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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政佑吳坤芳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
尤家華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劉瓊雯法官諭知提出之事項,伊先前都已經提出了,但伊先前所提出各項聲請調查證據、勘驗證物、傳喚證人,劉瓊雯法官均未實質處理,亦從未進行、從未踐行,反而對於對造一直阻礙訴訟進行、甚至對於證物不予指認等情,卻不予處理,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如果屬實,無非係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有訴訟指揮不當或未予調查證據之情事,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就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等,既均未舉證以資釋明,其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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