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陳珍梅(即林勝吉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明律師
- 上訴人
- 陳秀惠
- 被上訴人
- 黃越宏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3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上訴人林勝吉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陳珍梅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2 至296 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黃越宏於原審起訴主張:林勝吉(即陳珍梅之被繼承人)、陳秀惠前於95年3 月7 日向訴外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85 萬元,嗣於102年12月2 日邀同伊與土地銀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擔任其等向土地銀行前開借款未清償剩餘475 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林勝吉、陳秀惠自104 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土地銀行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伊催繳後,伊於105 年3 月7 日代其等清償4 萬5,777 元、4 萬5,481 元、4 萬5,342元、4 萬5,215 元,合計18萬1,815 元,惟其等迄未返還上開代償款,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1 條及第749 條保證人之承受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上開代償款等語。
貳、林勝吉(即陳珍梅之被繼承人)、陳秀惠於原審辯以:95年3 月7 日向土地銀行借貸1,485 萬元時,林勝吉已將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 ○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5之3 、66之3 、66之4 、66之5 地號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嗣林勝吉於100 年6月20日將系爭45之3 、66之4 地號土地持分各8/10,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黃越靖(即黃越宏胞妹)持分3/10、程麗娟持分2/10、謝明珠(即黃越宏女友)持分2/10、蔡世祺持分1/10,買賣總價款為3,280 萬元,後來黃越靖將所購買之持分3/10移轉登記於謝明珠名下,是謝明珠名下該等土地之持分成為5/10;另林勝吉於100 年6 月20日出售持分1/10予陳秀玉,是林勝吉仍保有該等土地之持分l/l0。又林勝吉以出賣土地之價金向土地銀行清償前揭借款後,尚有剩餘475 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經林勝吉與黃越宏、謝明珠協商,因謝明珠與林勝吉持有系爭45之3 、66之4 地號土地持分各為5/10、1/10,而約定由林勝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之1/4 ,黃越宏及謝明珠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之3/4 (下稱系爭約定),並由林勝吉、陳秀惠與土地銀行協商,由林勝吉、陳秀惠擔任借款人、黃越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與土地銀行約定寬緩僅繳息不還本期間至104 年11月6 日止,自此林勝吉、陳秀惠即按月繳付系爭借款債務之1/4 。本件林勝吉、陳秀惠僅需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之1/4 ,黃越宏請求給付其代繳之全部金額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參、原審對於黃越宏之請求,判決林勝吉(即陳珍梅之被繼承人)、陳秀惠敗訴,林勝吉、陳秀惠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肆、林勝吉(即陳珍梅之被繼承人)、陳秀惠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林勝吉當初出售系爭45之3 、66之3 、66之4 、66之5 地號土地時,與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約定需承受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部分作為尾款價款,而系爭66之3 及66之5 地號土地、系爭45之3及66之4 地號土地,分別應負擔1,485 萬元借款債務中之485 萬元、1,000 萬元債務;關於系爭66之3 及66之5 地號土地應負擔之485 萬元借款債務部分,已由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黃越宏(持分8/10)於102 年6 月27日還清(黃越宏所清償之本金含利息共568 萬元;其中黃越宏為共有人林勝吉〈持分2/10〉代墊部分,林勝吉亦已如數償還),至於系爭45之3 及66之4 地號土地應負擔之1,000 萬元借款債務部分,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程麗娟(持分2/10)、蔡世祺(持分1/10)、陳秀玉(持分1/10)已繳清依其持分比例之分擔額,惟尚有謝明珠(持分5/10)之分擔額400 萬元、林勝吉(持分1/10)之分擔額100 萬元貸款無力清償,因而於102 年12月2 日向土地銀行變更借款為475 萬元,且由黃越宏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因有系爭約定之存在,就寬限期間內之每月利息1 萬3,260 元,乃由林勝吉繳納1/4 即每月3,000 元,謝明珠為黃越宏女友,黃越宏負擔2,500 元、謝明珠負擔8,000 元,故本件林勝吉、陳秀惠應只需負擔黃越宏代繳金額之1/4 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黃越宏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黃越宏於上訴審之答辯要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伊未曾同意與謝明珠連帶繳付系爭借款債務之3/4 ,林勝吉與謝明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之繳付方式及負擔比例,為渠等之內部關係,與伊無關,自不得執之為拒絕返還或僅按比例返還代償款之理由;伊是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也否認與林勝吉間有分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伊僅係代謝明珠出面與林勝吉協調貸款餘額之分擔比例;縱令謝明珠繳納系爭借款債務3/4 之部分本息有由伊協助,乃因謝明珠與伊是朋友關係,法律關係之主體仍為謝明珠;林勝吉、陳秀惠所提出之證據均與本案無涉或不能證明其主張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黃越宏主張林勝吉(即陳珍梅之被繼承人)、陳秀惠二人均為借款人,於102 年12月2 日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475 萬元(即系爭借款債務),林勝吉、陳秀惠自104 年12月7 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土地銀行催繳後,黃越宏於105 年3 月7 日代其二人清償18萬1,815 元之事實,業據黃越宏提出土地銀行102 年12月2 日變更借款契約書、105年2 月26日催告書,及105 年3 月7 日放款利息收據四紙(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為證,而林勝吉、陳秀惠對於其等於借款契約書變更前、後,均擔任借款人乙節亦無爭執,堪認黃越宏主張其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代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林勝吉、陳秀惠向債權人清償之事實為真。
二、次查黃越宏主張其如前述向債權人土地銀行清償18萬1,815元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土地銀行對於林勝吉、陳秀惠之借貸債權,而請求林勝吉、陳秀惠負清償責任等情,為其二人所爭執,辯稱:林勝吉曾與黃越宏及謝明珠協商,達成由林勝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1/4 、黃越宏及謝明珠負擔系爭借款債務3/4 之系爭約定,故黃越宏就其代繳之金額,不得向林勝吉、陳秀惠請求超過1/4 之部分云云。經查:
㈠、林勝吉、陳秀惠固辯稱林勝吉曾與黃越宏及謝明珠協商成立系爭約定,惟依林勝吉、陳秀惠前於本院陳稱:土地向銀行貸款475 萬元,黃越宏來向林勝吉及陳珍梅夫妻說只需要負擔貸款本息的1/4 ,其餘3/4 由謝明珠等負責,黃越宏沒有講得很清楚是他和謝明珠要共同負擔3/4 ,還是謝明珠一人負擔3/4 ,但是很確切的說林勝吉及陳珍梅夫妻只需要負擔1/4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其等既自承不確定黃越宏是否亦為與林勝吉達成所稱債務分擔協議之相對人,顯難認林勝吉與黃越宏有何約定之合意可言。
㈡、且查林勝吉、陳秀惠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係因林勝吉於將其原向土地銀行借貸1,485 萬元而共同設定擔保之系爭45之3 、66之3 、66之4 、66之5 地號土地之持分出售時,與取得土地持分之共有人約定需依持分比例承受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貸款債務作為尾款價款,而就系爭66之3 及66之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分擔之貸款債務部分,已由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黃越宏於102 年6 月27日還清,至系爭45之3 及66之4 地號土地應分擔之貸款債務部分,則因尚有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謝明珠有應分擔額400 萬元、林勝吉有應分擔額100 萬元之貸款債務無力清償,而於102 年12月2 日向土地銀行變更借款為475 萬元(即系爭借款)等情,並提出由林勝吉及黃越宏於102 年7 月23日書立之「土地共有人清償說明與連帶擔保保證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4 頁)。準此,林勝吉、陳秀惠既稱於向土地銀行為系爭借款前,上開四筆抵押土地之共有人中尚未依持分比例清償應分擔之貸款債務完畢者,僅有系爭45之3 及66之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謝明珠、林勝吉,而黃越宏既非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並已將其取得系爭66之3 及66之5 地號土地之應分擔貸款債務額還清,且林勝吉、陳秀惠所提出之上開「土地共有人清償說明與連帶擔保保證書」上,亦載有「日後所有清償責任概與已依比例清償其持分者完全無關」等語,則因林勝吉、謝明珠之清償不足額所再貸款之系爭借款債務,黃越宏當無加入系爭約定而使自己成為主債務人地位之動機及緣由;
㈢、林勝吉、陳秀惠固再舉①謝明珠與林勝吉間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0 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謝明珠所提出之書狀,主張謝明珠於該案稱其有持續繳納利息、自102 年12月後有定期匯入8,000 元繳納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及②系爭借款之扣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該帳戶於103 年6 月、103 年8 月至104 年11月間有由黃越宏之帳戶(帳號後5 碼為64828 號)存入金額之紀錄(其中103 年6 月間存入7,000 元、103年8 月間存入2,680 元及7,400 元、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11月間每月均存入2,500 元),及謝明珠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11月間每月有存入7,000 至8,000 元之紀錄(其中103年9 月至104 年8 月間每月均存入8,000 元、104 年9 月及10月間每月均存入8,500 元、104 年11月間存入7,000 元),暨林勝吉或其配偶陳珍梅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11月間每月均有存入3,000 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及③黃越宏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0 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為證人之言詞辯論筆錄,主張黃越宏於該案稱有跟林勝吉約定,由其與謝明珠負擔3/4 償還義務、林勝吉負責1/4 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
1、謝明珠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0 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雖陳稱其有定期匯入8,000 元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而系爭借款之扣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亦顯示於系爭借款債務之寬緩僅繳息不還本期間,黃越宏與謝明珠有多次分別存入2,000 餘元、8,000 餘元之紀錄等情。然謝明珠並未稱其係因與林勝吉及黃越宏間共同成立系爭約定,故而按月繳納8,000 元系爭借款債務利息;且依謝明珠於其與林勝吉間之他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6 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中陳稱:土地借款債務由伊負擔3/4 部分,伊確實都有繳納相關貸款,黃越宏並未與伊共同負擔475 萬元貸款,黃越宏應該只是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外放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88 號影印卷㈠第170 頁),核與本件黃越宏陳稱:林勝吉與謝明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之繳付方式及負擔比例,為渠等之內部關係,與伊無關,伊僅係代謝明珠出面與林勝吉協調貸款餘額之分擔比例,縱令謝明珠繳納系爭借款債務3/4 之部分本息有由伊協助,乃因謝明珠與伊是朋友關係,法律關係的主體仍為謝明珠等語,並無不合;
2、又黃越宏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0 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為證人時,雖有證稱:「(你剛剛稱後來跟土地銀行重新簽訂借貸契約,金額為475 萬元,當時你是否有跟原告〈即林勝吉〉約定,由你跟被告3 〈即謝明珠〉負擔3/4 償還義務,原告〈即林勝吉〉負責1/4 ?)應該是有。」、「(承擔是包括本金與利息?)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依黃越宏於同日另證稱:「400 多萬元部分銀行同意變成另一個新的貸款,這筆貸款是只有這塊土地,我買的那塊土地已經還清,但是抵押權不能塗銷,銀行說塗銷很麻煩,開了一張清償證明給我,我可以提出給法院。這筆貸款因為是新的貸款,所以又有一個3 年的寬限期,只繳利息,就按照個人持分比例繳利息,最後剩下原告、被告3 要繳」,及證稱:「(你剛剛提到原告負擔1/4 ,你與被告3 負擔3/ 4,為何你要負擔這3/4 的義務?)銀行當時不願意更改借貸的原債務人,要求我當連帶保證人,我當時為了解決這塊土地的糾紛與麻煩,我只好簽了當連帶保證人。」、「(你的意思是連帶保證人義務,與你所述你要與被告3 一起負擔3/4 ,似乎有所出入?)法律關係我不是很懂。」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黃越宏之真意係其因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基於前述其與謝明珠間之朋友情誼,而實際上協助謝明珠支付系爭借款債務,並非承認其與謝明珠及林勝吉間共同成立系爭約定甚明,此節亦難為不利於黃越宏之認定。
㈣、綜上,林勝吉、陳秀惠主張黃越宏、謝明珠與林勝吉間有系爭約定之存在,洵無可採,無從主張黃越宏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此之移轉為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本件黃越宏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因主債務人林勝吉、陳秀惠未依約清償,經債權人土地銀行催繳後,於105 年3 月7 日代其等清償18萬1,815 元,業如前述,且林勝吉、陳秀惠對土地銀行之消費借貸係連帶債務乙情,亦有卷附變更借款契約書,及系爭45之3 及66之4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土地銀行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連帶債務人:林勝吉、陳秀惠」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則黃越宏於為上開清償後,依法承受土地銀行對於林勝吉、陳秀惠之債權,自得向其等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故黃越宏請求林勝吉、陳秀惠連帶給付18萬1,815 元,及自105 年3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審為林勝吉、陳秀惠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