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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告
辛○○
原告
甲○○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壬○○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禮
訴訟代理人
乙○○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減縮後)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應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柒元,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即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肆元,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一即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二即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肆元,由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昭禮,被告聲請由張昭禮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下稱辛○○。以下如分別指各原告時,均逕稱其名,省略原告之稱謂;如同指全部7 名原告,則合稱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6,626 元,及其中91萬8,684 元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其餘78萬7,9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甲○○321 萬9,086 元,及其中179 萬5,576 元自96 年9月14日起,其餘142 萬3,51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己○○194 萬1,780 元,及其中93萬4,920 元自96年7月7 日起,其餘100 萬6,8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庚○○111 萬7,340 元,及其中61萬4,110 元自96年4 月20日起,其餘50萬3,2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丙○○128萬6,990 元,及其中61萬3,980 元自96年6 月10日起,其餘67萬3,01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戊○○175 萬3,850元,及其中90萬零120 元自96年6 月20日起,其餘85萬3,7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壬○○114 萬8,124 元,及其中57萬3,670 元自96年4 月20日起,其餘57萬4,4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7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原告請求金額之變更表示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8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均已退休,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足額退休金,於原告任職期間亦未給付足額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假日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之差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辛○○部分:

⑴辛○○自76年4 月1 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於96年11月11日退休,年資21年,退休基數為36。依其退休前6 個月薪資(含底薪、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獎金、5 萬分配數、假日加班、延時加班、再延時加班、差額補貼調整薪資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付,以下其餘原告之請求亦均依相同方式計算得之)計算,平均工資應為7 萬3,273 元,據此,辛○○之退休金應為263 萬7,828 元,惟被告僅給付133 萬9,740 元,尚有差額129 萬8,088 元未給付。該部分金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於辛○○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96年12月10日前給付。

⑵辛○○自92年4 月起至96年10月止,除須於假日工作,平常日亦均超時加班,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給付足額之平常日加班費及例、休假日工資。因被告未提出出勤紀錄,僅依薪資清單推算辛○○於該段時間之加班時數,並據以計算假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各為29萬零471 元、130 萬1,343 元,被告僅各給付14萬1,067 元、58萬3,569 元,差額各為14萬9,404 元、71萬7,774 元,合計86萬7,178 元。

⒉甲○○部分:

⑴甲○○自71年2 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於96年8 月14日退休,年資26年,退休基數為41。依其退休前6 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應為8 萬4,243 元,據此,甲○○之退休金應為345 萬3,963 元,惟被告僅給付169 萬1,720 元,尚有差額176 萬2,243 元未給付。該部分金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於甲○○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96年9 月14日前給付。

⑵甲○○自92年4 月起至96年7 月止,除須於假日工作,平常日亦均超時加班,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給付足額之平常日加班費及例、休假日工資。因被告未提出出勤紀錄,僅依薪資清單推算甲○○於該段時間之加班時數,並據以依法計算假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各為43萬2,898 元、95萬9,696 元,被告僅各給付19萬1,666 元、42萬5,593 元,差額各為24萬1,232 元、53萬4,103 元,合計77萬5,335 元。

⒊己○○部分:

⑴己○○自81年6 月6 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於96年6 月7 日退休,年資15年,退休基數為30。依其退休前6 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應為6 萬9,106 元,據此,己○○之退休金應為207 萬3,180 元,惟被告僅給付114 萬2,640 元,尚有差額93萬零540 元未給付。該部分金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於己○○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96年7 月7 日前給付。

⑵己○○自92年4 月起至96年5 月止,除須於假日工作,平常日亦均超時加班,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給付足額之平常日加班費及例、休假日工資。因被告未提出出勤紀錄,僅依薪資清單推算己○○於該段時間之加班時數,並據以依法計算假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各為36萬6,874 元、71萬3,853 元,被告僅各給付13萬3,843 元、24萬4,406 元,差額各為23萬3,031 元、46萬9,447 元,合計70萬2,478 元(己○○僅請求70萬2,477 元)。

⒋庚○○部分:

⑴庚○○自80年8 月3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於96年3 月20日退休,年資16年,退休基數為31。依其退休前6 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應為5 萬8,293 元,據此,庚○○之退休金應為180 萬7,083 元,惟被告僅給付112 萬3,130 元,尚有差額68萬3,953 元未給付。該部分金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於庚○○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96年4 月20日前給付。

⑵庚○○自92年3 月起至96年2 月止,除須於假日工作,平常日亦均超時加班,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給付足額之平常日加班費及例、休假日工資。因被告未提出出勤紀錄,僅依薪資清單推算庚○○於該段時間之加班時數,並據以依法計算假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各為55萬6,022 元、29萬4,052 元,被告僅各給付21萬1,115 元、12萬6,028 元,差額各為34萬4,907 元、16萬8,024 元,合計51萬2,931 元。

⒌丙○○部分:

⑴丙○○自82年3 月28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於96年5 月10日退休,年資14.5年,退休基數為29 。依其退休前6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應為5 萬9,537 元,據此,丙○○之退休金應為172 萬6,573 元,惟被告僅給付110萬9,780 元,尚有差額61萬6,793 元未給付。該部分金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於丙○○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96年6 月10日前給付。

⑵丙○○自91年4 月起至96年3 月止,除須於假日工作,平常日亦均超時加班,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給付足額之平常日加班費及例、休假日工資。因被告未提出出勤紀錄,僅依薪資清單推算丙○○於該段時間之加班時數,並據以依法計算假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各為46萬零527 元、58萬8,797 元,被告僅各給付20萬3,535 元、25萬2,290 元,差額各為25萬6,992 元、33萬6,507 元,合計59萬3,499 元(丙○○僅請求59萬3,498 元)。

⒍戊○○部分:

⑴戊○○自71年5 月20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於96年5 月20日退休,年資25年,退休基數為40。依其退休前6 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應為5 萬9,376 元,據此,戊○○之退休金應為237 萬5,040 元,惟被告僅給付165 萬1,320 元,尚有差額72萬3,720 元未給付。該部分金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於戊○○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96年6 月20日前給付。

⑵戊○○自92年4 月起至96年4 月止,除須於假日工作,平常日亦均超時加班,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給付足額之平常日加班費及例、休假日工資。因被告未提出出勤紀錄,僅依薪資清單推算戊○○於該段時間之加班時數,並據以依法計算假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各為37萬2,734 元、70萬9,100 元,被告僅各給付17萬零449 元、26萬6,859 元,差額各為20萬2,285 元、44萬2,241 元,合計64萬4,526 元。

⒎壬○○部分:

⑴壬○○自80年11月1 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於96年3 月20日退休,年資16.5年,退休基數為31.5。依其退休前6 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應為5 萬2,007 元,據此,壬○○之退休金應為163 萬8,221 元,惟被告僅給付110 萬6,662 元,尚有差額53萬1,559 元未給付。該部分金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於壬○○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96年4 月20日前給付。

⑵壬○○自92年1 月起至96年2 月止,除須於假日工作,平常日亦均超時加班,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給付足額之平常日加班費及例、休假日工資。因被告未提出出勤紀錄,僅依薪資清單推算壬○○於該段時間之加班時數,並據以依法計算假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各為36萬2,740 元、34萬5,112 元,被告僅各給付15萬4,791 元、14萬8,845 元,差額各為20萬7,949 元、19萬6,267 元,合計40萬4,216 元(壬○○僅請求40萬4,215 元)。

㈢被告92年4 月4 日第5 屆第5 次勞資會議(下稱系爭第5 屆第5 次勞資會議),已決議被告自92年度起實施週休2 日,據此計算全年例假、休假日應為123 日,且該約定高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自應拘束兩造,故原告於該例、休假日工作之工資應由被告加倍發給。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辛○○216 萬5,266 元,及其中129 萬8,088元自96年12月11日起,其餘86萬7,17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甲○○253 萬7,578 元,及其中176 萬2,243元自96年9 月14日起,其餘77萬5,33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己○○163 萬3,017 元,及其中93萬零540 元自96年7 月7 日起,其餘70萬2,4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庚○○111 萬7,340 元,及其中61萬4,110 元自96年4 月20日起,其餘50萬3,2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丙○○121 萬零291 元,及其中61萬6,793 元自96年6 月10日起,其餘59萬3,49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戊○○136 萬8,246 元,及其中72萬3,720 元自96年6 月20日起,其餘64萬4,52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壬○○93萬5,774 元,及其中53萬1,559 元自96年4 月20日起,其餘40萬4,21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因業務性質特殊,故原告等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勞工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常因行駛路線、尖峰離峰、交通壅塞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有逾8 小時之情形,為兼顧勞資雙方利益,雖不以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算原告之加班費,惟兩造已另為協議,依被告與工會於95年2 月16日第6 屆第7 次勞資會議(下稱系爭勞資會議)協商第4 點討論事項之結論,逾時加給之計算方式為:當日延長逾時2 小時(前段)以內,以底薪計算得出之時薪乘以1.33,當日再延長逾時2 小時(後段)以內,以底薪計算得出之時薪乘以1.66。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實已包含加班費在內,並無未給付加班費情事,且被告給付每月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給付不足情事。

㈡兩造間退休金之給付依據,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被告與工會於95年2 月16日第6 屆第7 次勞資會議(下稱系爭第6 屆第7 次勞資會議)協商第4 點討論事項之結論,亦即原告等駕駛員之退休金,包括: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津貼、假日津貼、租車津貼、公勤補貼,均納入計算平均工資,其餘給付或獎金則不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被告亦已依系爭第6 屆第7 次勞資會議協議之項目核實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並已將退休金給付予原告。系爭第6 屆第7 次勞資會議之內容自應拘束兩造。且原告之退休金數額較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為優,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㈢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每7 日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而依原告之出勤紀錄,可知原告每月休息日至少有5日,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主張按週休2 日計算(即每月有8 至10日例假日),並據以主張未休假工資,顯乏依據。

㈣兩造就原告每月工作時數及薪資總額所約定之每月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即不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兩造應受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行請求逾時之加班工資。且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甚長,對逾時工資及薪資總額均未提出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自應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於退休多年後方起訴予以主張,顯非合理。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均已退休,其等任職年資、領取退休金及假日工資、平日加班費之情形如下:

⒈辛○○自76年4 月1 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於96年11月11日退休,年資21年,退休基數為36,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為133 萬9,740 元。被告自92年4 月起至96年10月止,給付辛○○之假日工資、平日加班費各為給付14萬1,067 元、58萬3,569 元。

⒉甲○○自71年2 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於96年8 月14日退休,年資26年,退休基數為41。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為169 萬1, 720元。被告自92年4 月起至96年7 月止,給付甲○○假日工資、平日加班費各為19萬1,666 元、42萬5,593 元。

⒊己○○自81年6 月6 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於96年6 月7日退休,年資15年,退休基數為30。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為114 萬2,640 元。被告自92年4 月起至96年5 月止,給付己○○假日工資、平日加班費各為13萬3,843 元、24萬4,406 元。

⒋庚○○自80年8 月3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於96年3 月20日退休,年資16年,退休基數為31。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為112 萬3,130 元。被告自92年3 月起至96年2 月止,給付庚○○假日工資、平日加班費各為21萬1,115 元、12萬6,028 元。

⒌丙○○自82年3 月28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於96年5 月10日退休,年資14.5年,退休基數為29。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為110 萬9,780 元。被告自91年4 月起至96年3 月止,給付丙○○之假日工資、平日加班費各為20萬3,535 元、25萬2,290 元。

⒍戊○○自71年5 月20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於96年5 月20日退休,年資25年,退休基數為40。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為165 萬1,320 元。被告自92年4 月起至96年4 月止,給付戊○○之假日工資、平日加班費各為17萬零449 元、26萬6,859 元。

⒎壬○○自80年11月1 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於96年3 月20日退休,年資16.5年,退休基數為31.5。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為110 萬6,662 元。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96年2 月止,給付壬○○之假日工資、平日加班費各為15萬4,791 元、14萬8,845 元。

㈡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底薪、逾時加給、假日加給、租車津貼、公勤補貼,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5頁參照)。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並依判決論述順序,調整次序如後):

㈠被告是否短付原告加班費?

⒈加班費計算,是否以底薪為準?

⒉兩造就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是否有默示合意?

⒊原告逾時加班之時數?

⒋原告所領工資及逾時工資,是否因為高於按基本工資計算之本薪、加班費,而不得再行請求?

㈡被告是否短付例假日、休假工資?原告是否每工作7 天有1天休息?

㈢被告是否短付退休金予原告?

⒈敬業獎金、差額補貼調整薪資、5 萬分配數,是否因係政府發放之補貼,而不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服務評鑑獎金是否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如應納入,其金額為2,000 元或5,000 元?

⒊單班津貼、專車補貼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第5 屆第5 次勞資會議、第6 屆第7 次勞資會議之內容,應得拘束兩造:

⒈被告於92年3 月4 日召開系爭第5 屆第5 次勞資會議、95年2 月16日召開系爭第6 屆第7 次勞資會議,有上開勞資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5 頁)。而上開勞資會議紀錄業經被告於97年4 月18日以大行字第0263號函送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7年4 月18 日 以北市勞二字第09732697000 號函覆稱:「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經濟部會銜修正,並自96年12月12日發布施行。復查原辦法中第9 條規定之選舉公告、第21條規定之勞資會議紀錄,皆無須再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等語。有上開被告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3 頁)。原告雖提出系爭第5 屆第5 次勞資會議紀錄,並主張引用該次紀錄中對其有利之內容,惟否認知悉系爭第6 屆第7 次會議內容,主張系爭第6 屆第7 次會議內容不拘束原告云云。然勞資會議之結論既係由對雇主負責之資方代表及對工會負責之勞方代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 條、第6 條參照)所為之協商結果,則資方代表、勞方代表衡情當於會後將會議結論轉知雇主、工會及勞工,此由原告知悉並於訴訟中提出系爭第5 屆第5 次勞資會議紀錄作為對己有利之主張依據,亦足推知歷次勞資會議結論確有轉知工會及勞工知悉之情事,原告否認其等系爭第6 屆第7 次勞資會議結論云云,尚非可採。況被告始終依系爭第6 屆第7 次勞資會議結論內容核算平日延時工資、假日工資,原告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亦堪認定原告確實知悉系爭第6 屆第7 次勞資會議內容,並同意依該內容履行。再者,被告既將系爭第5 屆第5次、第6 屆第7 次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均送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當無隱匿系爭第6 屆第7 次勞資會議紀錄之意圖及必要。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第6 屆第7 次勞資會議紀錄性質上屬團體協約,惟未依團體協約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之程序進行,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開法條係於96年12月14日始修正,系爭第5 屆第5 次、第6 屆第7次勞資會議紀錄則早於92年、95年間即行召開並達成結論,其程序當不受團體協約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從而,兩造間就休假日數之核定、延時加班費及假日工資之計算方式、退休金之計算項目等情,既已於系爭第5 屆第5 次、第6 屆第7 次勞資會議中協商通過,故如上開勞資會議達成之結論未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即應拘束兩造,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是否短付原告加班費、假日工資之爭點:

⒈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

⒉查本件被告所經營者乃公車客運,其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駕駛員之工作時間因公車客運行駛路線不同,以及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 小時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自得與其駕駛員工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計算方式。又因系爭第6 屆第7次勞資會議結論就已施行之逾時加給之計算方式,確立為:「當日延長逾時2 小時之內,以15,868元÷(30×8)×1.33。當日再延長逾時2 小時之內,以15,868÷(30×8) ×1.66」;假日加給之計算方式則為:「依15,868元÷30×假日出勤天數」計算(本院卷一,第24頁),而該計算方式應拘束兩造,亦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均長達15年以上,自受僱時起迄退休時止,亦均按被告所定前述給薪標準受領工資,均無異議,更顯見原告確有以所領取工資為應得工資之意思,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需審酌兩造所約定之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按,86年以後為每月1 萬5,840 元,96年7 月1 日以後則為1 萬7,280 元)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如未較低,原告即不能另行請求被告給予加班費、假日工資。

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每7 日應有1 日休假,此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惟系爭第5 屆第5 次勞資會議結論,亦已通過休假規定為:「為配合實施週休2 日及本公司經營狀況,擬以變形工時運用調整每週休假2 日(除星期例假日外並調整每星期6 為休息)。依據勞動基準法,最新縮減工數為每兩週84小時之規定,調整本公司職員工每週一至週五必須服勤8 時24分,並於每週6 休息,則勞工全年有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紀念日共123 天(即例假52天+ 週六6 小時有39天+24 分有13天+ 國定及紀念日19天)。為適應實施每週休息2 日制,將勞工週一至週五每日應增加服勤之24分鐘全年折算有13天(每日24分×52週×5)/480 分,作為休息,不用服勤來抵銷,即勞工全年休假日為110 天」等情(本院卷二,112 頁)。據此,堪予認定原告全年之例休假日數為110 日,亦即平均每月8 日至10日,此休假日數之規定既優於勞動基準法,自應採信。爰以最有利原告之計算方式,認原告每月休假日為10日。

⒋茲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是否有短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爭點,計算如下:

⑴辛○○部分: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辛○○每日薪資應為528 元(15,840÷30=528)、時薪為66元(528 ÷8 =66) ,又以辛○○領取薪資最少之92年7 月份計算(辛○○於92年6 月份無任何延長工作時數,不予計算),該月原告工作21日,扣除例休假日10日,辛○○假日出勤日數為0 ,延長工時時數為4 小時5 分鐘(爰以5 小時計算。且因未載明是否包含再延長工時時數,爰以對原告較有利之方式,認其中2 小時係延期工時、其餘3 小時係再延長工時)(以上為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出勤時數均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33頁參照)。則於延長工時2 小時內,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共應給予176 元(66×1.33×2=1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再延長部分,則共應給予329 元(66×1.66×3=328.68。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1 萬6,345 元(15,840+176 +329 =16,345) ,然依兩造合意之薪資計算方式計算,辛○○當月領取薪資金額為2 萬7,579 元,此有該月份薪資明細單影本1 件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6頁),顯見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依前揭說明,辛○○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故其於上開協議之工資外,再請求被告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甲○○部分: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甲○○每日薪資應為528 元(15840 ÷30=528) 、時薪為66元(528 ÷8 =66),又以甲○○領取薪資最少之92年5 月份計算(甲○○於92年4 月份無任何延長工作時數,96年7 月份工作日數僅15日,均不予計算),甲○○該月工作28日,以例休假日10日計算,甲○○應有7 日為假日上班(31-10=21 ;28-21 =7),以此計算結果,甲○○假日工作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亦即假日工資為每日1,056 元(528 ×2 =1,056),7 日共計7,392 元(1,056 ×7 =7,392)。另有關延長工時部分,甲○○該月延長工時時數為29小時47分鐘(爰以30小時計算),且無再延長工時時數(本院卷二,第39頁參照)。故於延長工時時數內,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共應給予2,633 元(66×1.33×30=2,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應為2 萬5,865 元(15,840+7,392 +2,633 =25,865)。然依兩造合意之薪資計算方式計算,原告當月領取薪資金額為4 萬零792 元,此有該月份薪資明細單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顯見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依前揭說明,甲○○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故其於上開協議之工資外,再請求被告給予延長工時之工資、假日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己○○部分: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己○○每日薪資應為528 元(15840 ÷30=528) 、時薪為66元(528 ÷8 =66),又以己○○領取薪資最少之93年8 月份計算,該月應休10日,己○○工作29日,故己○○應有8 日為假日上班(31-10=21;29-21=8) ,以此計算結果,己○○假日工作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亦即假日工資為每日1,056 元(528 ×2= 1,056),8 日共計8,448 元(1,056 ×8 =8,448)。另有關延長工時部分,己○○該月延長工時時數為32小時45分鐘(爰以33小時計算),且無再延長工時時數(本院卷二,第46頁參照)。故於延長工時時數內,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共應給予2,897 元(66×1.33×33=2,897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應為2 萬7,185 元(15,840+8,448 +2,897 =27,185)。然依兩造合意之薪資計算方式計算,己○○當月領取薪資金額為3 萬2,361 元,此有該月份薪資明細單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顯見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依前揭說明,己○○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故其於上開協議之工資外,再請求被告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庚○○部分: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庚○○每日薪資應為528 元(15840 ÷30=528)、時薪為66元(528 ÷8 =66) ,又以庚○○領取薪資最少之92年9 月份計算(庚○○於92年4 月份、8 月份均無任何延長工作時數,均不予計算),以例休假日10日計算,庚○○工作27日,應有7日為假日上班(30-10=20 ;27-20=7) ,以此計算結果,庚○○假日工作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亦即假日工資為每日1,056元(528 ×2 =1,056) ,7 日共計7,392 元(1,056×7 =7,392) 。另有關延長工時部分,庚○○該月延長工時時數為39小時40分鐘(爰以40小時計算),且無再延長工時時數(本院卷二,第51頁參照)。故於延長工時時數內,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共應給予3,511 元(66×1.33×40=3,511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應為2 萬6,743 元(15,840+7,392 +3,511 =26,743)。然依兩造合意之薪資計算方式計算,原告當月領取薪資金額為3 萬7,054 元,此有該月份薪資明細單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顯見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依前揭說明,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故其於上開協議之工資外,再請求被告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丙○○部分: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丙○○每日薪資應為528 元(15840 ÷30=528) 、時薪為66元(528 ÷8 =66),又以丙○○領取薪資最少之92年6 月份計算(丙○○於91年4 月份工作日數僅16日,不予計算),該月應休10日,丙○○工作26日,故丙○○應有6 日為假日上班(30-10=20;26-20=6) ,以此計算結果,丙○○假日工作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亦即假日工資每日1,056 元(528 ×2=1,056) ,6 日為6,336 元(1,056 ×6=6,336) 。另延長工時部分,丙○○該月延長工時時數為22小時7分鐘(爰以23小時計算),且無再延長工時時數(本院卷二,第58頁參照)。故於延長工時時數內,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共應給予2,019 元(66×1.33×23=2,019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應為2 萬4,195 元(15,840+6,336 +2,019 =24,195)。然依兩造合意之薪資計算方式計算,丙○○當月領取薪資金額為3 萬7,403 元,此有該月份薪資明細單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34 頁),顯見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依前揭說明,丙○○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故其於上開協議之工資外,再請求被告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戊○○部分: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戊○○每日薪資應為528 元(15840 ÷30=528) 、時薪為66元(528 ÷8 =66),又以戊○○領取薪資最少之93年8 月份計算(戊○○於96年4 月份無任何延長工作時數,且該月工作日數僅為16日,不予計算),該月應休10日,戊○○工作25日,故有4 日為假日上班(31-10=21;25-21=4) ,戊○○假日工作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而假日工資每日1,056 元(528 ×2=1,056) ,4 日為4,224 元(1,056 ×4=4,224)。另延長工時部分,戊○○該月延長工時時數為34小時42分鐘(爰以35小時計算),且無再延長工時時數(本院卷二,第65頁參照)。故於延長工時時數內,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共應給予3,072 元(66×1.33×35=3,072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應為2 萬3,136 元(15,840+4,224+3,072 =23,136)。然依兩造合意之薪資計算方式計算,戊○○當月領取薪資金額為4 萬零403 元,此有該月份薪資明細單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58 頁),顯見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依前揭說明,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故其於上開協議之工資外,再請求被告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壬○○部分: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壬○○每日薪資應為528 元(15840 ÷30=528) 、時薪為66元(528 ÷8 =66),又以壬○○領取薪資最少之92年6 月份計算(壬○○於95年4 月份工作日數僅16日,不予計算),該月應休10日,壬○○工作25日,故應有5 日為假日上班(30-10 =20;25-20=5) ,壬○○假日工作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而假日工資每日1,056 元(528 ×2 =1,056) ,5 日共計為5,280 元(1,056 ×5=5,280) ;另延長工時部分,壬○○該月延長工時時數為21小時40分鐘(爰以22小時計算),且無再延長工時時數(本院卷二,第70頁參照)。故於延長工時時數內,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共應給予1,931 元(66×1.33×22=1,931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應為2 萬3,051 元(15,840+5,280+ 1,931=23,051)。然依兩造合意之薪資計算方式計算,壬○○當月領取薪資金額為4 萬零464 元,此有該月份薪資明細單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34 頁),顯見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依前揭說明,壬○○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故其於上開協議之工資外,再請求被告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92年起迄其等退休時,均有短付加班費(延時工資)及假日工資之情形,並請求給付91年、92年起至96年間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差額,為無理由,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是否短付退休金予原告之爭點: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明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是以,所謂工資,雖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然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既已將所列11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在工資之外,顯見並非所有符合「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或獎金、津貼,必屬「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即工資需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從而,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僱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

⒉經查,原告之薪資明細單所列給付項目中,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其中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底薪、逾時加給、假日加給、租車津貼、公勤補貼,均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並經被告據此核算退休金予原告。原告則爭執敬業獎金、差額補貼調整薪資、5 萬分配數、服務評鑑獎金、單班津貼、專車補貼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經查:

⑴依系爭第6 屆第7 次勞資會議,敬業獎金因係臺北市○○○○○路線、山區路線為補貼,故被告就其領得之補貼金額,分別核發敬業獎金、山區開線獎金予補貼路線、山區路線之駕駛員(本院卷一,第24頁參照),此並有證人鄧有明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給付退休金事件證稱:「(敬業獎金)臺北市政府係依公里數補貼予被告,屬於被告之總營收」等語可參(本院卷二,第105 頁參照)。被告將臺北市政府補貼之金額,基於體恤、激勵員工之目的,而以敬業獎金之名義發放予原告,自難謂非恩惠性之給與,且該給與於臺北市政府補貼公車業者之政策改變(包括決定不予補貼或補貼金額變更)時,即無從給付予原告。此由系爭第6 屆第7 次勞資會議決議敬業獎金不列入退休金計算,亦堪認定兩造對敬業獎金係恩惠性給與,且原告能否取得該筆款項,繫於臺北市政府是否繼續予以補貼之情,知之甚明。由是,原告主張敬業獎金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尚非可採。

⑵差額補貼調整薪資、5 萬分配數亦均係臺北市政府所補貼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由其給付之目的,亦難認係原告工作之對價,故原告主張差額補貼調整薪資、5 萬分配數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亦難採信。

⑶業績獎金,係就各分等路線,以達成基本業績或超越績效者予以獎勵而發放者(本院卷一,第24頁),顯具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所指「競賽獎金」之性質,已非可遽認為應納入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況依證人鄧有明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給付退休金事件關於「基本業績之載客獎金是列入第3 項(按,即列入「載客津貼」,有列入計算退休金),所以超過13萬基本業績所發給的業績獎金就不再列入退休金計算。例如1 個月的業績14萬元,就該業績計算第3 項載客津貼,再發給3 千元的業績獎金,並加發500 元的獎金」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05 頁),堪信原告每月載客業績,已翔實核算於「載客津貼」中,此部分自屬工作之對價,被告亦將之納入計算退休金;而原告逾13萬元(1 等路線)或12萬元(2 等路線)部分之業績,被告所加發之3,000 元(另每滿1 萬元再加發500 元或1,000 元)業績獎金,自屬激勵性質、恩惠性質之給與,兩造亦協議不將之列入退休金(本院卷一,第24頁),原告主張應予列入,亦乏依據。

⑷服務評鑑獎金:服務評鑑獎金之發放標準為:①按月個人受評合格者,發給2,000 元獎勵金;②連續3 個月該路線零肇事受評合格者,扣除肇事折算金額後按比例發放團體獎勵金;③累計半年受評合格者,個人1 次發給1 萬2,000 元獎勵金(本院卷一,第24頁)。依其定義,服務評鑑獎金是否核發,取決於個人競賽及評鑑結果,及團體競賽及評鑑結果,自屬激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所指「競賽獎金」之性質,亦未可遽將其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⑸單班車津貼、專車津貼部分:核閱原告之薪資單(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290 頁),得知單班車津貼、專車津貼並非每月均有之經常性給付,依上開說明,自不應納入計算退休金。

⑹另被告並無短付原告加班費、假日工資情事,故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加班費、假日工資之金額並無變動。綜上所述,被告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底薪、逾時加給、假日加給、租車津貼、公勤補貼,計算平均工資,並據以核算原告之退休金,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因加班費、假日工資之計算有誤,及未將敬業獎金、差額補貼調整薪資、5 萬分配數、服務評鑑獎金、單班津貼、專車補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有短付退休金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減縮後)為10萬8,536 元,應由辛○○負擔百分之二十即2 萬1,707 元,由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2 萬4,963 元,由己○○負擔百分之十五即1 萬6,820 元,由庚○○負擔百分之十即1 萬零854 元,由丙○○負擔百分之十一即1 萬1,940 元,由戊○○負擔百分之十二即1 萬3,024 元,由壬○○負擔百分之九即9,678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