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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馬傲霜陳月雯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訴人
柯妤潔
被上訴人
謝羽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湖小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提出上訴,其於上訴狀中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述其確已將技術轉移予被上訴人,且縱被上訴人另以其他方式獲取技術,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蓄意規避向其學習技術至可獨立營業之付款條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給付第2期款項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其上述款項云云,經核其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惟並未具體指出該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包括成文法、不成文法之法則)之情事,及依何項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業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於上訴狀雖援引民法第101條規定,主張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應視為業已成就云云,然其於原審並未提出該項主張,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應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是本院亦無庸就此而為審酌,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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