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幸慧
- 被告
- 亞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曾瑋德
- 被告
- 人
- 被告
- 賴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如附表編號4 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壹仟零捌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如附表編號5 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 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融資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第3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
㈠、被告亞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碩公司)邀同被告曾瑋德、賴品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動用金額超過該單項額度或授信總額時,其超過部分借款人同意立即應償,授信動用期限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105 年10月6 日止,各筆借款到期或原告依約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間利益時應立即清償,如有延遲並應依約定之利率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亞碩公司依系爭融資契約之外銷週轉金貸款於104 年10月6 日、104 年10月7 日、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0月14日依據請領貸款書共4紙,向原告辦理外幣美金借款,並於105 年7 月14日以32.154匯率折換新臺幣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未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未清償,依本契約授信所負之外幣債務,除 另有約定外,借款人得以外幣清償或以新臺幣償還。
㈢、被告亞碩公司依系爭融資契約之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於104年10月6 日起動用額度,目前未還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前開借款依系爭融資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金時,除應按原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及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㈤、被告亞碩公司積欠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融資契約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曾瑋德、賴品蓉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亞碩公司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融資契約、請領貸款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亞碩公司對原告尚負有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萬8,408 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 │ │ │(本金+累待收利息) │ │ │ │ ├──┼───────────┼────────┼────┼───────────┤ │1 │166 萬5,577元 │自105 年7 月14日│2.9% │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 │ │(170 萬3,953元 )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 │部分,依左列利息利率百│ │ │ │ │ │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部分,依左列利息利│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 │ ├──┼───────────┼────────┼────┼───────────┤ │2 │245 萬3,350元 │自105 年7 月14日│2.9% │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 │ │(251萬1,419元)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 │部分,依左列利息利率百│ │ │ │ │ │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部分,依左列利息利│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 │ ├──┼───────────┼────────┼────┼───────────┤ │3 │264 萬9,490元 │自105 年7 月14日│2.9% │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 │ │(271萬1,963元)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 │部分,依左列利息利率百│ │ │ │ │ │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部分,依左列利息利│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 │ ├──┼───────────┼────────┼────┼───────────┤ │4 │110 萬6,098元 │自105 年7 月14日│2.83% │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 │ │(113 萬867 元)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 │部分,依左列利息利率百│ │ │ │ │ │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部分,依左列利息利│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 │ ├──┼───────────┼────────┼────┼───────────┤ │5 │1,082 萬3,487元 │自105 年6 月6 日│2.69% │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 │ │(1,084萬9,543元)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 │部分,依左列利息利率百│ │ │ │ │ │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部分,依左列利息利│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 │ ├──┼───────────┼────────┼────┼───────────┤ │合計│1,869萬8,002元 │ │ │ │ │ │(1,890萬7,745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