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非訟代理人 蔡明賢 相 對 人 頂尖東方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阮詩萍 人 相 對 人 彭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零貳萬零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20,800 元,到期日民國105 年4 月9 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016,8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