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 原告
- 林玄信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尹章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楊富勝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韻如
- 被告
- 祭祀公業周同立記
特別代理人 周雄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並曾於民國84年間經全體派下員以2/3 以上之書面同意推選訴外人周進福為管理人,被告據以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報選任證明書等情,前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52頁),故依法原應由被告之原管理人周進福代表被告應訴。惟周進福於101 年1 月16日死亡後,被告迄今仍未選任新任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選任結果,此有周進福之除戶謄本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5 年4 月20日新北汐民字第10521507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159 頁),是被告現確無管理人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嗣經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由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裁定選任周進福之子,亦為被告派下員之訴外人周雄傑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3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 萬6,937 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5 年11月9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8 萬6,93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5頁)。復於105 年11月2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 萬6,937 元(見本院卷二第97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要屬擴張(增加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減縮(捨棄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周博文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前曾訴請周博文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51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嗣因周博文等人遲未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被告即委由訴外人林永頌律師辦理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事宜(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3350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曾於103 年3 月7 日與訴外人擎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擎鼎公司)簽訂拆除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擎鼎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之拆除運棄工程,工程報酬為110 萬元。擎鼎公司依約施作拆除運棄工程完畢後,因斯時被告之管理人周進福已死亡,而其雖曾將被告於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摺交由林永頌律師保管,惟未曾告知該存摺之密碼,致林永頌律師無從自被告設立之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支付擎鼎公司工程款。因伊與擎鼎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呂永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經林永頌律師與伊協商後,伊乃簽發2 紙支票交予呂永楠以為被告支付110 萬元工程款予擎鼎公司。伊未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支付110 萬元工程款予擎鼎公司,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毋庸支付工程款所獲得之利益110 萬元;另因被告已承認伊曾代其支付前揭工程款110 萬元乙情,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172 條、第178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為其管理工程款支付事宜所支付之費用110 萬元。
㈡伊因與被告合作土地整合、開發事宜,長期借款予被告,並為被告代墊地價稅、雜費、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清理備查事宜之費用、律師費、法院及行政規費等款項,因被告遲未償還借款債務,伊始在97年12月23日與被告之管理人周進福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一計算。嗣於98年5 月13日,周進福另代表被告與伊會算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數額,因兩造間借款項目繁多,且期間長達十餘年,故當時約定以伊等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即被告之祭祀公業公廳)於85年3 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點為基準,凡係伊在85年3 月1 日以後為被告代墊支付之款項,利息均以月息百分之一計算;倘係伊在85年3 月1 日前為被告墊付之款項,則約定借款利息均自85年3 月1 日起算,利息亦以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以減少兩造對帳時可能因帳目時序繁多衍生之困擾。兩造於98年5 月13日會算當時除將上開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之約定明文記載於書面外,另詳列結算後伊歷來為被告代墊支出之律師費(包含伊於95年7 月11日就伊在82年4 月至95年5 月期間為被告墊付之律師費所取得本院發給支付命令之金額289 萬1,955 元,及伊在97年之後續為被告代墊而尚未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之律師費金額;又針對伊已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之律師費289 萬1,955 元部分,伊係以月息百分之一扣除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後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該等律師費金額自95年7 月11日起至98年5 月13日止所生之利息數額)、地價稅、雜費、辦理祭祀公業清理備查事宜之費用、法院及行政規費等數額(下稱系爭對帳協議),被告之管理人周進福並依兩造會算後確認被告尚積欠之代墊款本金暨利息債務總計668 萬6,937 元,以被告名義簽發4 紙發票日為98年5 月13日,票面金額合計為668 萬6,937 元之本票交予伊,惟被告迄今猶未清償該等借款本息債務。如附件所示經會算後被告應給付之各借貸款項明細總額707 萬餘元雖超出前揭4 紙本票票面總額668 萬6,937 元,惟此係因兩造於98年間會算當時對於各該借款利息期間採用較簡略方式計算所致,惟自被告簽發4 紙本票總額仍可推知被告確有積欠伊借款本息債務668 萬6,937 元之事實,故伊自得依系爭對帳協議及被告簽發之4 紙本票,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伊墊付之工程款110 萬元及借款本息債務668 萬6,937 元,合計778 萬6,937 元(即110 萬元+668萬6,937 元=778 萬6,937 元)未清償,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8 萬6,937 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周進福生前曾代表伊向原告借款處理與祭祀公業相關之事務,亦曾代表伊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伊應支付之拆除運棄工程款,係由原告為伊代墊支付110 萬元予擎鼎公司,又因兩造間就伊所有之土地存有長期合作關係,故原告亦曾為伊代墊支出地價稅、雜費、辦理祭祀公業清理備查事宜費用、律師費、法院及行政規費等款項,其中針對原告代墊支出律師費部分,其尚曾在95年間向本院聲請對伊發給95年度促字第20441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周進福確曾在97年12月23日代表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另曾於98年5 月13日與原告會算後,代表伊簽訂系爭對帳協議並以伊名義簽發4 紙票面金額合計為668 萬6,937 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伊對原告本件主張曾為伊代墊支付之項目明細暨各項費用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就其主張曾代被告給付擎鼎公司拆除運棄工程款110 萬元及與被告之前管理人周進福會算後,確認被告積欠伊借款本息債務共668 萬6,937 元,兩造曾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對帳協議,被告尚曾簽發4 紙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與擎鼎公司簽訂之拆除工程合約書暨拆除運棄工程報價總表、林永頌律師寄發予擎鼎公司表示無法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付拆除運棄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原告與呂永楠簽立之融資協議書、呂永楠代擎鼎公司收受原告為被告代墊支付拆除運棄工程款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110 萬元之2 紙支票、系爭協議書、系爭對帳協議、被告簽發4 紙票面金額合計為668 萬6,937 元之本票、原告為被告代墊律師費用後,由永信法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本院開立之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暨行政規費收據、本院95年度促字第20441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所附原告代墊支付律師費金額明細表及永信法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系爭買賣契約、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5頁至第63頁反面、第177 頁至第215 頁反面、卷二第19頁至第54頁、第76頁至第88頁),另依系爭對帳協議第A 條所記載之借款約定利率、第B 條記載由原告代墊之各項費用數額,以原告代墊支出各該款項之日期計算至98年5 月13日兩造會算時止,整理被告共積欠如附件所示未付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達707 萬4,562.504 元之表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曾為其支付110 萬元拆除運棄工程款予擎鼎公司及經會算後,曾簽立系爭對帳協議及簽發4 張本票確認積欠原告借款本息債務共668 萬6,937 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07 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2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亦為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付系爭執行事件中委請擎鼎公司拆除系爭建物所需支付之工程款110 萬元,嗣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承認原告確曾為其代付該工程款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之承認溯及自原告為其支付工程款時即生被告委任原告處理拆除運棄工程事務之效果,是原告受任處理事務而支付擎鼎公司工程款110 萬元,性質上核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該110 萬元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又原告另依系爭對帳協議及被告簽發之4 紙本票請求被告給付668 萬6,937 元部分,雖原告依系爭對帳協議內容整理如附件所示各借款項目本息總額達707 萬餘元,與其主張在98年5 月13日與周進福會算之數額略有差異,惟審酌造成該差異之主要原因係各借款本金計息期間計算之精確程度不同所致,而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既在附件所示總額707 萬餘元之範圍內,且請求之金額亦與被告自承曾簽發之4 紙本票票面金額加總結果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代墊支付各細項費用之證據資料復未予爭執,應認原告依系爭對帳協議及4紙本票請求被告給付668 萬6,937 元,亦有所憑。綜上,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778 萬6,937 元(即110 萬元工程款+668 萬6,937 元借款本息=778 萬6,9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