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2號
- 原告
- 黃哲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潼彬律師
- 被告
- 陳鈺臻即陳秀智
- 被告
- 陳活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鈺臻即陳秀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活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鈺臻即陳秀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陳活呂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壹拾叁萬元為被告陳鈺臻即陳秀智、陳活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陳活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165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 頁)。嗣於審理期間擴張利息起算日為:被告陳活呂應給付原告38萬165 元,及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鈺臻即陳秀智(下稱陳鈺臻)於84年間與訴外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基隆儲蓄互助社(下稱基隆互助社)簽訂9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原告與被告陳活呂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被告陳鈺臻未依約償還債務,訴外人基隆互助社即起訴請求原告與被告2 人連帶償還借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與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81萬1,480 元,及自91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 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確定,訴外人基隆互助社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總計執行原告之薪資共46萬8,551元,原告前就其中10萬8,191 元向被告2 人起訴請求返還,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234 號判決准許,故本件請求未經上開判決審酌之36萬330 元;又因訴外人基隆互助社將系爭債權委託訴外人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處理,原告擔心違約金與利息無限擴張,於104 年8 月24日以40萬元訴外人九鼎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是原告總計代償76萬330 元,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得向主債務人即被告陳鈺臻請求其代為清償金額,而被告陳活呂同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0 、281 條請求其依法應負擔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陳鈺臻應給付原告76萬330 元,及自10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活呂應給付原告38萬165 元及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基隆互助社之借據、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234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02 年8 月8 日北院木102 司執地字第99781 號、102 年8 月22日北院木102 司執地字第99781 號執行命令及104 年9 月7 日北院木102 司執地字第99781 號通知、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員薪資明細表、訴外人九鼎公司之和解契約、連帶保證人清償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4-51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鈺臻係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陳活呂則係依民法第280 、281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是被告2 人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之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負責,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中任一被告如對原告為給付,於其所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49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