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8號
- 原告
- 許春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興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以102 年度湖簡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7 萬元,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 萬4,163 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敗,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39萬1,360 元部分上訴,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450 元。嗣第二審判決原告部分勝敗,原告再就其敗訴之536 萬1,360 元部分提起上訴,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8 萬1,244 元,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萬1,857 元【計算式:54,163+6,450 +81,244=141,857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