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盧玲
- 相對人
- 劉愛麗
- 相對人
- 劉明麗
- 相對人
- 劉正傑
- 相對人
- 劉醒華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984 號、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又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1,500 元,另依序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825 元、3,200 元,並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繳納之鑑定聲請費及鑑定費用依序為5,000 元、12萬7,000 元,合計共13萬9,525 元,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算後,即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13萬9,5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陳稱:相對人所列鑑定費用支出,並非法院所指定,不應列為訴訟費用,另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拆除(含補強)所需費用為88萬3,637 元,而拆除部分占用之土地現值僅5 萬9,648 元,由伊負擔13萬2,000 元,亦不符比例原則,另伊已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就系爭事件聲請再審,為免裁判歧異,亦應暫停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查,本院內湖簡易庭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審理時,為確認兩造爭執之房屋是否有越界、加蓋,及占用面積,暨該占用部分拆除後是否就原房屋結構安全有影響,因而囑託地政機關繪測界址及越界面積,並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拆除後之房屋結構安全進行影響評估,是該支出之鑑定費用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又法院於囑託鑑定時,亦曾就鑑定費用墊支一事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經其答覆「對於鑑定機關沒有意見,但鑑定費用應由聲請人(即相對人)先墊支」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簡易庭卷第65頁),囑託鑑定函文副本並曾通知抗告人,其上均有費用墊支之指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私下囑託並支付鑑定費用云云,並無可採。又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悉依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已如前述,自非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另指責其負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請求列入之訴訟費用,包括其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測量費、鑑定費用,應為可採。原裁定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13萬9,52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算之結果(詳如附表),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所稱系爭事件原確定判決有違誤並有再審事由等,均屬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審酌事宜,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無涉,且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效力本不受影響,是抗告人請求暫停裁定,亦於法無據,併予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 ├─────────┼────────────┼────────┤ │ │103 年4 月18日地政│ 1,825 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 │測量費用 │ │ │ │ ├─────────┼────────────┼────────┤ │ │103 年4 月21日鑑定│ 5,000 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 │申請費 │ │ │ │ ├─────────┼────────────┼────────┤ │ │103 年5 月15日地政│ 3,200 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 │測量費用 │ │ │ │ ├─────────┼────────────┼────────┤ │ │103 年7 月24日鑑定│ 12萬7,000 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 │費用 │ │ │ ├───┼─────────┼────────────┼────────┤ │ 二 │裁判費用 │ 1,500 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 │ 說明 │㈠第一審103 年度湖簡字第984 號判決抗告人應│ │ │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 萬4,942 元,餘8 萬9,│ │ │ 883 元由相對人負擔(漏列103 年5 月15日測│ │ │ 量費用3,200元)。 │ │ │㈡相對人就其拆屋還地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 │ │ 不當得利部分敗訴之金額雖未據上訴,惟該部│ │ │ 分本屬附帶請求,並無裁判費部分因未上訴而│ │ │ 先予確定之部分。 │ │ │㈢第二審104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廢棄原判│ │ │ 決駁回相對人拆屋還地請求之部分暨訴訟費用│ │ │ 之裁判,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 │ │ 負擔。 │ │ │㈣是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1,000 元+1,825 元+5,000 元+3,200 元+│ │ │ 12萬7,000 元+1,500 元=13萬9,52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