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張培倫
- 相對人
- 羅庭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及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分別依①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44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100,000元及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之現金100,000元及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00元部分,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而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8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含歷審卷宗)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亦因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確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7月2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459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