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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告
吳孝文
原告
兼法定代理 葉美玉
原告
共同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國棟即一新實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吳孝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零陸元。

原告葉美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557元。又其中原告吳孝文請求給付1,089,000元,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3,906元(4557×0000000/0000000=3906),原告葉美玉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651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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