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 上訴人
- 羅先覺
- 被上訴人
- 余金玲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因失智,遭訴外人楊國盛、葉少洋等人誘騙,簽發票號為TH0000000 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楊國盛,並提供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4,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0 房屋,於102 年6 月28日為楊國盛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並有屆期未償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流抵約定。嗣伊對楊國盛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前事件),於105 年3 月30日經三審(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28 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97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伊勝訴定讞。系爭本票未經伊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其後經填載發票日期,乃楊國盛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時明知該本票為無效票據,且未付出任何代價,非善意受讓人,故伊得援引對楊國盛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楊國盛於104 年11月24日前事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則上訴人為前事件訴訟繫屬後楊國盛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應為前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等語。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楊國盛於104 年11月24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伊於善意受讓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填載有發票日期,為有效票據,伊自得依票據文義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前事件楊國盛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故為前事件既判力所不及,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確認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起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僅簽名未填載發票日期,於交付楊國盛後,為楊國盛擅自以日期章補蓋發票日期,因而對楊國盛提起前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確認楊國盛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200 萬元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民事判決駁回楊國盛之上訴而定讞,楊國盛於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11月24日交付系爭本票並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予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事件歷審判決及楊國盛出具予上訴人之借款收據及系爭本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31頁、第51頁)可稽,堪以信實。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前事件對楊國盛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前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為系爭本票所表彰之200 萬元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又楊國盛交付系爭本票並讓與系爭本票債權予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為楊國盛就前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無訛。
㈡、又前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已確認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經填載發票日期之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楊國盛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前事件訴訟繫屬後,繼受楊國盛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規定,前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就訴訟標的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所為裁判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兩造,兩造就該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
㈢、上訴人固以其業已善意取得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而非前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無法阻卻訴訟法上為期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謀求法之安定性、訴訟經濟之既判力效力,上訴人前開主張因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而不受前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殊難憑採。至上訴人事後得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就前事件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要屬另事。
六、惟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之判決效力所及者,因該情形非得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之判決效力所及,業如前述,乃被上訴人竟另行起訴,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原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卻誤以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爰廢棄原判決,予以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