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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博安
即被告
蘇英閔
即被告
張明吉
即被告
周哲賢
即被告
周清順
即被告
賴素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柏隆
兼法定代理人
黃銘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丁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張博安、蘇英閔、張明吉、周哲賢、周清順、賴素貞(下稱上訴人張博安等6人)於民國107年7月2日提起上訴,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9,164元,經上訴人張博安等6人分別於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12日收受,惟其等迄今均未補繳,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又上訴人謝○軒、謝○棋、廖○香(下稱上訴人謝○軒等3人)雖於107年10月9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89,164元,惟上訴人謝○軒等3人所持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此有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謝○軒等3人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張博安等6人,是上訴人張博安等6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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