,912元、4萬9,148元、5萬7,78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應負擔之裁判費比例各為9%、2%、3%、5%,換算後應負擔之裁判費各為8,995 元、978 元、1,474 元、2,889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各為9萬948元、4萬7,934元、4萬7,674元、5萬4,900元,原裁定計算顯有違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即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100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389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就第一審、第二審已確定部分(即未上訴第三審之原告賴明秋、陳振芳、鍾榮昌部分),應由其等負擔55% ;就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異議人吳萬園負擔9%、異議人黃火煌負擔2%、異議人徐隆慶負擔3%、異議人陳春三負擔5%,餘由相對人負擔;就發回後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律師酬金)則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又關於訴訟費用之金額合計為46萬1,327 元(詳如附表一)等情,業據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經核算後,確定異議人、原告賴明秋、陳振芳、鍾榮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原告賴明秋、陳振芳、鍾榮昌之訴訟費用則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原裁定認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原告賴明秋、陳振芳、鍾榮昌之訴訟費用與附表三所示不符部分,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所指上情,固屬無據而不可採;惟原裁定就異議人等及原告賴明秋、陳振芳、鍾榮昌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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