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1號
- 原告
- 楊智凱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耀天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昆培律師
- 被告
- 古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透過經紀人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280分之330)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將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嗣於申辦貸款時受告知,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2人共有,由2人共同貸款,可取得較高之貸款額度,而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故伊遂與買方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各2分之1,亦即登記於兩造之部分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29280分之165(下對被告受登記部分稱系爭登記被告部分),且就系爭登記被告部分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不動產買受後,實際上均為伊占有及使用,且所有水、電、瓦斯、房屋稅、網路費用及房屋裝修費用等,亦由伊直接繳納,伊已於104年12月14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伊自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登記被告部分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系爭登記被告部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則以:因交往期間為原告流產3 次,因而欲與原告分手。於102 年間,原告因此也提出婚嫁之論,方才會將系爭登記被告部分登記於伊名下,以作為伊之財產保障。是當初原告將系爭登記被告部分登記在伊名下,即係欲使伊能終局享有財產利益,伊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且伊亦因與原告共同支付生活開銷,而交付現金予原告,以支付房屋相關款項或為補貼,故系爭不動產價金亦不能認屬原告全額支付,原告訴請返還系爭登記被告部分,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原告曾於102 年5 月8 日為買受人,與第三人簽訂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第9 至28頁原證2 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 並於買賣同時,與買方約定移轉登記為兩造各2 分之1 ,亦即登記於兩造之部分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29280 分之165 。兩造對系爭不動產權狀如本院卷第30至32頁原證3 所示;105 年5 月16日不動產第1 類謄本如本院卷第63至66頁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為原告名義之金融帳戶扣款、支票交付或直接經手而支付(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並無直接經手或由金融帳戶匯出款項支出(但實際出資者兩造有爭議)。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直接支付方式為:原告於102 年6 月1 日、102 年7 月1 日將121 萬3590元、960 萬元款項匯入中信房屋履約專戶00000-00000000-0,原告匯款帳戶如本院卷第69頁原證6 所示。
㈢原告自認系爭登記被告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曾於104 年12月14日發函要求被告限期配合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登記被告部分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信函並經被告收受,信函如本院卷第33、34頁原證4 所示。
㈣系爭不動產買受後,均為原告實際占有及使用。系爭不動產自買受後,使用上之所有水、電、瓦斯、房屋稅、網路費用、房屋裝修費用等,均由原告直接繳納,地價稅部份則是稅單各自寄往兩造住所,由兩造各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電費、水費、瓦斯費、網路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房屋裝修費用單據如本院卷第70至89頁原證7-12所示。系爭不動產權狀(包括系爭登記被告部分)及契約均保管於原告之處。
㈤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兩造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於98年起開始交往,之前原告已有過1 段婚姻,且育有1 子1 女,交往期間被告與原告就讀國小之子女間關係尚稱良好。兩造共交往6 年多期間。交往期間被告曾3 次懷孕,並人工流產。104 年3 、4 月間,兩造開始談論婚嫁,在原告父親擇日下,定於104 年6 月27舉行婚禮,同年4 月並開始進行選定宴客餐廳、喜餅、婚紗等事宜。兩造最早於101 年間曾一同去世貿婚紗展,並購買婚紗服務而下訂金,104 年實際籌備婚事時,亦係使用101 年下訂之服務。104 年原告父親選定結婚日期、兩造預定宴客餐廳單據、喜餅單據、挑選婚紗相片如本院卷第57至61頁被證所示。
㈥104 年5 月6 日挑選婚紗隔日,被告祖父因病病逝國泰醫院,基於禮俗,兩造合意將婚事延遲1 年舉行。104 年8 月被告發現懷孕,告知原告後,兩人關係開始生變。之後,被告均獨自在母親陪同下進行每次產檢,並於105 年3 月底產下1 對雙胞胎,原告並未參與。
㈦被告於104 年(亦即系爭不動產購買後即將屆滿2 年時)8 月19日、9 月11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交談,對話紀錄之原告手機LINE截圖畫面照片如本院卷第90至94頁原證13所示(對話中的「小貓咪」即為被告,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104 年8 月間,兩造於被告懷孕後,關係已發生變化,開始有關係不愉快的情事。被告於對話中曾對原告表示:「房子到底滿兩年了沒」、「我想過回去給你」、「你放心」、「房子過戶、戒子和我的東西」、「都一定會處理」等語。
㈧葉明哲乃兩造共同之朋友,系爭房屋裝潢完畢後,葉明哲曾獲兩造邀請至糸爭房屋內作客。
㈨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亦即兩造間有無原告保留系爭登記被告部分實際管理處分之所有權能,而以被告名義登記,將來應返還原告之約定存在?被告抗辯:系爭登記被告部分為原告欲與被告結婚,給被告之保障,本有使被告終局享有所有權之意而為登記,是否可採?
茲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又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所有,僅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購買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之時,曾與被告有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此雖舉證人陳俊宇、葉明哲及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指:系爭不動產買受後為其實際占有及使用,並繳納價金、貸款及使用上所有水、電、瓦斯、房屋稅、網路費用、房屋裝修費用等,並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等為佐,然查:
⒈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仲介陳俊宇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原告一人來接洽,後來貸款伊只是轉知銀行建議,兩人名義共同持有房屋多一人貸款額度較高,後是原告自己去跟被告接洽,兩人怎麼講,如何約定,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筆錄)。由此以觀,證人陳俊宇只不過是轉達銀行貸款之建議,根本並未介入原告與被告間協調如何登記之過程。是雖陳俊宇建議原告應找另一人來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共同貸款,然原告是否即係以單純方便貸款而借名登記之旨向被告為同樣表達,而與被告達致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例如:原告仍可能是如被告所述,向被告表達為給被告將來結婚之夫妻財產保障而提議為登記,只是客觀上剛好也可以達成貸款成數提高之目的),因證人並未參與,均不知情,顯無從僅以陳俊宇曾向原告為貸款建議,即證明兩造間必有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
⒉證人即兩造間之友人葉明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僅是聽原告曾跟伊說,系爭不動產登記兩造一人一半之原因是為了貸款金額不足,但詳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筆錄)。由此可見,其所謂系爭登記被告部分登記被告名下之原因,是為了借款之說,根本只是聽聞自原告所言,其根本並未介入或參與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兩造間對於登記之協商過程,自不足證明兩造間當初協商結論為:為了貸款因素而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雖證人又證稱:與兩造聚餐時,曾聽被告說系爭登記被告部分要還給原告等語,然經本院進而質詢時,亦明確證稱:都是聚會中兩造吵架,男方(原告)要跟女方(被告)要回房屋,女方就回說要就還給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9業筆錄)。對照被告所辯:兩造吵架就提到分手,原告就會說,要分手就要把房屋過回,伊就會負氣回說好啊,原告就說奢侈稅妳要付嗎?伊才會回說等奢侈稅期限就還,分手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筆錄),不謀而合。由此以觀,證人葉明哲所聽到者,不過是被告情緒激動爭吵負氣所言,且爭吵內容脈絡亦可能為:原告雖然前曾為保障將來被告婚後夫妻財產權益,而將系爭登記被告部分登記予被告,而有使被告享有終局利益之意,但因兩造吵架,被告鬧分手,原告因仗著曾給予被告系爭登記被告部分之恩惠,並以要分手就把(送妳的)系爭登記被告部分還來施壓被告,被告不甘受制,因而負氣反彈,方有要還就還之語。申言之,兩造於聚會爭吵所言,真意是否即基於以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為前提所言,甚有可疑。證人葉明哲亦證稱:兩造爭吵所言真意,實際吵些什麼,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筆錄),可知,由葉明哲所證,顯然亦不足以直接回溯證明指涉兩造最初約定登記共有時,即係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意思表示而為。
⒊復查,104 年8 月間,兩造於被告懷孕後,關係已發生變化,開始有關係不愉快的情事,之後被告雖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曾對原告表示:「房子到底滿兩年了沒」、「我想過回去給你」、「你放心」、「房子過戶、戒子和我的東西」、「都一定會處理」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然衡諸上述⒉兩造間爭吵之脈絡,此等對話紀錄,不無重蹈之前兩造鬧分手時之對話。亦即,原告認為分手就要把(贈與給被告之)系爭登記被告部分還回來,被告認為要還就還,其不戀棧之意而已。此觀對話中提到「房子過戶、戒子都會處理」等語,將系爭不動產、戒子並列為要返還原告處理之標的,即可知之。蓋男方給女方之戒子一般絕無可能是借名寄放之情況,必定是男方送給女方,只是分手或結不成婚,才要求返還之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並列,顯然亦是基於同一想法而為對話,非必係認兩造間最初有系爭借名契約而為。
⒋至於,系爭不動產買受後,固為原告實際占有及使用,價金、貸款亦由原告帳戶扣款繳納,使用上所有水、電、瓦斯、房屋稅、網路費用、房屋裝修費用等,並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見不爭執事項㈡㈣)。然不動產之共有人本有可能以分管協議,而逾越應有部分將不動產實際特定部分交由共有人之一使用,並約定分管管理費用之負擔,自無從以原告負擔其實際超過應有部分使用之系爭不動產費用,而推論兩造間必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更何況,牽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地價稅部份稅單係各自寄往兩造住所,由兩造各自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此與借名登記之一般常情,顯相扞挌,難以解釋。
⒌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兩造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於購買之前不久之101 年間曾一同去世貿婚紗展,並購買婚紗服務而下訂金(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顯見,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兩造間關係已很親密,甚而有共結連理之打算。是被告所辯: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給其一個保障,加強其安全感等語,非無可能。由此觀察,原告負責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房貸,基於兩造親密關係下,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甚為自然。要之,審酌兩造間之關係而言,原告本有可能為使被告終局享有系爭登記被告部分權益,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登記被告部分登記予被告,自無從僅以原告支付價金、房貸,即遽指兩造間必有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彰彰甚明。
⒍是故,由原告所據證據資料,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登記被告部分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且購買時即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借名契約而有借名被告登記之約定存在,自無從認定系爭登記被告部分實為原告之財產而保有實質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登記被告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