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 原告
- 張林帶娣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文
- 被告
- 巫兆明
- 被告
-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孟輝
- 訴訟代理人
- 張金龍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零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兆明受僱於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與巫兆明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或名稱)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52分許,駕駛大有巴士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第212號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站牌停車載客後,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待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起步行駛,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即伊之右腳甫踏上前車門階梯,尚未上車站穩,即貿然按下關門鈕後起步行駛,以致伊果然遭車門夾到,摔倒車外,隨遭巫兆明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車輪輾過右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右下肢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大面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右側膝下截肢,喪失行走、站立等功能,而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是巫兆明因上述過失肇致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勢,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包括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0984元、看護費用28萬1783元、住院家屬照護往返交通生活費用11萬2248元、醫療器材耗品費用4萬1822元、已支出及將支出之義肢裝置費用123萬1200元、後續療養看護費用540萬元、後續醫療食品營養費用72萬元,以及造成伊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慰撫金10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0萬80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00萬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大有公司僱用巫兆明擔任公車駕駛前,已要求其提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體檢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以確定其身體狀況及駕駛技能確實符合擔任公車駕駛之條件,且其先前並無違規肇事致人死傷之紀錄,是大有公司就巫兆明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又巫兆明任職後,大有公司已多方宣導公車駕駛應遵守「絕不超速」、「路口轉彎減速至10公里以下,重點路口停車再開」、「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不闖紅燈、不搶黃燈」、「車門關妥才起步、車未停妥絕不開門」、「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滯留載客」、「逐站播報站名」等行車安全服務八大要項,並於所屬公車多處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以隨時查核司機行車狀況,減少司機視線死角,足見大有公司對於巫兆明之考核監督亦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大有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大有公司前於104 年7 月8 日已先行賠償原告醫藥費用20萬元,並經原告受領,是自應由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㈢又原告就住院家屬照護往返交通生活費用所提出之單據,其中多為停車或餐廳發票,此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亦非因其健康權受侵害所支出之費用,僅為家屬基於家人情誼盡孝之個人支出,且原告住院期間既已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則此部分之家屬照護往返交通生活費用顯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㈣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於101 年間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老年醫學組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計畫,85歲之女性「肢體障礙」或「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身心障礙者,除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至少3 歲外,老化速度亦較一般民眾迅速至少1.12倍以上。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高齡90歲,已逾內政部統計之國內女性平均餘命,原告之子單憑主觀情感,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少應計算至原告105 歲,不僅毫無憑據,更與上揭研究計畫結論相違,殊難憑信。㈤原告已向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裝置義肢給付34萬2000元,故原告請求之義肢裝置費用,應於受健保局給付範圍內扣除,至其餘88萬9200元屬尚未支出之費用,原告之請求要無所據,應予扣除。㈥原告已裝配義肢,應無生活無法自理而需長期僱用看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後續療養看護費用540 萬元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其年齡之國民平均餘命並無10年,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少應計算至原告105 歲,要難憑信。㈦另原告主張後續需支出醫療食品營養費用72萬元,但並未證明有此生活上或醫療上之必要性,則其所請亦屬無據。㈧大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負債金額高達20餘億元,並因此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裁處收回307 路公車路線之路線經營權,是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計算,應以10萬元為適當。再者,大有公司虧損連連,如再支出鉅額賠償金將肇致大有公司財務困境雪上加霜,並造成400 名員工家庭生計發生問題,爰依民法第218 條、第227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請求本院減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巫兆明受僱於大有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04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52分許,駕駛系爭公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站牌停車載客後,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待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起步行駛,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即原告右腳甫踏上前車門階梯,尚未上車站穩,即貿然按下關門鈕後起步行駛,以致原告果然遭車門夾到,摔倒車外,隨遭巫兆明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車輪輾過右腳,原告因此受有右下肢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大面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右側膝下截肢,喪失行走、站立等功能,而受有系爭傷勢。巫兆明駕駛系爭公車導致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勢發生有因果關係。
㈡巫兆明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8至21頁所示。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外放。
㈢公車管理機關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曾於系爭事故後,曾以104 年4 月30日北市運稽字第10436195700 號發函原告,明確指出被告方面有「駕駛員有未注意乘客未上妥車即關閉車門起駛缺失」,並表示本處已依相關規定裁處,並將調訓該名駕駛員加強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同時督飭大有巴士督促該員及加強所屬駕駛員遵守行車紀律及規範等等,公函如本院卷第240 至246 頁原證6 。又大有公司僱用巫兆明擔任公車駕駛前,曾要求巫兆明提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確定身體狀況及駕駛技能確實符合擔任公車駕駛之條件。巫兆明先前尚無違規肇事致人死傷之紀錄。巫兆明任職後,大有巴士公司曾多方宣導公車駕駛應遵守「絕不超速」、「路口轉彎減速至10公里以下,重點路口停車再開」、「行經路口減速慢行」、「不闖紅燈、不搶黃燈」、「車門關妥才起步、車未停妥絕不開門」、「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滯留載客」、「逐站播報站名」等行車安全服務八大要項。大有公司於所屬公車多處均裝設監視錄影器材,隨時查核司機行車狀況,減少司機之視線死角。
㈣(被告已賠償金額)大有公司前於104 年7 月8 日已先行賠償原告系爭事故之損害20萬元,並經原告受領,收據如本院卷第323 頁被證2 所示,應由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
㈤原告因系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入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接受治療,於104 年4 月16日進行固定手術,104 年4月21日及28日、5 月1 日施予清創併負壓傷口敷料,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335 頁原證9 所示。又於104 年5 月15日住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下稱中醫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至104 年8 月10日出院,診斷證明如本院卷第336 頁原證10所示。總計住院將近4 個月,共「自費」支出22萬0984元(另健保支付9802元),且均為系爭傷勢醫療必要費用。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高齡90歲,平時由在臺灣之三位子女輪流奉養。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醫療長達4 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原告曾僱用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8萬1783元,看護簽立之收款收據、薪資表如本院卷第34至50頁原證2 所示。
㈦原告住院期間,必須使用一些醫療器材、耗材因而支出相關費用,單據如本院卷第222 至234 頁原證4 所示,其對照表如本院卷第322 頁附表,總額為4 萬1822元,均為醫療行為所需必藥費用(協議簡化)。
㈧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為90歲,已超過國人之女性之所有年齡層之平均餘命79.63 歲。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第10次(民國98至100 年)國民生命表提要分析如本院卷第401 至404 頁被證4所示。其內記載:我國9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4.67年。
㈨行政院衛生署於101 年間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老年醫學組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計畫,85歲之女性「肢體障礙」或「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身心障礙者,除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至少3 歲外,老化速度亦較一般民眾迅速至少1.12倍以上,報告如本院卷第324 至327頁被證3 所示。
㈩原告因系爭傷勢經治療後,經醫療機構診療,終生需使用義肢。原告曾於104 年9 月4 日支出購買義肢費用34萬2000元,單據如本院卷第236 頁原證5 所示,屬原告因系爭傷勢增加之必要生活開支。另廢止前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要點第2 點㈡5項以及第4 點規定:「保險對象因傷病而致肢體缺損,經保險醫療機構診斷需裝配義肢者,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申請義肢給付。前項肢體缺損情形及義肢裝配種類如下:…(二)下肢缺捐者:…5.膝關節以下截肢者:膝關節以下截肢義肢。」、「保險對象裝配義肢,由保險特約醫療機構辦理,並依照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支付之」。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價格一覽表之規定,膝關節以下截肢之義肢,健保給付金額為3 萬4000元,如本院卷第334 頁原證8 所示。故原告支出義肢裝置費用34萬2000元其中已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3 萬4000元。原告使用之義肢裝置廠商保固5 年,保固書如本院卷第238 頁所示。本院於105 年10月3 日函請萬德義肢器材有限公司,查明有關義肢使用年限、耗材需求(公函如本院卷第397 頁所示),該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函覆本院如本院卷第447 至460 頁所示。內載:更換年限,目前全省公所社會課凡有肢障手冊,依部位經輔具中心評估後,每五年後膝上型補助6 萬元,膝下型補助4 萬元。每5 年是否一定更新,則依個人當初購買品牌及材質為依據。自然損耗不含在保固範圍,保固期限自然耗損所需費用,第一年至第三年約依購買各種等級不同型號總價5 %至10%,第三年至第五年約10%至20%等語。本院並於105 年10月19日函臺灣醫療暨生技器材工業同業公會,經該會函覆本院如本院卷第409 頁所示,內載:醫療器材使用年限目前無特定法源規定。義肢使用年限、淘汰更換新品之限制、一般耗材自然耗損更換之需求及費用,係由製造廠依照其設計及採用材質評估後設定;惟第二、三等級醫療器材將於查驗登記時,由食藥署專案評估是否須修正。由此開始三總、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需要長期復健,以利改善日常生活,並均需專人照護,如本院卷第335 至336 頁。原告曾為此自104 年8 月10日出院後,即申請僱用印尼看護工為期3 年,人力仲介公司之薪資表如本院卷第337 頁原證11所示。其中顯示:原告每月須支出薪資、加班費小月共1 萬7952元、大月共1 萬8480元。另原告僱用看護工依法每月尚需支出看護工雇主負擔之健保費118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單據如本院卷第426 、432 至438 頁單據所示。
原告遭受車禍,入院與傷痛拼搏,險些喪命,右下被截,身心受創甚巨,醫院輾轉4 個月,幸經家屬傾力照顧撿回一命,截肢後變成殘廢失能,其身心遭受痛苦,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巫兆明,專科畢業,為受薪勞工,母親罹患重疾,於105 年5 月27日已經往生,生前臥病在床長達5 年,生前有留下債務。
大有公司於負債20幾億元致財務困窘,101 年3 月又因財務不佳,遭主管機關裁決收回307 黃金路線,並經行政法院判決定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04 號判決如本院卷第294至310 頁被證1 所示。
本院函請調閱原告101 至104 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352至359 頁。巫兆明101 至103 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361至367 頁所示。
起訴狀係於105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5 至279頁送達證書)。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大有公司抗辯:其就巫兆明之選任及考核監督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住院期間家屬照護往返交通生活費用11萬2248元?被告抗辯:原告已請求家屬看護費用,不得再以此列入親屬看護費用範圍內,且此並非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不得對其請求賠償,是否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已支出及將支出之義肢裝置費用123 萬1200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後續療養看護費用540 萬元?
㈤原告得否請求後續醫療食品營養費用72萬元?
㈥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金額若干?
㈦大有公司抗辯:大有公司虧損負債,鉅額賠償將肇致大有公司財務困境雪上加霜,結束營業,會造成400 名員工家庭生計發生社會問題,本院應依民法第218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減輕賠償,是否可採?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大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巫兆明之選任及考核監督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且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之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之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此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而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大有公司僱用巫兆明擔任公車駕駛前,雖曾要求巫兆明提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確定身體狀況及駕駛技能確實符合擔任公車駕駛之條件,且任職後,大有巴士公司亦曾多方宣導公車駕駛應遵守「車門關妥才起步、車未停妥絕不開門」等行車安全服務八大要項,大有公司於所屬公車多處均裝設監視錄影器材,隨時查核司機行車狀況,減少司機之視線死角等(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大有公司亦此以為其選任監督並無疏失之抗辯基礎。然巫兆明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駕駛系爭公車,於站牌停車載客後,欲起步行駛時,並未注意待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起步行駛,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等情境(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顯見其對於駕駛安全甚為疏忽,性格容有不謹慎精細之情。由此以觀,大有公司雖就巫兆明之駕駛資格、經歷及技術於選任時加以注意,然是否曾就巫兆明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細查監督,容有可疑。大有公司又未能再舉證證明其已就選任巫兆明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如何已注意巫兆明之性格謹慎勤勉程度,並已適當採取輔導、改善措施,而有何可免責之情事,則其對於巫兆明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支出住院期間家屬照護往返交通生活費用11萬2248元,且此並非原告本身增加生活上需要,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⒈經查,原告對此請求僅提出相關支出收據、單據(見本院卷第52至235 頁)為證。然細鐸其中記載支出項目或為停車收據(停於內湖陽光街),或為購買便當支出(本院卷第52頁),或為原告攝影費用、鞋子(本院卷第56頁)、駿宇大飯店餐食(本院卷第58頁)、非常髮男女髮型設計洗頭剪髮、佛堂37號往生者(本院卷第62頁)、中油電子發票(本院卷第64頁)及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收據等(本院卷第80頁)等,已未能見及究竟與其家屬看護支出有何關連,甚而其中尚有發票時間竟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3 年』6 月28日(本院卷第228 頁),衣服(本院卷第230 頁),衛生紙、鞋類(本院卷第232 頁)支出,顯見原告提出之浮濫。原告又無法證明此等支出單據與親屬看護有何直接關係,空言主張,已嫌未洽。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當係指被害人「本身」之生活需求而言,並不包括其親友、故舊因被害人發生損害,因而生活或作息之改變,而增加之生活支出。此乃因社會生活上某事故發生時,除被害人本身生活可能改變外,與被害人相關之人,生活亦可能發生改變。若此等事故造成之改變,均列入損害賠償應考慮之範疇,將使損害賠償範圍過大,故而法律明文加以限制耳。是即便原告主張其家屬確有於原告住院期間,因基於親情而有往返照顧,支出交通生活費用11萬2248元,顯然亦非得認屬被害人因被害後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要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至於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雖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然此乃係於被害人有專人看護必要,而未另外僱請他人看護之情形而言,倘被害人已請他人看護,且將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列為損害而為請求者,自不得又將親屬基於親情額外之看護換算金額,甚至將親屬因此增加生活上費用,列為被害人生活上增加之費用,重複求償。經查,原告於住院期間,已另請專人全日照護,並將因此支出看護費用列為本件損害賠償項目為請求(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自不得再以親屬基於親情額外看護之支出,再重複請求。
㈢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義肢裝置費用及將支出之義肢耗材費用37萬8246元,至於將來換裝費用,則不能准許。
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固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然此判例意旨已明白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業已明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顯已明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衡諸上開說明,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時,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自應於請求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甚屬明確。
⒉經查,原告曾於104 年9 月4 日支出購買義肢費用34萬2000元,均屬原告因系爭傷勢增加之必要生活開支(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本應由被告加以賠償。然其中全民健保給付金額為3萬4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因此,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給付後,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代位原告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賠償,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為請求,自應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其已支出之裝置義肢金額應為30萬8000元。
⒊另原告所裝設之義肢,一般均有耗材更換之需求,且耗材費用第一年至第三年約為總價5 %至10%,第三年至第五年約10%至20%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以中數計算,其耗材費用當估為7 萬6950元(34萬2000元×7.5 %+34萬2000元×15%),以5 年每年平均支付,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核計其現時賠償金額應為7 萬0246元【計算方式詳附件一所示】,被告自亦應加以賠償。
⒋又查,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已90歲(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第10次(民國98至100 年)國民生命表提要分析可知:我國9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4.67年(見本院卷第401 至404 頁及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而原告所裝設之義肢其保固期間為5 年(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顯見其所裝設之義肢正常使用年限至少5 年。是以原告之年齡參酌其年齡層之平均餘命,其是否有再於未來於所裝設義肢正常耗損後,再支出重置費用,實有可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未來確實有此需要,則其主張:其未來15年尚須更換兩次義肢,並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將支出之重置費用,自不能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後續看護費用119 萬8026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參照)。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且係以金錢一次賠償為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此乃因未來屬於不確定性之狀態,而損害賠償之紛爭,僅能於現時裁判加以定止,是對於請求一次給付未來長期看護費用而言,現時上僅能以言詞辯論時之時空背景作為衡量標準。是對於被害人之未來餘命之長短,亦屬不能逆料之事,法院以言詞辯論時之國人平均餘命此一大數法則,作為衡量標準,自屬公允。蓋此大數法則,作為對不可逆料之未來量定,顯為最能涵蓋大多數個案情形之標準,亦較能於未來多不退(如果被害人餘命未達平均餘命)、少不補(被害人餘命超過平均餘命)之現實中取得最為衡平之解決。
⒉經查,由三總、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5 至336 頁)可知,原告確需長期復健,以利改善日常生活,並均需專人照護。且斟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已為90歲高齡之老人(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所受傷勢又為一下肢截肢之重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㈠㈤所示),其未來終生應需專人照護,當與常情相符而屬無疑。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裝設義肢,應能生活自理云云。然查,高齡90歲之老人,平常健康時日常生活,都已難保不需經常有人照看,以避免摔倒或意外傷害,更何況受有嚴重性甚高之系爭傷勢之老人,更有可能因肢體靈活程度已因受傷大不如前,加以配戴義肢,發生意外之機率更高,當更有必要有專人在旁隨時照看,以避免再發生意外,彰彰甚明。
⒊次查,原告曾為此自104 年8 月10日出院後,即申請僱用印尼看護工為期3 年,每月須支出薪資、加班費小月共1 萬7952元、大月共1 萬8480元,另原告僱用看護工依法每月尚需支出看護工雇主負擔之健保費118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加之,通常聘請外籍看護工,因外籍看護工與雇主同住,尚須供給相當飲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究竟因此需支出若干,空言每月應支出7000至8000元,雖不可取,然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已陳稱:其認為每月最多3000至4000元,則取其中數3500元作為認定基礎,應可認公允。以上開事實計算,原告出院後每月聘請看護,平均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當為2 萬4904元【計算式:(1 萬7952元+1 萬8480元)÷2 +1188元+2000元+3500元】,相當一年29萬8848元。依此以原告90歲之平均餘命4.67年期間(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即4年8 月,扣除住院4 個月後即4 年4 月,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現時應可請求一次賠償之未來看護費用應為119萬8026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二】。
㈤原告請求後續醫療食品營養費用72萬元,應不能准許。
⒈按一般膳食,乃居家生活所必需,即令身體健康未受侵害,亦應支出,自不得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反之,如因受侵害,醫師認有供給特別伙食時,其費用即屬治療行為,自得認屬應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是身體受侵害之被害人是否有給與特別飲食,自應由醫療必要性之觀點加以審究。如有不明,自應由請求權人即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身體機能失調,造成身體虛弱亟需營養調養以恢復體能,又營養食品每月必須花費4000元云云,並提出其已購買營養品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39 至444 頁所示)為證。然一般而言,受有傷勢,或許於住院醫療期間,經醫師指示或建議,而有特殊飲食,補充營養之必要,然難認出院後,甚至終生均有此需求。原告僅空言,其出院後未來每月均有因系爭傷勢調養身體需要支出4000元,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傷勢醫療之觀點而言,確有此需求,又或者是醫師曾認有供給特別飲食等情,自難憑信。甚者由其提出購買營養品之單據觀之,其所購買者不過為:龜鹿二仙膠、豆奶、黃豆油等,均為一般補品,一般無疾病傷痛之老年人,基於進補,亦有可能服用,更非必與傷勢有關。是自不能僅以原告主觀上認有需求,即認此等費用屬於未來醫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責令被告賠償。
㈥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金額應為100 萬元,逾此部分不能准許。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遭受車禍,入院與傷痛拼搏,險些喪命,右下被截,身心受創甚巨,醫院輾轉4 個月,幸經家屬傾力照顧撿回一命,截肢後變成殘廢失能,其身心遭受痛苦,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巫兆明,專科畢業,為受薪勞工,母親罹患重疾,於105年5 月27日已經往生,生前臥病在床長達5 年,生前有留下債務,及兩造資力狀況(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事故乃係因巫兆明本身之未能注意關閉車門重大過失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大有公司抗辯:大有公司虧損負債,鉅額賠償將肇致大有公司財務困境雪上加霜,結束營業,會造成400 名員工家庭生計發生社會問題,本院應依民法第218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減輕賠償,應不可採。
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雖有明文。蓋按凡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損害,如因責令賠償之故,致使加害人之生計頓生重大之影響,按之事理,似亦過酷,故亦得由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以昭平允。是民法之此規定,乃基於保障賠償義務人家庭最低生活之標準所設,是其適用應僅限於自然人,而不及於營利事業或公司法人甚明。本件大有公司為法人,執此抗辯已有未洽。且大有公司為一具有相當規模之客運業者,其目前即便有負債,然尚有許多生財器具,本案所判賠償金額不過區區百萬元,如何能令大有公司瞬間倒閉,亦未據大有公司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⒉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之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然所謂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大有公司所抗辯之「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等情,即便屬實,且發生於系爭事故之後,要亦屬可歸責於大有公司本身之主觀情事變更,與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要屬無涉。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大有公司為巫兆明之僱用人,巫兆明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肇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重傷,大有公司與巫兆明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裝置義肢及未來義肢耗材費用37萬8246元、未來支出看護費用119 萬8026元、慰撫金100 萬元及住院醫療費用22萬0984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住院看護費用28萬1783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及住院醫療器材耗品費用4 萬1822元(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扣除被告已賠償金額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後之金額292 萬0861元(計算式:37萬8246元+119萬8026元+100萬元+22 萬0984元+28 萬1783元+4萬1822元-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6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自無再為裁判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0,246元【計算方式為:15,390×4.00000000 =70,245.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98,026 元【計算方式為:298,848 ×3.00 000000+( 298,848×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 )=1,198,026.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