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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大春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木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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