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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告
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川流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1、230 頁);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3、6 月22日審理時追加:被告簽立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勞動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30、261頁),被告於同年3 月23日表示就追加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6 月15日至103 年7 月31日任職伊公司,離職前為業務副總經理,並曾於94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協定書第1 條、第2 條及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對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有守密義務。伊為「KIC International Sales,Inc.」(下稱KIC 公司)、「Hesse Mechatronics」(下稱Hesse公司)在我國之代理商,並指派被告負責KIC、Hesse 公司產品銷售。詎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申請退休後,於同年月16日未經伊同意將其業務管理知悉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供應商線上管理平台(下稱供應商平台)名單中伊代理之KIC 公司登入系統之帳號、密碼,洩漏予KIC 公司職員Susie Lim ,以利KIC 公司利用該帳號、密碼進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將聯絡人、聯絡電子信箱帳號由伊公司之「Anita 」、「anita_lee@everisland.com」更改為KIC 公司之「Susie Lim 」及該公司之電子信箱帳號,並更改匯款銀行帳號等資料,使KIC 公司得不經伊代理,直接收受矽品公司傳送訂單。同年7 月7 日、同年月10日,Susie Lim 利用上開帳號、密碼進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進行前述資料之更改,先後因未填銀行地址、未檢附英文銀行地址遭矽品公司退件,惟被告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1 時45分、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40分接獲通知,均隱匿上開資訊,致伊無法即時處置。嗣同年7 月25日Susie Lim 第3 次利用上開帳號、密碼進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進行前述資料之更改,終獲矽品公司核准,被告於同年月28日上午8 時26分接獲通知,然仍隱匿此資訊,致被告離職後,KIC 公司即於同年8 月25日終止伊公司代理權,改由被告離職前已著手設立申請之「榐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榐陽公司)為KIC 公司代理商,致伊受有喪失KIC 公司代理權之損害。又捷必勝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JBC 公司)為採購Hesse 公司產品,已於102 年12月17日向伊洽訂Hesse 公司產品編號BJ931、150台,及BJ820 、60台。惟被告意圖損害伊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Hesse 公司於103 年8 月11日終止伊公司代理,轉由榐陽公司為該公司代理商,致伊喪失JBC 公司採購訂單之預期利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協定書、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損害之代理權,僅為代理資格,代理關係為無損益之中性行為,難認原告因代理資格取得任何實體權利,其主張因喪失KIC 公司代理權受有損害,於法不合。又其主張因喪失Hesse 公司代理權致無法取得JBC 公司訂單之佣金報酬,其性質係債權,而無固有利益受損害,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法定要件不備。原告雖追加系爭協定書及勞動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惟未就伊行為、所致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為說明,且各該約款均未約定違約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再者,KIC 公司為矽品公司之供應商,矽品公司乃直接向KIC 公司下訂及付款,非間接經原告,KIC 公司本應知悉矽品供應商資料系統之KIC 公司帳號、密碼,伊無洩漏帳號、密碼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伊有主動通知供應商平台資料變更之義務,難認伊有故意侵權行為,且上情亦與原告喪失KIC 公司代理權間無因果關係。至Hesse 公司與JBC 公司間僅有議價詢價,並無實際下單,原告尚無任何損害,且Hesse 公司終止原告之代理權亦與伊無涉,原告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自78年6 月15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於103 年5 月9 日申請退休、同年7 月31日離職,離職前為業務副總經理,並曾於94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協定書、勞動契約;原告原為KIC 公司、Hesse 公司代理商,惟已依序於103 年8 月25日、同年月11日經上開2 公司終止代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11、54、59頁),並有員工離職申請單、系爭協定書、勞動契約、Hesse 公司信函及譯文等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5、26、143、269-273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未經伊同意將其業務管理知悉之KIC 公司登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系統帳號、密碼,洩漏予Susie Lim ,使KIC 公司據以登入變更聯絡人、聯絡電子信箱帳號,而得不經伊代理,直接收受矽品公司訂單,嗣於同年8 月25日終止伊公司代理權;又JBC 公司原已向伊洽訂Hesse 公司產品,亦因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致Hesse 公司於103 年8 月11日終止伊公司代理,伊分別受有喪失KIC公司代理權、及JBC 公司採購訂單之預期利益等損害。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95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KIC 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將內容含有KIC 公司登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系統之帳號、密碼之電子郵件,寄送KIC公司職員,固提出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4、85頁),證人即原告職員黃靜汶(Jean)於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亦證述:被告請伊變更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密碼,因為比較簡單,一般是助理會知道,伊回報密碼改妥時,亦會回報予當時業務負責人即被告與相關電子郵件收受者之人員,如與伊互相支援之業務助理陳沛穎。伊等不會將密碼給KIC 公司人員,因與KIC 公司屬佣金訂單,一般稱為外購,伊拿佣金,所做之事已經很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61頁)。惟細閱該103 年5 月16日電子郵件,被告轉寄之主旨為:文件簽核通知:新版文件生效重新簽核」,內文則載明:「Kindly have your help for below.Jean can assist you if... 」(見本院卷㈡第84頁)等語,足見被告係轉寄矽品公司因實施文件簽核系統化作業,建置供應商管理平台,要求供應商依指示步驟,完成文件簽核作業之電子郵件。而依矽品公司指示之步驟2 ,要求輸入公司帳號與密碼,接續仍有步驟3至7,堪認供應商就矽品公司此文件簽核系統作業建置流程,非有公司帳號、密碼,無以完成。而依證人即矽品公司職員賴濬煜於系爭刑案證述:伊公司係與KIC 原廠交易,從來都不是原告代理,至帳號、密碼通知被告,係因當初伊公司設立系統時,即以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聯絡方式,故所有PO單或相關聯繫資料,系統均寄送被告帳號。伊公司初始供應商建檔、下單即為KIC 公司,僅中間聯繫經被告,被告屬代理商,負責service 動作,其他國外廠商在台也會派台灣人員幫伊公司服務及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38、40-42 頁),足認矽品公司建檔之供應商乃KIC 公司,非原告,是此矽品公司文件簽核系統作業建置流程,縱相關通知寄送被告電子信箱,仍應由KIC 公司按步驟始能完成相關文件簽核作業。則被告為使KIC 公司得以完成該公司在矽品公司之相關文件簽核作業,而轉寄此電子郵件,當與事理無違。

⒉次查,被告103 年5 月16日電子郵件,除寄送KIC 公司Susie Lim外,亦寄予證人黃靜汶;嗣Susie Lim同日通知已完成簽核文件作業之電子郵件,並直以證人黃靜汶為收件者,有各該電子郵件足稽(見本院卷㈡第84頁),證人黃靜汶對於KIC 公司乃以該公司登錄在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系統之帳號、密碼完成相關系統作業建置,自有所悉。而依其於系爭刑案所證:伊直屬長官為王淑惠,又伊曾於103 年2 月11日被告收受矽品公司通知供應商資料建檔修改申請表系統作業化平台,經被告通知伊上該系統變更密碼(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且於同日證稱:變更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密碼甚為簡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如前所述;考量被告已於103年5 月9 日提出退休申請,應理相關承辦業務應已進入交接期下,是倘原告不欲KIC 公司利用該帳號、密碼進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變更聯絡人、電子信箱帳號等資料,使得直接收受矽品公司傳送訂單,當可由證人黃靜汶於確認KIC 公司就矽品公司相關作業已完成後,逕由其或請示其直屬王淑惠,即登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變更KIC 公司密碼。詎原告及實際操作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KIC 公司密碼變更之證人黃靜汶全未置理,始致Susie Lim 得於同年5 月16日通知證人黃靜汶已完成矽品公司相關建置流程後,逾1.5 個月以上期間,於同年7 月7 日、10日、25日仍得以上開同一帳號、密碼,進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變更資料,如非原告與KIC 公司商業交易態樣所許,則應歸咎原告公司內控、內稽成效非佳,尚難認與上揭被告為使KIC 公司完成矽品公司相關文件簽核作業建置,所轉寄電子郵件乙情相關。原告主張被告寄發上該電子郵件為侵權行為,並違反系爭協定書第1 條、第2條、勞動契約第14條之守密義務,均無可採。

⒊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將賴濬煜寄發之103 年7 月7 日、10日、28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退件通知- 異動供應商資料建檔(修正)申請表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3-15 頁)刪除乙節,固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認無諱,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閱明無訛。惟KIC 公司是否授與原告代理權,悉決之於本人即KIC 公司;以KIC 公司Susie Lim 於103 年7 月7 日、10日、25日,共3 次進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台變更資料,而不復以證人賴濬煜所證矽品公司設立系統時之被告電子郵件為聯絡以觀,原告與KIC 公司間之代理,隱然生變,縱被告未刪除上開郵件,實亦無從確認原告可保有該公司代理權,是顯亦難認被告刪除電子郵件行為與原告喪失KIC 公司代理權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㈢就Hesse 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原為Hesse 公司代理商,經JBC 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洽訂Hesse 公司產品,業提出電子郵件及譯文、JBC公司採購案件詢價議價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24 頁)。惟上揭證據僅足證明原告與JBC 公司間曾洽談購買Hesse 公司產品,而無訂約之憑證;又依證人即Hesse 公司營運副總裁劉佰成於系爭刑案所證:詢價議價紀錄單當時僅談價格,不是PO、亦非訂單,實則,因JBC 公司生產線尚未完成,至104 年6 月16日止均尚無訂單,只是初步談訂單可能性,但未有結果。又伊公司係認原告公司內無可幫忙推銷產品之人,始終止原告之代理合約。被告並無要求伊公司將原告公司代理權終止、改由榐陽公司代理之情。被告離職前,伊即發現原告公司其他職員Christine 不行,伊曾向原告公司反應,嗣原告公司update客戶予伊,惟因其所談細節全是錯的,伊遂請其等不要再如此,實則,被告離職後,伊對原告公司銷售能力沒有希望,已不想與原告公司合作。伊於被告另行出來後,始自行提議找被告代理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46、48-50頁),益見JBC 公司與Hesse 公司間就產品之訂購尚止於磋商、議價階段,未達買賣之意思合致,原告主張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顯過速斷。再者,Hesse公司係因考量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之銷售能力未符要求,而終止與原告間之代理,業經證人劉佰成證述明確,尚難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違背任務行為所致乙節為真。

⒉原告雖謂伊與Hesse 公司已有10年商誼,若非被告與證人劉佰成事前議定,貪圖JBC 公司預期之龐大利益,Hesse 公司不致終止伊代理權云云。然就此節,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以僅憑原告臆測之詞,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況原告前以被告所提背信等自訴,亦經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1 號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刑事庭並以106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駁回原告進行審判程序及補充判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閱明無訛,並有各該判決、裁定足按(見本院卷㈠第63-72、316-318頁,本院卷㈡第15 -21頁),益徵被告並未為原告主張之上揭不法行為甚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協定書、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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