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7號
- 原告
- 買芳瑜
- 被告
- 高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向被告之配偶陳月娥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被告藉由同址2 樓住戶(下稱2 樓住戶)宣稱漏水,與2 樓住戶共同為如下行為:1、民國105 年5 月4 日傍晚,伊聽到系爭房屋客廳門外2 樓住戶向水電工人稱:4 樓按門鈴沒回應,要找房東,廚房、浴室水管漏水要進入室內檢查才知道等語。2 樓住戶則表明要連絡房東。
2、同年月5 日晚上11時前,2 樓住戶監控伊出入時間,甚至與其他鄰居注意伊一家人行蹤,於伊返家後,按押門鈴,且在系爭房屋門外高聲議論,嚴重危害伊一家人之居家安寧,致生財產、生命、人身安全之疑慮。伊遂於同日午夜在系爭房屋門外張貼告示,說明系爭房屋廚房、衛浴無漏水問題,請勿按鈴打擾。而同址5 樓未漏水至系爭房屋,3 樓住戶雖向伊表明天花板有漏水,惟未漏水至2 樓,2 樓住戶屋內漏水與伊無關,2 樓住戶卻於翌日擅自在系爭房屋大門外貼字條,堅持要帶水電工人檢查系爭房屋廚房水管,騷擾伊一家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品質。
3、同年月7 日下午伊返家時,發現被告在系爭房屋鐵門上張貼如附件所示,帶有強迫、威脅、恐嚇、霸凌伊弱勢家庭內容之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威脅伊如不配合2 樓住戶檢查,就要帶警察強行進入系爭房屋,致伊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社子派出所報案。
㈡、伊於105 年5 月4 日起受被告及2 樓住戶聯手,以政治介入及上開行為威脅、迫害,致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被告以系爭通知公開伊個人資料,且將系爭房屋之租金繳費明細洩漏予法院知悉,不法利用伊之個人資料,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伊因陳月娥工作繁忙,於105 年5 月1 日起受陳月娥委託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伊未住在系爭房屋所屬公寓,不知原告有無遭鄰居監控。伊係於同年月6 日傍晚接到里長配偶之電話,得知2 樓住戶屋內嚴重漏水,須至各樓層測試廚房與浴室排水狀況,維護全棟住戶安全,但無法聯繫原告等情。伊因無原告之電話,乃於翌日即同年月7 日上午,與里長之配偶至系爭房屋外按門鈴,並在門外喊話表明身分與來意,但無人回應,經眾人商議,始將系爭通知張貼在系爭房屋鐵門,希望原告配合檢測,系爭通知並非恐嚇,亦未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伊提供予法院之租金繳納資料,則係對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抗告時提出之證據,伊無侵權及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向陳月娥承租系爭房屋居住。被告因受陳月娥委託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於105 年5 月7 日在系爭房屋鐵門張貼系爭通知。嗣被告對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66號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裁定抗告時,提出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租金資料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通知(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及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與租金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178號卷【下稱抗字卷】第7 至11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起與2 樓住戶聯手,由2 樓住戶宣稱漏水需進入系爭房屋檢查,以按門鈴、在系爭房屋門外高聲議論及張貼系爭通知之方式,對其為強迫、威脅、恐嚇及霸凌,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被告另以系爭通知及向法院提出租金繳納資料,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請求各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亦有規定。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⑶、查原告主張被告與2 樓住戶聯手,由2 樓住戶以按門鈴及在系爭房屋門外高聲議論之方式,對其為強迫、威脅、恐嚇及霸凌等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對其主張屬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無從逕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張貼系爭通告之方式,對其為強迫、威脅、恐嚇及霸凌等情,為被告否認,觀諸如附件所示系爭通告之內容,被告係表明因2 樓住戶屋內嚴重漏水,希望原告配合排水檢測,否則將會同警察單位強行實施檢測等意旨,顯係因2 樓住戶有維護、修繕專有部分之必要,乃以系爭通知與原告協調進入系爭房屋檢測,否則將請求警察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則被告張貼系爭通告之理由難謂不正當,且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無悖,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通告對其為強迫、威脅、恐嚇、霸凌等情,委無足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其為強迫、威脅、恐嚇及霸凌等侵權行為,均難採信。
2、不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第5 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張貼之系爭通知及向法院提出其繳納租金之資料,已不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云云。惟細繹如附件所示系爭通知全文,其內雖有「買小姐」字樣,惟無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之記載,難認被告有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至被告於抗告程序中所提租金明細,係列載「年度」、「收款日」、「租金收款期間」、「金額」、「收款人」等欄位,各欄位內依序分別填載年份、日期及金額,收款人欄內則均為「陳月娥」之署名,有租金明細(抗字卷第11頁)可稽,其上無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據之主張被告不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云云,洵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威脅、迫害等侵權行為,且以系爭通知及提出租金明細為不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均無足信,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150萬元,合計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系爭通知內容 ┌──────────────────────────┐ │買小姐:您好! │ │本棟二樓發生嚴重漏水現象,為維護全體住戶之居家安全,│ │煩請開門配合浴室及廚房之排水測試,謝謝! │ │在萬不得已的情形之下,我們將會同警察單位,強行進入實│ │施檢測。 │ │房東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