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3號
- 原告
- 黃柏霖
- 訴訟代理人
- 王姿淨律師
- 被告
- 黃建唐
- 訴訟代理人
- 顏朝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以撤銷贈與為由,聲明如貳、一、㈢之先位聲明(本院105 年度湖調字第191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5 至6頁)。嗣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辦理貸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之負擔,經撤銷贈與後,被告應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534 萬2,760 元為由,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 萬2,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40至4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應否撤銷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與證據有共通及關聯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母許桂榮所有,伊子即被告居住其內,許桂榮死亡後,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系爭不動產有供銀行貸款之擔保,伊原欲變賣清償債務,惟被告不願搬離,伊為照顧被告,乃以買賣為原因,隱藏贈與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由被告處理後續清償債務事宜,伊則搬離系爭不動產,在外自力工作維生。迨於民國104 年9月間,伊因年事已高,賴以維生之保全職務遭解雇,且無自身財產,導致生活困頓,謀生不易,要求與被告同住,竟遭被告拒絕,被告顯不履行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 款、第419 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㈡、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之負擔,爰於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81 條但書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534 萬2,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於95年9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9 月15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15日經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 萬2,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104 、105 年度之報稅資料可知原告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且原告有外遇,與訴外人劉建瑩另組家庭,非無住所,其未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需受扶養狀態。況原告於95年間處分許桂榮之遺產得款約180 萬元,加計96至105 年間之所得,總計超過500 萬元,以10年平均計算,每月約有4 萬元可供支配,確不需被告扶養。
㈡、原告如有扶養必要,應考量伊目前無固定工作收入,尚需扶養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又伊於本件調解時表明願按月給付6,000 元扶養費,雖不為原告接受,然兩造間僅存在扶養費多寡之問題,非被告不盡扶養義務,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至原告要求與伊同住,則屬應由兩造協議之扶養方法範疇,更不得以原告不接受伊提議,認伊未盡扶養義務而得行使撤銷權。
㈢、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該意思表示不符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而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其所有,或請求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534 萬2,760 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母親許桂榮所有,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伊於95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隱藏贈與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子即被告,並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本院湖調字卷第10至43頁)、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本院訴字卷第46至49頁)為證,且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5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宗及該事件判決(本院訴字卷第88至94頁)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伊於104 年9 月間生活困頓,要求與被告同住遭到拒絕,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得撤銷贈與之情事,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扶養義務,主要指法定扶養義務,亦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在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而上開條文規定乃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係於104 年9 月間始認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嗣以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於105 年6 月4 日具狀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湖調字卷第7 至8 頁、訴字卷第76至77頁、第175 頁),並有送達證書(本院湖調字卷第54頁)可佐。又原告名下無何財產,其於104 、105 年領取薪資所得分別為29萬1,013 元、27萬7,25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制閱覽卷)可稽,足認原告於104 、105 年僅有平均月薪資分別為2 萬4,2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 萬3,104 元可資運用。而原告居住基隆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就涵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維持最低人性尊嚴之必要生活支出予以統計公布之臺灣省104 、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 萬869 元、1 萬1,448 元,有原告提出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可證,則原告104 、105 年之平均月薪資扣除其居住地平均最低生活支出,尚餘額1 萬3,382 元、1 萬1,656 元可供其處分,據此客觀分析,原告於104 年、105 年是否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實值懷疑。況原告於102 、103 年領取薪資所得分別為18萬3,217 元、33萬3,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5 年度湖救字第32號卷第17至20頁)可稽,其102 年、103 年平均月薪資即為1 萬5,268元、2 萬7,750 元,其中102 年平均月薪資低於104 、105年平均月薪資;103 年平均月薪資與104 、105 年平均月薪資差額不大,而原告於102 、103 年間既認其所得尚得維持生活,無需被告扶養,審酌其104 、105 年之整體薪資所得與102 、103 年整體薪資所得相當,益難為原告於104 、105 年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之認定。
3、從而,依原告104 、105 年之薪資所得,難認其於上開期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有何需受被告扶養之必要,其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得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狀,難認可採,則其以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贈與、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均無理由。又原告無從撤銷贈與,其以撤銷贈與為據,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81 條但書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534 萬2,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附表1: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及返還之標的┌──┬─────────────┬────┬────┐│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權利範圍││ │、建號 │方公尺)│ │├──┼─────────────┼────┼────┤│1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4小段299│256 │1/24 ││ │地號土地 │ │ │├──┼─────────────┼────┼────┤│2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4小段299│3 │1/24 ││ │-2地號土地 │ │ │├──┼─────────────┼────┼────┤│3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4小段966│86.59 │1/2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 ○○ ○○區○○路000 巷00號4 樓)│14.02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