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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藍文萬
相對人
藍當閔

      藍文牽

      藍文福

      藍智勇

      藍浚義

      藍信忠

      藍信和

      藍浩元

      藍世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漏未請求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部分為請求,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59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296,592元 │聲請人預納 ││ 一 ├─────────┼────────────┼────────┤│ │證人日旅費 │ 560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160,296元 │聲請人預納 │├───┴─────────┼────────────┼────────┤ │ 總 計 │ 457,448元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當事人     │   應有部分     │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      (新  臺  幣)          │
├──┼───────┼────────┼───────────────┤
│ 1  │藍文萬        │      4分之1    │        114,362元             │
├──┼───────┼────────┼───────────────┤
│ 2  │藍智勇        │     16分之1    │         28,591元             │
├──┼───────┼────────┼───────────────┤
│ 3  │藍浚義        │     16分之1    │         28,591元             │
├──┼───────┼────────┼───────────────┤
│ 4  │藍信忠        │     16分之1    │         28,591元             │
├──┼───────┼────────┼───────────────┤
│ 5  │藍信和        │     16分之1    │         28,591元             │
├──┼───────┼────────┼───────────────┤ 
│ 6  │藍當閔        │      8分之1    │         57,180元             │
├──┼───────┼────────┼───────────────┤
│ 7  │藍文牽        │      8分之1    │         57,180元             │
├──┼───────┼────────┼───────────────┤
│ 8  │藍文福        │      8分之1    │         57,180元             │
├──┼───────┼────────┼───────────────┤
│ 9  │藍浩元        │     16分之1    │         28,591元             │
├──┼───────┼────────┼───────────────┤
│ 10 │藍世鎮        │     16分之1    │         28,591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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