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蘇履泰
- 相對人
- 孫中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費用負擔,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起訴裁判費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6 號上訴裁判費)依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由被告蘇孫中慧負擔千分之1,被告孫蘭英負擔千分之26(被告孫蘭英最終負擔範圍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5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7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關於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審 級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1,382,490元│ 相對人預納。 │├────────┼───────┼─────────┼────────┤│ 一 │裁判費用 │ 189,813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6 號發回更│裁判費用 │ 22,290元│ 蘇孫中慧預納。 ││審前之上訴費用)├───────┼─────────┼────────┤│ │裁判費用 │ 1,008,264元│ 聲請人預納。 ││ ├───────┼─────────┼────────┤│ │裁判費用 │ 451,092元│ 孫蘭英預納。 │├────────┴───────┼─────────┼────────┤│ 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 │ 3,053,949元│ │├────────┬───────┼─────────┼────────┤│ │裁判費用 │ 771,720元│ 聲請人預納。 ││ 三 ├───────┼─────────┼────────┤│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第三審訴訟費用總計 │ 821,72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應負擔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千分 ││ 之973 即2,971,492元(計算式:3,053,949×973/1000=2,971,492,元以 ││ 下四捨五入)。 ││二、聲請人於上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1,008,264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賠償 ││ 予聲請人。 ││三、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應負擔上開第三審 ││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四、聲請人於上開第三審訴訟程序中預納821,720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賠償聲 ││ 請人。 ││五、總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1,829,984元(計算式:1,008,264+771, ││ 720+50,000=1,829,9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