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鄭炳南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丁○○

        丙○○

        甲○○(原名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重機車後載原審共同被告張沅豪外出購物,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街○○○號前交岔路口等待紅燈之際,突遭被害人黃建宗無故持牛排刀二把攻擊,心生不滿,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黃建宗,上訴人奪得黃建宗所持牛排刀後仍持之攻擊,致劃傷黃建宗之左頸及左胸,又自黃建宗頭頂下四六公分、中線左側一公分處剌進一刀,及自黃建宗左第六肋骨處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剌進一刀,致黃建宗受有左頸七公分鋸齒狀割創(止於表淺皮下組織)、左胸小割創(二公分)、頭頂下四六公分中線左側一公分處鋸齒形刺創三公分創口(入口約二公分)、第六肋骨刺斷刺入右心室造成心包膜出血等傷,迨翌(二十二)日一時許因胸部刺創造成心包膜填塞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乙○○、丁○○、丙○○分別為黃建宗之父、母、子,均係黃建宗之法定扶養權利人,且因黃建宗之死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與張○○連帶賠償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甲○○因黃建宗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元,亦得請求連帶如數賠償。又原審共同被告張○甲為張○○之父,而張○○行為時未成年,張○甲自應與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張○○連帶給付乙○○、丁○○、丙○○、甲○○依序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七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均本息;上項命張○○給付部分,張○甲應與張○○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張○甲其中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給付及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原審判命張○○、張○甲二人各項給付部分,張○○二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能力一次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共同傷害黃建宗致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張○○因犯傷害致死罪,均經判處罪刑,經調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張○○共同傷害黃建宗致死,係故意不法侵害黃建宗之生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張○○係七十一年七月五日生,行為時僅十九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父張○甲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張○甲與上訴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喪葬費部分:甲○○主張其因黃建宗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元,上訴人不予爭執,復有台北縣政府殯儀館行政規費收據、喪事規費繳納明細單、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統一發票、治喪費用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甲○○得請求如數賠償。扶養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扶養之權義,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甚明。乙○○、丁○○分別為二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二十六年十月六日生,係黃建宗之父、母,於長子黃建宗死亡時按序為六十九歲、六十三歲,依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平均餘命所示,各有餘命十一.七一年、十九.三四年,其主張各依餘命六年、十四年計算得受黃建宗扶養期間,均無不可。經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乙○○、丁○○得請求之扶養費依次為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八十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其夫妻尚有成年子女黃建龍、黃建忠、甲○○、黃美雲、黃美香、黃惠琳,彼等對於乙○○、丁○○亦負有扶養義務,是黃建宗應負擔乙○○、丁○○之扶養費均為七分之一即依次五萬六千七百零九元、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乙○○、丁○○各得於此範圍內請求。丙○○係七十三年三月四日生,為黃建宗之子,其於黃建宗死亡時未成年,算至成年止,尚得請求其父母扶養之期間為二年又一百六十五天(即二.四五年)。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其母潘基雪於上開期間對其亦負扶養義務,是黃建宗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即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丙○○得於此範圍內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及張○○係國中肄(畢)業,上訴人謂其擔任工地清潔工,每日工資八百元,平均每月約工作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上訴人九十二年度薪資所得為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亦有扣繳憑單可稽。黃建宗死亡時年僅四十一歲,乙○○、丁○○晚年遽遭喪子之痛,丙○○年十九歲即喪父,生活頓失依靠,其等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丁○○、丙○○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依次以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為當。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之發生固係上訴人、張○○共同傷害黃建宗所致,惟其事故之發生係肇始於黃建宗無故持牛排刀攻擊當時騎乘機車正在等待紅燈之上訴人、張○○,並使上訴人因而受傷,應認黃建宗就該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二分之一。乙○○、丁○○、丙○○、甲○○依序請求上訴人與張○○連帶給付,於五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七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及丁○○除長子黃建宗外,尚有成年子女黃建龍、黃建忠、甲○○、黃美雲、黃美香、黃惠琳等六人,彼等與黃建宗計七人對於乙○○、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茲乙○○、丁○○夫妻依法既互負扶養之義務,則乙○○、丁○○之扶養義務人除上開七人外,自應分別加計配偶即丁○○、乙○○各一人,計均八人。準此,黃建宗應負擔乙○○、丁○○之扶養費均為八分之一。乃原審謂:黃建宗應負擔乙○○、丁○○之扶養費均為七分之一即依次五萬六千七百零九元、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乙○○、丁○○各得於此範圍內請求云云,自有未當。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及子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及子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狀陳乙○○常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見附民卷第六頁),則乙○○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是否與配偶丁○○相同?被害人及乙○○、丁○○、丙○○有無財產?又上訴人暨原審共同被告張○○及法定代理人張○甲之經濟能力若何?均屬不明。原審未遑詳查,遽謂被上訴人乙○○、丁○○、丙○○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依次以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為當云云,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準。查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因黃建宗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元,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金額及其利息,原審未逐一查明甲○○所支出之殯葬費是否為必要費用,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