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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1號

拆除違建返還頂樓平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孔福來

      孔志文

      孔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吉美間拆除違建返還頂樓平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正上訴人委任孔淑娟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人欄列孔淑娟為訴訟代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應補正委任孔淑娟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違建返還頂樓平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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