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6號
- 聲請人
- 侯傑騰
- 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家弘律師
- 相對人
- 侯貞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改定聲請人侯傑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侯貞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即關係人侯王淑昭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詎侯王淑昭嗣即因患有交通性水腦症,於104 年10月1 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檢查,於104 年10月2 日接受腰椎至腹膜分流管置放手術,至同年月5 日方行出院,則關係人侯王淑昭自身乃飽受該病症之苦,而無餘力再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嗣經家族內部成員即關係人侯王淑昭、全體子女商議後,爰同意關係人侯王淑昭予以辭任,並改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侯傑騰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本已十分瞭解,迨相對人患病後,聲請人更無不參與擔負起照料相對人之事宜,不論就居家照護、生活起居、財產規劃,聲請人均係最能盡力維護相對人權益之人,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者,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5條、民法第1106條、110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腦中風之後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2 日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即關係人侯王淑昭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輔助人侯王淑昭經本院選定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後,即因患有交通性水腦症,於104 年10月1 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檢查,於104年10月2 日接受腰椎至腹膜分流管置放手術,至同年月5 日方行出院,是以輔助人侯王淑昭之體狀況是否得再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則不餘疑義。而輔助人王淑昭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子女侯傑騰、侯玉書亦均同意改定由侯傑騰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而本院認聲請人侯傑騰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而其本身亦有高度之意願擔任,是以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是以相對人之原輔助人侯王淑昭應許可辭任,而由聲請人侯傑騰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