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0號
- 原告
- 陳琢霖
- 訴訟代理人
- 趙乃怡律師
- 被告
- 郭筌揚
- 被告
- 郭朝炫
- 訴訟代理人
- 林妍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附表所示各部分「請求有理由之本金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乙○○為民國86年11月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以其父即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繫屬中滿20歲成為成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6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仍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1 萬6,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4 頁),嗣迭經擴張如主張欄所示之聲明(歷次主張詳如附表,見本院卷第23、53、140 、168 、177、217 、244 、367-36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86年11月生,104 年5 月5 日當日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第三人吳明全,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被告乙○○行經民權路與民富街T 字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雖天候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進入入口,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民富街底機車待轉區往民富街方向直行行駛,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伊因系爭車禍受有脊髓損傷並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至106 年9 月5 日止住院門診及醫療費用84萬4,024 元、交通費用1,902 元、醫療器材12萬4,750 元、至106 年12月11日止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09 萬4,400 元、至106 年12月11日止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63萬4,164 元、精神慰撫金22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9萬9,240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部分「原告請求本金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方面,原告自費之人工椎間盤系統要價66萬元,惟有8 萬元、22萬元之替代品存在,另雷勁氣壓式高速切割系統亦無必要,原告另自費支付藥品費用,係自行選用高階藥品,且醫院有健保病房時,原告仍於自費病房住院,凡此支出均無必要,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因原告未受傷仍應自理三餐,故醫院之膳食費、伙食費亦應扣除。看護費用、減少工作收入部分,應以醫囑明確之期間為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萬9,080 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6 萬8,075 元,應自損害賠償額度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2.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不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脊髓損傷並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斯時被告乙○○為17歲,被告甲○○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及原告之調查筆錄與談話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 年5 月8 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調卷第19-30 、2-8 頁、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未依號誌闖紅燈行駛,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同會106 年5 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可參,本院少年法庭10 4年度少護字第377 號裁定亦同此認定,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過失,是系爭車禍因被告乙○○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行為時為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9 萬9,24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損害賠償之各項目,本院審酌如下:1住院及門診之醫療費用:
⑴因被侵害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凡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即為增加被害人生活上需要,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支出住院門診及醫療費用共84萬4,024 元一節( 計算式794,299 +14,221+2,084 +2,805 +13,121+17,494=844,024),有歷次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26-40 頁、本院卷第26-42 、58-65 、145 、147-149 、183-201 、248-257 頁),而就原告已支出上開費用,且除下述人工椎間盤、高速切割系統、病房、藥品之自費部分外,其餘費用係屬必要等節,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268-270 、349-352 頁),堪認其餘住院、醫療費用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以下僅就被告抗辯之部分進行審酌。
⑵就人工椎間盤及高速切割系統之費用66萬6,723 元,被告固抗辯:有要價僅8 萬元、21萬餘元之替代品存在,故無必要云云,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自費醫材比價網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5 頁)。惟醫療器材之價格因規格、品質而異,其選用應由醫師視患者之病情、治療之成效,基於專業而為判斷,尚不得以有較低價之醫療器材存在,遽認使用之醫療器材為無必要。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骨科之主治醫師陳弘毅既已陳明:醫師的目標在可以接受的範圍內,以健保加上若干自費方式完成病情治療,人工椎間盤確為手術必要等語,當然有低階產品,但頸椎融合不動,以後病人活動力下降,又當如何?高速切割系統目前沒有可替代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9 頁),堪認原告使用該人工椎間盤、高速切割系統進行手術,乃出於主治醫師陳弘毅醫師之專業判斷,其費用66萬6,723 元應認為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⑶次就原告自費住院之費用10萬7,864 元部分,被告抗辯:住院只須健保病房即為已足,被告自費入住雙人病房,其自費部分均無必要等語。惟公立醫院之健保病房為三人一房,加上各自陪病之家屬,出入人員甚多,相互干擾,亦有礙病患休息。是被害人傷勢嚴重,須確實休息者,仍應認有入住雙人病房、甚或單人病房之必要,並非不問被害人之病情,均僅許其入住健保病房,亦不得一概僅以健保病房之自付額核算必要醫療費用。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受有脊髓損傷並四肢癱瘓,加上頸椎受傷神經受損等嚴重病情,復有睡眠障礙、呼吸異常等病症,而健保病房因病患、家屬人數眾多等嘈雜狀況,不利原告睡眠而影響其休養恢復,故入住自費病床等情,此亦經主治醫師陳弘毅醫師陳明健保病房過於吵雜不利重病患者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34 、319 頁),是堪認原告病勢甚重並有睡眠障礙,應安心靜養,其選擇自費入住雙人病房,仍為必要。況且原告於105 年2 月2 日入住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神經內科病房、105 年9 月7日入住陽明院區復健科病房、106 年6 月23日入住陽明院區骨科病房時,各該醫院、院區之相關科別均無健保病房,分別經關渡醫院106 年8 月9 日關行字第10608090790 號函所附病情查詢回復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9 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08 334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2 、240 頁)、陳弘毅醫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9 頁),則原告為求盡速入院求治,以免耽誤病情,選擇自費入住雙人病房,亦有必要。被告復抗辯:原告歷次入院時,若入院時有健保病房卻選擇自費病房,或於入院時雖無、而嗣後健保病房有空房時,仍不轉出,其自費病房費用均無必要云云,惟鑒於原告病勢甚重,四肢乏力無力,神經損傷而疼痛應安心靜養,自不能僅許原告入住健保病房,或強令原告於健保病房有病房時隨即轉出自費病房,是被告所辯無可憑採。
⑷再就自費藥品、護理費而言而言,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至105 年1 月7 日於陽明院區骨科住院期間,自費支出藥品費5,126 元,乃自行選用較高階之藥品;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至106 年7 月1 日於陽明院區住院期間,有診察費自費金額1,113 元、護理費自費金額1,288 元,均無必要云云,惟衡諸常情,病患於醫院所受醫療服務,以及透過醫院藥局所配發所得藥品,若非經過醫師處方、同意,即係護理師基於其專業考量而提供,病患無法在醫院中擅自向醫院請求無益之服務,亦無法自行透過醫院藥局購買無益之藥品。上述自費支出藥品費用、診察費、護理費既係列計於住院費用收據中(見調解卷第38頁、本院卷第201 頁),足認各項診察、護理乃醫院所提供,藥品亦係醫院藥局所配發,依上述意旨,應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至被告又抗辯:106年3 月30日原告於陽明院區進行胃鏡檢查時自費支出2,500元費用為無必要云云,查原告當次胃鏡檢查使用之無痛麻醉藥,為自費品項,無其他用品可供替代,業經陽明院區麻醉科孫揚忠醫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9 頁),而胃鏡檢查甚為不適,原告身體已有不適,使用無痛麻醉藥應屬必要。是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亦無理由。
⑸另就伙食費而言,被告辯稱:原告未受傷仍應自理三餐,故醫院之膳食費、伙食費3 萬3,475 元亦應扣除云云。惟按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患者因長期臥床,體重改變,運動量較低,且消化功能較差,電解質失去平衡,需特別調配飲食,以維持其營養均衡,故此等病患仰賴醫院之伙食,否則易引發合併症。倘非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原告即不致受有其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無力,而須仰賴醫院之住院伙食。故住院伙食費用乃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予賠償,其所辯無可憑採。
⑹是就原告所支出住院門診之醫療費用84萬4,024 元,被告爭執無必要性之各項目,本院均認為有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門診及醫療費用84萬4,024 元,為有理由。
2.次查原告為往來於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902 元(計算式:救護車1,600 +復康巴士302 ),有歷次救護車、復康巴士收據在卷(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43頁),原告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2萬4,750 元( 計算式:52,200+1,550 +71,000=124,750),亦有歷次發票在卷(見調解卷第42-44 頁、本院卷第67、171 頁),且被告就各該費用之支出及其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13 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等費用均有理由。
3.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參。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於104 年5 月5 日急診入院,於104 年7 月30日經診斷需6 個月專人24小時照顧;105 年1 月6 日診斷需專人24小時照顧約12個月;106年1 月12日診斷日常生活仍須專人24小時照護,各有陽明院區104 年7 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號、105 年1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號、106 年1 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4、20頁、本院卷第150 頁)。又因神經損害病情未穩定,於106 年6 月29日經診斷為仍須專人照顧6 個月、106 年6 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202 頁)。由上可知,原告受傷致癱瘓,期間雖經持續治療、數次手術,而從癱瘓逐漸好轉為四肢無力、四肢乏力、神經疼痛,直到106 年12月11日仍須專人全日照護。被告抗辯:陳弘毅醫師乃於104 年7 月30日門診診視原告,診斷書所稱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乃指當日以後之情形,就104 年5 月5 日至104 年6 月29日原告住院期間,陳弘毅並未表示需否全日照護、另106 年1 月6 日至106 年1 月11日止之期間,亦無醫囑需專人全日照護云云。惟查,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系爭事故後,既已受有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重傷,有陽明院區104 年5 月8 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0頁),顯然原告當時已無法活動,如何自理生活,當需專人照顧,又依據104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經治療後神經緩慢回復,仍須6 個月以上復健,是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至104 年6 月29日住院期間之病勢,顯然比104 年7 月30日病況更差,舉輕以明重,104 年7 月30日之後需全日照護,何以先前病況較為嚴重不可全日照護。又106 年1 月11日之前原告亦無恢復生活自理之情形,是被告未檢視原告歷次診斷證明書、病歷,僅以醫囑未記載、診斷證明書記載日期稍有中斷,即謂原告於該段期間無需專人全日照顧為抗辯,即屬無據,。原告需全日專人照護期間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止,共計952 日。
⑶又原告主張24小時全日看護工一日工資為2,200 元,有其提出故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之廣告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5頁),經合未逸脫常情,尚屬合理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209 萬4,400 元【計算式:2,200元/ 日×952 日=2,094,400元】,為有理由。
4.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⑴查原告因脊髓損傷、四肢癱瘓,於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共計952 日即31.2個月之期間內,均需專人全日照護,業經認定如前,在此期間內原告生活尚且不能自理,顯無從事工作之可能,應認該31.2個月之期間內原告均不能工作。
⑵就上述不能工作期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受僱於維泰開發公司,擔任部份工時工作,月薪為1 萬1,100 元,有維泰開發公司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6頁、限閱卷第28頁),堪認此每月1萬1,100 元乃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另擴張主張:除擔任上述臨時工外,伊另皆有家庭代工,伊具勞動能力,所減少工資收入應依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每月基本工資僅係國家要求雇主僱用全職勞工時必須給付之最低工資,並非一般有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得獲得之工資,此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擔任部分工時之臨時工,每月自維泰公司所受領之工資低於每月基本工資一節益明。且原告於102 年、103年年收入均未達10萬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損金額超過每月1 萬1,100 元,則其主張即難憑採。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失之利益,仍應依每月1 萬1,100 元計。
⑶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34萬6,320 元【計算式:11,100元×31.2個月=346,320 元】。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5.慰撫金:被害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並考慮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及子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其後雖略有好轉,於106 年8 月間回復至四肢麻痺之程度,有陽明院區106 年8 月9 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惟至今原告仍未康復,且自系爭事故發生以來,原告多次住院、接受手術,並為回診、復健往來奔波,其身心勞苦甚鉅。參以被告乙○○係因過失而非故意肇事,原告係56年生,系爭事故當時為48歲,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1 萬1,100 元,業經認定如前,伊名下無財產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第14、16頁),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當時為17歲,104 年收入10多萬元,無財產,被告甲○○103 年、1 04年所得約50多萬元,財產總額僅十多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限閱卷第21-26頁)。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發生法定移轉於國家之效果,乃由國家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可言。惟僅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與損害賠償範圍相重疊之部分,始發生上述法定移轉之效果,尚不得將被害人未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6 萬8,075 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 年度補審字第246 號決定書、同署107 年1 月29日士檢清公瑞106 求償14字第11021 號函所附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8 、383-387 頁)。其中醫療費用與慰撫金部分共55萬7,155 元與本件損害賠償範圍相重疊,就此部分已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不存在,不得請求賠償,應自上述損害賠償金扣除。至於減少勞動能力補償,原告於被害補償係請求從104 年5月5 日起至年滿65歲為止,共209 萬2,014 元,惟因被害人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最高金額受有100 萬元限制,因本件原告依193 條第1 項請求勞動力喪失僅為34萬6,320 元,應認採對原告有利,應認勞動能力減損補償部分與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不同,該部分被告主張扣抵,即無理由。
㈣、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為被保險人,此有同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規定可參。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萬9,080 元,其中包含診療費用15萬3,080 元及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6日(106 )個理字第14號函及所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79 頁),是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住院門診之醫療費用84萬4,024 元、交通費用1,902 元、醫療器材費用12萬4,750 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09 萬4,400 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34萬6,320 元、慰撫金100 萬元,惟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55萬7,155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萬9,08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6 萬5,161 元【計算式:844,024 +1,902 +124,750 +2,094,400 +346,320 +1,000,000 -557,155 -189,080=3,665,16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未指定抵充順序,倘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各該債務均無擔保,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述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給付,雖非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惟同樣具有滿足損害賠償債權、使之一部或全部消滅之效果,是與清償同視,應適用上開民法法定抵充之規定。查本件請求為侵權行為之債,原告歷次請求、擴張聲明之金額如附表「原告請求本金金額」所示,歷次請求、擴張聲明之書狀送達被告之日期,均為附表「利息起算日」之前1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 、380 頁)。其中就編號1 部分,原告請求461 萬6,499 元,本院認應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本為341 萬6,499元,惟原告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55萬7,155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萬9,080 元應先抵充,以使被告因遲延利息減少而獲益最多,故最終「請求有理由之本金金額」為267萬264 元【計算式:3,416,499 -557,155 -189.080 元=2,670,264 】。其餘歷次擴張之金額,本院認請求有理由之金額,亦如附表「請求有理由之本金金額」所示。因原告歷次請求、擴張聲明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發生催告效力,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部分「請求有理由之本金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六、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本金金額│請求有理由之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 │ ├──┼────────┼──────────┼──────┤ │1 │461萬6,499元 │267萬264元 │105年5月12日│ │ │⑴住院及醫療費用│ │ │ │ │794,299元。 │ │ │ │ │⑵救護車費用1,60│ │ │ │ │0元。 │ │ │ │ │⑶頸圈、氧氣製造│ │ │ │ │機、血氧機52,200│ │ │ │ │元。 │ │ │ │ │⑷看護費1,346, │ │ │ │ │400元(104.5.5至 │ │ │ │ │106.1.5)。 │ │ │ │ │⑸工作損失 │ │ │ │ │222,000元(104.5.│ │ │ │ │5至106.1.5) │ │ │ │ │11,100×20個月。│ │ │ │ │⑹慰撫金2,200, │ │ │ │ │000元 │ │ │ ├──┼────────┼──────────┼──────┤ │2 │1萬4,523元 │1萬4,523元 │105年12月9日│ │ │⑴住院及醫療費 │ │ │ │ │14,221元。 │ │ │ │ │⑵復康巴士302元 │ │ │ │ │ │ │ │ │ │ │ │ │ ├──┼────────┼──────────┼──────┤ │3 │3,634元 │3,634元 │106年1月13日│ │ │⑴醫療費2,084元 │ │ │ │ │。 │ │ │ │ │⑵熱敷墊1,550元 │ │ │ │ │。 │ │ │ ├──┼────────┼──────────┼──────┤ │4 │40萬5925元 │40萬5,925元 │106年3月30日│ │ │⑴醫療費2,805元 │ │ │ │ │。 │ │ │ │ │⑵看護費345,400 │ │ │ │ │元( 106.1.6至 │ │ │ │ │106.6.11) │ │ │ │ │⑶工作損失57,720│ │ │ │ │元(105.1.6至 │ │ │ │ │106.6.11) │ │ │ ├──┼────────┼──────────┼──────┤ │5 │7萬1,000元 │7萬1,000元 │106年6月24日│ │ │電動輪椅及坐墊 │ │ │ ├──┼────────┼──────────┼──────┤ │6 │48萬2,321元 │48萬2,321元 │106年7月7日 │ │ │⑴住院及醫療費 │ │ │ │ │13,121元。 │ │ │ │ │⑵看護費40萬 │ │ │ │ │2,600元(106.6.12│ │ │ │ │至106.12.11) │ │ │ │ │ │ │ │ │ │⑶工作損失 │ │ │ │ │66,600元( │ │ │ │ │106.6.12至 │ │ │ │ │106.12.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28萬7,844元 │0元 │106年7月28日│ │ │(104.5.5至106. │ │ │ │ │12.11)工作損失擴│ │ │ │ │張以最低工資計算│ │ │ │ │追加差額 │ │ │ ├──┼────────┼──────────┼──────┤ │8 │1萬7,494元 │1萬7,494元 │106年11月2日│ │ │住院及醫療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